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黃柏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就讀被告甲000000000院○○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畢業,取得○○學臨床碩士學位,被告甲○○○○○因不明人士於伊碩士論文及口試通過前後匿名向教育部檢舉伊之論文有學術倫理問題,而於107 年10月17日函知伊,表示經依教育部107 年7 月24日臺教高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而照該校碩博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審議後,伊之論文符合該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且無檢舉所稱違反碩博士學位論文之學術倫理事宜,然被告甲○○○○○之○○○○院卻又於108 年1 月3 日、2 月1 日發函通知伊就教育部函轉之檢舉內容表示意見,伊認為被告甲○○○○○教務處前已認定伊無學術倫理問題,其下屬○○○○院突然間卻又推翻先前之決定要求解釋,乃違反一事不再理法理,而系爭要點第8 點已明文規定檢舉案經審結後確定未成立,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同一案件不予受理,因此該等通知與前教務處函文矛盾,且有違系爭要點,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但被告甲○○○○○竟於高雄地檢署尚未偵查完結前,於108 年7 月11日通知並表示伊乃違反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款,因此註銷伊之碩士學位,而認定根據則為被告甲0000000000000(下稱甲○○院)出具函文指陳無法證明伊之碩士論文至少有2 例在該院完成(下稱系爭函文),然憑該函文認定伊舞弊乃無任何根據,蓋伊論文所有○○○○均自行完成,且於碩士論文內從未自稱至少有2 例於甲○○院完成,伊並無任何積極行為造假或變造資料,且伊前乃經服務單位出具公文,經甲○○院正式函覆後,始至甲○○院收集案例,甲○○院早即知悉伊有赴其○○科為案例收集,竟在沒有通知伊答辯或出席說明備詢之情況下,即作出無至少2 例在○○○○完成之結論,足證院方未有實際查證即草率下結論之情,另伊於取得學位之前,被告甲0000000系已就論文內容及案例為審查,並經校內公開發表會及口試委員會之委員審查後,再經○○系主任等用印查核,始得以過關,現被告甲○○○○○竟未取得實質證據證明該等參與頒佈碩士學位者之認定有誤前,即以未盡調查能事之系爭函文,推翻此前經正式審查流程之結果,並作成無至少兩例在○○○○完成之決議,乃完全不符合事實,且不可思議,況伊碩士論文中臨床案例乃不需要註記完成出處,甲○○院認定無至少兩例在○○○○完成是從何而來,實為莫名,是被告甲○○○○○未查核論文內容即驟信無2 ○○在甲○○院完成,乃有重大疏忽,尤其是未書面告知伊即自行認定,乃未審先判,連基本之學術採證觀念都不懂,被告丙○○身為被告甲○○○○○現任校長,對於此基本採證觀念亦不清楚,實令人懷疑其公正性及程序之適法性,是被告對於處置伊碩士學位之結果具有明顯之重大過失,不僅絲毫不查,任憑校方發出註銷伊學位之通知予校內各單位,對伊名譽產生難以估計之損害,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 元,並連帶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細明體、12號字體,登載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細明體、12號字體,登載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之教務處前收受教育部107 年
7 月24日臺教高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即通知原告所屬○○○○院辦理,○○○○院乃依系爭要點成立審定委員會調查審議,審定委員會就原告碩士論文是否符合○○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條件為形式審查,並將決議結果提送教務會議通過後,教務處乃通知原告,並函覆教育部,但教育部復於107 年11月14日以臺教高㈡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甲○○○○○就陳情人所反應原告碩士論文涉有造假、變造疑慮等提供查處說明,審定委員會乃以此來函就原告碩士論文涉有造假、變造疑慮等進行實質審查,並通知原告提供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以及到場陳述意見,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亦未到場說明,原告之指導教授即訴外人丁○○經通知列席說明以協助釐清相關疑慮,亦未出席,審定委員會乃函請甲○○院協助審查原告論文中之○○是否為該院○○部之○○,該院乃以系爭函文表示依所提供原告碩士論文中○○相關資訊無法查證,審定委員會乃決議無法證明原告碩士論文中之○○至少有2 例在○○○○完成,並決議原告碩士論文涉有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款情事,提送教務處審議,經以107 學年度第3 次臨時教務會議作成原告之碩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後,教務處依系爭要點規定函覆教育部審定結果,並通知原告所屬系所,暨通知各大專院校、國家圖書館、被告甲○○○○○圖書資訊處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是以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碩士學位考試通過後,因教育部再度來函,檢舉案因此並未審結,而仍有待調查之處,被告甲○○○○○依教育部來函再次針對原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一事進行審理,並無違反系爭要點第8點之情形,且被告甲○○○○○撤銷原告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乃依法行政,並不具不法性,縱使被告之行為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亦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就讀被告甲000000000院○○學系碩士在職
