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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莊世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莊世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結算結果」欄所示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莊世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9 年

1 月20日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16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莊世憲(歿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向原告借貸或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動撥借款支用,雙方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契約,詎被告自附表所示最後一次繳款日之翌日起,未依約清償各該借款、消費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尚餘欠如附表「結算結果」欄所載餘欠本金、已發生之循環利息及遲延利息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被告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459、834 、1907號裁定選任為莊世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所管理之莊世憲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4 款、附表所示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7 頁)。

三、被告則否認附表所示契約之真正,並以:被告無從求證附表所示契約文書上「莊世憲」簽名之真正,應由原告就各該債權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就任莊世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於108 年9 月23日向高雄少家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

16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定申報債權期間為自該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月,亦即公示催告期間於109 年11月30日始行屆滿,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前,無從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猶請求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73、143 頁)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債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則債務人主張該簽名及印文出於偽造,即為變態事實,其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信為真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信

用卡申請書、各該契約條款、利率變動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利息查詢表、帳戶往來明細為憑,並經兩造當庭對帳無誤(見本院卷第157 頁),應認實在。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莊世憲」之簽名字跡一致,且莊世憲生前均按月遵期還款,而有踐行附表所示各該借款、信用卡契約之形式外觀存在,堪信附表所示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主張莊世憲生前尚有系爭欠款未還,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㈡被告固否認附表所示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莊世憲

」簽名之真正,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信被告辯解為真。

五、再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清償債權亦在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列,同法第1181條復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至明。經查:

㈠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選任為莊世憲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8

年9 月23日向高雄少家法院申報遺產清冊,經該法院於108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16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同日在法院網站刊登公告,並定申報債權期間為自該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月,亦即公示催告期間於109 年11月30日始行屆滿等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站刊登之公告足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157 、165 頁,本院卷第149 、137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應認實在。

㈡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在莊世憲遺產

範圍內清償系爭欠款,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章為憑(見北院卷第7 頁),核其起訴時點係在公示催告期間內,應認已生向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申報債權之效果,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在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欠款債權。

