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蘇雄生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被 告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雷芳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雷芳儀擔任被告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雷芳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分別以先、備位聲明對被告雷芳儀、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種德公司)起訴,兩者所據之基礎事實與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備位訴訟之被告種德公司未拒卻而應訴,合於前述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伊持有種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份,雷芳儀於民國102 年間為種德公司之董事,於執行董事業務時,偽造種德公司102年5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並於102年7月22日,依偽造之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將增資股款匯還股東,影響種德公司資本之正確性。另違反公司法第210、228、229條等義務,且阻擾本院指派之會計師王世坤擔任檢查人,經伊於108年6月28日種德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提案解任雷芳儀董事職務(下稱系爭議案)未獲通過,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雷芳儀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種德公司繼續1年以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8%之股東,而有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少數股東提案權」。種德公司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備妥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等表冊,供股東查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顯有違法之處,伊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雷芳儀固因偽造種德公司102 年5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惟距今已逾6 年,且雷芳儀行為時當屆董事任期已於102 年10月16日屆至;又系爭議案本應不予列入系爭股東會,縱系爭股東會仍對系爭議案有所決議,實與從未提出無異,故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種德公司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公告採書面方式受理股東提案,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議案字數超過300 字,而不予列入;又縱將系爭議案列入,雷芳儀、雷宇曼、張顥耀之股份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6.67 %,系爭議案亦無通過之可能,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亦顯非重大且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影響。種德公司董事會從未拒絕、阻擾原告行使其股東權利,且於系爭股東會前30日,業已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由監察人雷芳芝查核,且將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另已通知王世坤會計師前來檢查,並未阻擾其行使檢查人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備位聲明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股東會召開時,為持有種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後30日內提出。
(三)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之股東會召開前並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程序。
(四)雷芳儀偽造種德公司102 年5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確定。
(五)雷芳儀於102 年7 月22日將種德公司增資股款匯還股東雷承穎、張顥耀。
(六)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段內容之字數如下:
1.主旨:41字。
2.說明一:180字。
3.說明二:223字。
4.說明三:50字。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解任被告雷芳儀之董事職務?
(二)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公司於108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衡諸公司之股東「發現」董事有違法情事時,常與董事從事違法行為時有落差,且違法行為多有掩飾而不易發現,如於董事任期屆滿後發現,均不得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前述條文促使董事依法執行職務,以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意旨,是應解為股東發現董事所為違法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將使公司、股東受有重大損害者,即足當之,不以違法行為發生於起訴時之任期為限。
2.經查:⑴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股東會召開時,為持有種德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8%以上股份之股東;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後30日內之108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曾於系爭股東會提案解任雷芳儀所擔任種德公司董事之職務,經與會股東任無需討論而未為將其解任之決議一情,則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審卷第177 頁)。足認本件合於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
⑵雷芳儀偽造種德公司102 年5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
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確定;雷芳儀於
102 年7 月22日將種德公司增資股款匯還股東雷承穎、張顥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雷芳儀於從事上開偽造行為時乃種德公司之董事一節,則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審卷第37頁)。足認雷芳儀於執行種德公司董事業務時,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可知董事會、股東會均屬決策公司業務執行之重要組織,偽造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有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可能,自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⑶雷芳儀為前述偽造行為時所擔任之董事任期,於本件起訴
時雖已屆滿,然基於董事之違法行為通常係隱密為之,股東未必能即時知悉,為杜絕董事從事有害公司之重大違法行為,股東訴請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者,自不以從事重大違法行為時之當屆董事任期為限。是原告以前述偽造行為訴請解除雷芳儀目前擔任之種德公司董事職務,核與前述說明相符,應屬有據。至雷芳儀辯稱:伊為前述偽造行為之當屆董事任職已屆滿,不得以之訴請解除董事職務云云,則與前述法條意旨不符,自難採信。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裁定意旨,備位之訴發生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已為成就,而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果,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解任雷芳儀擔任種德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聲明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已為成就,而原告因備位聲明所給付之裁判費,既與先位聲明部分敗訴之雷芳儀無關,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命原告負擔因備位聲明所增加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