專班,且於107 年6 月9 日取得該大學○○學碩士學位證書。
㈡被告丙○○為被告甲○○○○○校長。
㈢被告甲○○○○○之教務處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7 )○
○教通字第174 號通知原告,該通知說明第一、二項分別記載:「依據教育部107 年7 月24日臺教高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研究生碩士論文符合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且並未違反『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學術倫理』事宜」等語。
㈣被告甲○○○○○之○○○○院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
會(下稱審定委員會)於108 年1 月2 日以○○口審(通)字第000000號通知函通知原告,通知事項第一、二項分別記載:「本委員會依據『甲○○○○○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辦理民眾致教育部之檢舉函乙案」、「敬請被檢舉人於文到後2 週內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以掛號郵寄至本委員會」等語,並隨函檢附教育部來函及檢舉函。
㈤被告甲○○○○○之審定委員會於108 年1 月31日以○○口
審(通)字第000000號通知函通知原告,通知事項第二項記載:「為俾利本案之審議,敬請被檢舉人於下次『○○○○院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召開時到場陳述意見。會議時間;108 年2 月13日下午17:00。會議地點:甲0000000大樓3F第三會議室」等語。
㈥被告甲○○○○○於108 年7 月8 日以○○教字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其於該校○○○○院○○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碩士論文疑有違反學術倫理案處理結果為:經調查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據該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應撤銷原告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原告應於收受該通知後15日內繳回學位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於處置其碩士學位之結果具有明顯之重大過失,不僅絲毫不查,任憑校方發出註銷其學位之通知予校內各單位,對其名譽產生難以估計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項乃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
行為,指以下各款行為:㈡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等語,有該要點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1頁),則舞弊即屬系爭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而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即屬舞弊行為。又原告乃為被告甲○○○○○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98學年度入學學生,依規定必須完成9 至11例之00000000 00000000000Cases ,且其中2 例必須在被告甲000000000完成,此有甲0000000學系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新生入學手冊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9 至14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碩士論文依規定既然需要完成前述9 至11例之○○,並且其中有2 例需在被告甲000000000完成,其提出碩士論文要求進行口試,自有表明其碩士論文已按規定完成,其中有2 ○○是在被告甲000000000完成,若原告所提出之論文○○均非在被告甲000000000完成,卻表明已符合畢業資格而提出進行口試,自屬虛構或偽造該2 在被告甲000000000完成○○之不存在資料,是原告以其碩士論文所有○○○○均為自行完成,且從未在碩士論文內自稱○○至少有2 例在甲○○院完成,因此無積極行為造假或變造資料,被告未查明該事實即以此作為其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據,其論理法則存有極大缺陷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甲○○○○○接獲教育部來函要求就陳情人所反應原告