㈢被告辯稱:系爭欠款不應計入公示催告期間所生遲延利息云

云,無非以申報債權期間尚未屆滿,無從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債權,為其論據。然而,民法第1181條規定旨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俾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已如前述,又本件遲延利息係以附表所示返還借款債權、返還消費款債權存在為前提,如前開債權未消滅,則依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原告本得收取各該債權所生之金錢孳息(遲延利息),而與該遲延給付情事能否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既系爭欠款債權未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約按所經過時間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附表所示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莊世憲之遺產管圍內,給付原告977,831 元,及如附表「結算結果」欄所示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能清償系爭欠款債權,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限為109 年11月30日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而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得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即無受假執行之不利益,其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屬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1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編│契約成立日│ 契約種類 │ 契約內容 │ 最後一次 │ 結算日 │ 結算結果 ││號│(年月日)│ │ │ 繳款日 │ ├──────┬────┬─────┬─────┤│ │ │ │ │(年月日)│(年月日)│ 餘欠本金 │已發生之│ 小 計 │遲延利息起││ │ │ │ │ │ │(計息本金)│循環利息│ │迄期間及計││ │ │ │ │ │ │ │ │ │息利率 │├─┼─────┼─────┼────────────┼─────┼─────┼──────┼────┼─────┼─────┤│1 │102.04.30 │消費借貸契│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10,│107.10.31 │107.10.31 │ 239,806元 │ 無 │ 239,806元│自107 年11││ │ │約(見北院│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 │ │(見北院卷第│ │ │月1 日起至││ │ │卷第113 頁│4 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30│ │ │125 頁) │ │ │清償日止,││ │ │) │日止,莊世憲應按月分期攤│ │ │ │ │ │按年息20% ││ │ │ │還本金,並按原告所定機動│ │ │ │ │ │計算。 ││ │ │ │利率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 │ │ │ │ │ ││ │ │ │為全部到期(於107 年10月│ │ │ │ │ │ ││ │ │ │31日因結算全部債務,依特│ │ │ │ │ │ ││ │ │ │別約定條款第3 條後段約定│ │ │ │ │ │ ││ │ │ │,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 │ │ │ │ │ ││ │ │ │息,見北院卷第113 頁,本│ │ │ │ │ │ ││ │ │ │院卷第93頁)。 │ │ │ │ │ │ │├─┼─────┼─────┼────────────┼─────┼─────┼──────┼────┼─────┼─────┤│2 │102.04.30 │消費借貸契│莊世憲動撥借款金額為647,│107.10.31 │107.10.31 │ 153,656元 │ 無 │ 153,656元│自107 年11││ │ │約(見北院│211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 │(見北院卷第│ │ │月1 日起至││ │ │卷第137 頁│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9 │ │ │14頁) │ │ │清償日止,││ │ │信貸約定書│年4 月30日止,莊世憲應按│ │ │ │ │ │按年息20% ││ │ │下方所載餘│月分期攤還本金,並依原告│ │ │ │ │ │計算。 ││ │ │額代償型借│所定機動利率計息,如有一│ │ │ │ │ │ ││ │ │款,本金65│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於│ │ │ │ │ │ ││ │ │萬元部分)│107 年10月31日因結算全部│ │ │ │ │ │ ││ │ │ │債務,依約定書特別約定條│ │ │ │ │ │ ││ │ │ │款第3 條,改按年息20% 計│ │ │ │ │ │ ││ │ │ │算遲延利息,見北院卷第13│ │ │ │ │ │ ││ │ │ │7 頁,本院卷第135 頁)。│ │ │ │ │ │ │├─┼─────┼─────┼────────────┼─────┼─────┼──────┼────┼─────┼─────┤│3 │103.03.19 │小額信貸契│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24萬元│107.10.31 │107.10.31 │ 86,768元 │ 無 │ 86,768元│自107 年11││ │ │約(見北院│,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19│ │ │(見北院卷第│ │ │月1 日起至││ │ │卷第101 頁│日起至110 年3 月9 日止,│ │ │111 頁) │ │ │清償日止,││ │ │) │莊世憲應分期攤還本金,利│ │ │ │ │ │按年息20% ││ │ │ │息則按原告所定機動利率計│ │ │ │ │ │計算。 ││ │ │ │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 │ │ │ │ │ ││ │ │ │部到期(於107 年10月31日│ │ │ │ │ │ ││ │ │ │因結算全部債務,依約定書│ │ │ │ │ │ ││ │ │ │特別約定條款第3 條,改按│ │ │ │ │ │ ││ │ │ │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見│ │ │ │ │ │ ││ │ │ │北院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 │ │ │ │ │ ││ │ │ │33、105 頁)。 │ │ │ │ │ │ │├─┼─────┼─────┼────────────┼─────┼─────┼──────┼────┼─────┼─────┤│4 │106.04.20 │信用卡契約│莊世憲應按月遵期繳納最低│107.04.09 │108.03.23 │ 14,580元 │自107 年│ 14,716元│自108 年3 ││ │ │(卡號為:│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原告所│ │ │(見本院卷第│12月23日│ │月24日起至││ │ │000000000 │定信用優惠利率(按原告所│ │ │87頁) │起至108 │ │清償日止,││ │ │27864 ,見│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 │ │ │年3 月23│ │按年息15% ││ │ │北院卷第15│高上限為年息15% )計算循│ │ │ │日止之循│ │計算。 ││ │ │頁) │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環利息 │ │ ││ │ │ │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31│ │ │ │136 元(│ │ ││ │ │ │頁)。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第79、87│ │ ││ │ │ │ │ │ │ │頁)。 │ │ │├─┼─────┼─────┼────────────┼─────┼─────┼──────┼────┼─────┼─────┤│5 │106.05.18 │消費借貸契│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60萬元│107.10.31 │107.10.31 │ 482,885元 │ 無 │ 482,885元│自107 年11││ │ │約(見北院│,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18│ │ │(見北院卷第│ │ │月1 日起至││ │ │卷第127 頁│日起至113 年5 月18日止,│ │ │135 頁) │ │ │清償日止,││ │ │) │莊世憲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 │ │ │ │ │按年息3.57││ │ │ │,並依原告所定機動利率計│ │ │ │ │ │% 計算。 ││ │ │ │息(於107 年10月31日結算│ │ │ │ │ │ ││ │ │ │債務時,因視為全部到庭,│ │ │ │ │ │ ││ │ │ │依斯時適用之利率年息3.57│ │ │ │ │ │ ││ │ │ │% 計算遲延利息,見北院卷│ │ │ │ │ │ ││ │ │ │第131 頁利率變動表),如│ │ │ │ │ │ ││ │ │ │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31 頁)。 │ │ │ │ │ │ │├─┴─────┴─────┴────────────┴─────┴─────┴──────┴────┼─────┴─────┤│ 合計 │ 977,831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