碩士論文涉有造假、變造疑慮等提供查處說明後,審定委員會即以108 年1 月2 日○○口審(通)字第000000號通知函檢附教育部來函及檢舉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 週內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嗣復以108 年1 月31日○○口審(通)字第000000號通知函通知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審定委員會會議到場陳述意見,暨以108 年3 月11日○○口審(通)字第000000號通知函通知其指導教授於108 年3 月27日審定委員會會議列席說明,並曾發函甲○○院,經該院以108 年5 月
6 日甲○○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被告甲○○○○○所提供原告論文中○○相關資訊,無法查證相關○○資料,嗣乃作成決議而認無法證明原告之論文中之○○至少有2例在被告甲000000000完成,原告涉有系爭要點第
3 點第2 款情事,並以此送教務會議決議通過,而以108 年
6 月28日○○教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教育部告知審定結果,此有前述審定委員會通知函(見審訴字卷第37至45頁、第125 至138 頁)、甲○○院函文(見審訴字卷第145 頁)、○○○○院107 學年度第7 、8 次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會議紀錄(見審訴字卷第147 至154 頁)、甲0000000
0 學年度第3 次臨時教務會議紀錄(見審訴字卷第155 至15
6 頁)、前述被告甲○○○○○函文(見審訴字卷第157 至
158 頁)附卷可稽,又參諸原告固有至甲○○院進行案例收集,然此不當然代表其碩士論文中即必定存有2 例是在該院進行,再佐以原告於碩士論文中所提及之○○,依諸論文所提及之資訊並無法確知該等○○是否係在甲○○院所進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4頁),則被告甲○○○○○之審定委員會乃有通知原告書面說明及提出相關佐證,復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以及通知其指導教授列席說明,惟其等未予理會,且審定委員會自行以原告論文尋求甲○○院協助,亦未能查證確認論文中具有○○於該院完成,其顯已善盡調查之能事,況原告之碩士論文所提○○資訊本無從確認該等○○是否在甲○○院進行,被告甲○○○○○之審定委員會、教務處只得於善盡調查能事後依序做成決議,並撤銷原告之畢業資格及學位,是其因此作成之決議、相關處分縱與事實不符,亦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沒有通知其此事件,亦未通知其答辯或出席說明,即作成「無至少2 例於甲○○院進行」之事實主張,乃有未實際查證即草率驟下結論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108 年5 月27日○○○○院107 學年度第8 次博
、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已及提論文中第1、3 、8 例資料判讀確為被告甲○○○○○附院○○所有,故無陳情人所反應造假、變造之情事,後竟又以2 分之1 以上投票同意而決議其碩士論文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行為,乃前後不一、自我矛盾,被告甲○○○○○實屬違法云云。惟108 年2 月23日○○○○院107 學年度第4 次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議雖決議原告論文中第1 、3 、8 例資料判讀確為被告甲○○○○○附院○○所有,因此無陳情人所指舞弊之情,但經送被告甲○○○○○教務會議決議後,乃遭決議發回再次審議,此有108 年5 月27日○○○○院10
7 學年度第8 次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5頁),而衡情縱於被告甲000000000拍攝X 光影像資料,亦有可能非在該院完成治療,而僅是依照醫師指示偶然1 次在他院由同一醫師進行療程,而由甲○○院亦函覆無從由原告論文認定有2 例以上係在該院完成,且原告所主張在甲○○院進行之○○亦非上開第1 、
3 、8 例,足見被告甲○○○○○教務會議退回、要求論文審定委員會再次審議,非無理由,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甲○○○○○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取得學位之前,被告甲0000000系
已就論文內容及案例為審查,並經校內公開發表會及口試委員會之委員審查,再經○○系主任等用印查核,始得以過關,被告未取得實質證據證明前開參與頒佈碩士學位者之認定有誤前,即以系爭函文推翻此前正式審查流程結果,是不符合事實云云。惟被告甲○○○○○審定委員會業已善盡調查之能事,已如前述,其於函請甲○○院確認前,確已通知原告及其指導教授陳述意見、列席說明等等,並非僅依系爭函文即為認定,而若依原告之主張,經頒佈學位後,原告僅要一再予以迴避調查,被告甲○○○○○即無從予以查證,顯與事理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甲○○○○○之教務處於107 年10月17日
通知其就檢舉案處理結果後,竟非法由論文審定委員會進行再審程序,如此不依法令規章胡亂進行審查程序之行為,乃屬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欲侵害其名譽之重要證據云云。惟參諸○○○○院107 學年度第1 次博、碩士論文審定委員會紀錄(見審訴字卷第131 頁)記載,其決議內容為:「經查,曾生為98學年度入學生,99學年度以前入學本校○○專班研究必須完成0-0000000000 00000000000 Cases,其中至少2 個Cases 必須在本院完成;丁○○教授在當學年度(98學年度)為本校附院○○○科專任主治醫師,符合擔任○○專班指導教授之資格;曾生修業期滿,符合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申請碩士學位考試通過。」等語,足見審定委員會應未實質查證原告碩士論文是否確有2 例在甲○○院完成,並佐以嗣被告甲○○○○○接獲教育部以107 年11月14日臺教高㈡字第1090201521號來函要求就陳情人所反應原告碩士論文涉有造假、變造疑慮等提供查處說明後(見審訴字卷第53頁),審定委員會乃以原告論文○○資料詢問甲○○院等方式進行審議,而非逕自提出資料予教育部告知查處結果,足知被告甲○○○○○於首次接獲教育部來函檢附之檢舉後,並未實質查證該檢舉信函所指原告碩士論文未有2 例於被告甲000000000中完成乙節,只是形式上審查原告畢業資格是否具備,此自難認被告甲○○○○○之論文審定委員會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時,確已就教育部所函轉之陳情為審定,更遑論業已審結,而具有系爭要點第8 點所規定:「檢舉案經審結後確定未成立,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於同一案件不予受理」之效力,是被告甲○○○○○於教育部以前函指正後,就檢舉案進行審定,尚無違系爭要點第8 點之規定,再參以被告甲○○○○○論文審定委員會通知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時,均有將教育部前述函文附於通知書中,此有該等通知函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37至56頁),原告自得憑以知悉被告甲○○○○○教務處原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內容有所違誤,而不為教育部所採,其若有所爭執,自應循由審定委員會以為主張、反應,其自行錯失出具書面說明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自難再執此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㈥原告復另主張其依法對被告甲○○○○○撤銷學位之行政處
分提起申訴之後,曾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處分,但原告卻於法院未裁定之前,發函予國家圖書館,並於校內網站公布此一行政處分,被告乃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惟被告甲○○○○○之審定委員會於108 年5 月27日即已作成決議,認定原告碩士論文涉有系爭要點第3 條第2 款之情事,其教務會議則於108 年6 月12日就審定委員會上開決議結果決議通過,被告甲○○○○○並已於108 年6 月28日將結果通知教育部,表明:應撤銷原告之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另通知其他大專院校及相關機關(構)等語,此有108 年5 月27日○○○○院107 學年度第8 次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審訴字卷第151 至154 頁)、甲00000000 學年度第3 次臨時教務會議紀錄(見審訴字卷第155 至156 頁)、被告甲00000000 年6 月28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審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在卷可查,則被告甲○○○○○於
108 年6 月28日本即表明欲就其撤銷原告學位等為相關通知,若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知悉撤銷原告學位之行政處分顯有錯誤,仍故意為之,應難認被告甲○○○○○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前,依其所為行政處分按原訂計畫而為相關處置,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㈦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以證明於其論文審查時,外
審委員已明確查核有3 ○○在被告甲000000000完成,且其取得學位前,○○系已調查確有3 例在被告甲000000000完成,並報告校長後,始授與伊碩士學位,另在其畢業後,被告甲○○○○○之審定委員會或甲○○院未曾詢問過丁○○其論文是否確有2 例以上在甲○○院完成等情。惟原告之碩士論文進行審查與嗣後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乃為不同程序,且被告甲○○○○○之審定委員會確有以通知函通知丁○○列席說明,是丁○○不予出席,此有該通知函(見審訴字卷第137 頁)、○○○○院107 學年度第7 次柏、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議紀錄(見審訴字卷第149 頁)在卷可參,自難執審定委員會或甲○○院是否曾詢問過丁○○原告之碩士論文是否確有2 例以上在甲○○院完成,而認被告甲○○○○○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甲○○○○○之審定委員會已善盡調查能事,始
作成決議,再經教務會議通過,而撤銷原告畢業資格及學位,並為相關之通知、公告,尚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元,並連帶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細明體、12號字體,登載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道歉啟事 │├────────────────────────────┤│道歉人 ││甲○○○○○ ││校長 ○○○ ││ ││道歉人等因疏未查證,誤信匿名檢舉之主張,將本校" 在職專班││" 畢業之碩士學位獲頒人乙○○之甲000000000院○○││學系碩士學位註銷,本校及本人除撤銷之前一切公告之外,特以││此道歉啟事致歉,以回復乙○○之名譽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