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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李魏金花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孫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有罪,並以10

8 年度附民字第44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門前與原告擦身而過,竟無故持鐮刀尾隨原告至169 巷7 號門前,朝原告背部猛砍數刀(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上背多處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及左上臂、左背、左腋下、左手腕多處切割傷、肌腱斷裂、肩舺骨及肋骨骨折、失血過多休克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須持續進行復健,迄未痊癒。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6,105 元,而被告在光天化日下無故惡意追砍原告數刀,欲將原告置於死地,罪性重大,原告每憶及此惡夢連連,惶惶不可終日,甚者原告出院迄今,身體仍疼痛不已,生活起居困難,身心俱受重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原告共受損害4,116,10

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6至97、197 、205 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坦承殺害原告,惟以:被告因事發當日稍早飲酒、嗑藥,致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態,並非蓄意殺害原告。又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看護費及更換心臟節律器之費用,容有過高,應予酌減,並剔除與系爭事件無關之醫療費。此外,被告於服刑期間抄寫佛經數本為原告祈福,實有悔意,且因入監服刑,全無工作收入可資賠償,求予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見本院卷第99、121 、261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許,被告無故持鐮

刀尾隨原告至高雄市○鎮區○○○街○○○ 巷○ 號門前,朝原告背部猛砍數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殺人未遂罪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補償,惟該基金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作成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須接受心臟節律器置放手術,其中:

⒈心臟節律器使用年限為8至15年,視電池耗損電量而定。

⒉原告裝置心臟節律器需費94,893元。

⒊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需費79,2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件致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復使其原有重鬱症病情加劇,而有接受精神科診療之必要。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左上肢多處刀傷併肌肉受損,須復健3 至

6 個月,而有接受外科或復健科治療之必要。原告自108 年

4 月13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止,在瑞豐復健科診所共復健52次,合計支出費用2,550 元。

㈦原告治療其傷勢截至108 年8 月23日止,其左肩及左手仍有活動受限情形,不宜自行駕駛交通工具。

㈧原告因氣喘暨呼吸道症狀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胸腔感染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件無關。

㈨原告因系爭事件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無須專人看護,惟日常生活需人協助。

㈩原告倘有受看護之必要,就親人代為照顧者,全日看護按每天2,000 元計費;半日看護按每天1,000 元計費。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若干?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將來醫療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看護費損失若干?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將來看護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應否酌減?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若干?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將來

醫療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共支出11,695元,經扣除108 年6月17日、108 年9 月9 日與系爭事件無關之胸腔科就診費用

540 元後(即270+270=540 ,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其餘醫療費11,155元均與系爭事件有關,且為治癒系爭傷害所需必要費用(參見附表編號1-1 )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4 月15日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

3 、155 至169 、163 、165 頁),應屬可採。此外,原告雖於事發前即罹有狹心症痼疾,惟原告之狹心症因系爭事件所受外傷,導致暫發性低血壓性休克而惡化,致須實施心律調節器(即心臟節律器)置放手術,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53 頁),堪認原告裝置心臟節律器所生醫療費用,亦與系爭事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並無不符,係有理由。

⒊又心臟節律器使用年限為8 至15年不等,依電池耗損電量而

定,電池電量耗盡即須更換電池,費用則依當時廠商之報價及健保核定為準,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4 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因系爭事件裝置心臟節律器時(即108 年2 月17日)甫年滿65歲,依內政部頒布之108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統計顯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23 年(見本院卷第267 頁),足見原告餘生至少須更換心臟節律器及電池1 次,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此將來之醫藥費支出既為維持原告受傷害後之身體健康所必要,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不以其實際支出者為限。是依民事訴訟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裝置心臟節律器需費94,893元,目前更換電池需費79,200元,合計174,093 元,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8 月1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249 頁),及原告未來更換上開醫材,雖不能排除所需費用或因技術進步而降低之可能,惟物價仍將隨通貨膨脹指數逐年上揚等一切情事,酌定原告日後因更換心臟節律器及電池所受損害額為2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2 所示損失40萬元,在20萬元以內者,係有理由;逾20萬元部分,尚難認屬必要費用,不得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須額外支出醫療費

所增加日常上之需要,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11,155元及日後須更換心臟節律器及電池之費用20萬元,合計211,155 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看護費損失若干?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將

來看護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出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準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又親屬固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親屬雖因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金錢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由親屬看護時,被害人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原則,均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

4 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已支出附表編號2-1 ①所示看護費31,900元,則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看護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69、69-3頁),應認實在。

⑵其次原告出院後,即自108 年4 月14日起,因其左上肢多處

刀傷併肌肉受損,約需復健3 至6 個月,日常生活仍需人協助,有出院病歷摘要、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4 月15日函可稽(見附民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154 頁)。參諸原告出院後直至109 年3 月25日止,持續接受復健,期間於108 年8月23日最後一次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外科部回診時,其左肩及左手仍有活動受限情形,未能完全康復等情,則據瑞豐復健科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15

4 頁),佐以原告自陳:其因遭遇系爭事件經常出現恐慌、害怕、經常作惡夢、無法入睡等精神上病狀,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需人陪伴(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費用明細表記載,原告截至109 年4 月1日仍持續在精神科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事,可知原告出院後臨床觀察其身體健康回復情形,其自10

8 年4 月14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止(共353 天,首日計入)仍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出院後係受親人照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受親屬照顧之恩惠不及於被告,仍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是依半日看護每天1,000 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353,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110 年4月14日止仍有受看護之必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在上開期間有何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可言。

⑶末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裝置心臟節律器,其餘生至少需接受

手術更換心臟節律器及電池1 次,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原告既敘明其請求看護費損失之止日為110 年4 月14日,即無從將其日後接受心臟節律器及電池更換手術所需看護日數涵攝在內,更何況原告本次手術住院期間久暫,因受系爭傷害影響,致復原緩慢,其情形自與單純接受醫材更換手術有別,尚無從比附援為判斷其日後接受手術需受看護情狀之基礎,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看護費31,900元,且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353,000 元,合計384,900 元,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應否酌減?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更因傷勢嚴重,經

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護理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183 頁),而原告在事發後1 年提及此事,仍感到害怕、焦慮,其原罹患之重鬱症病狀因系爭事件而加劇等情,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衡情一般人突遭此橫禍,餘生恐難以擺脫恐懼、焦慮之困擾,堪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本院復審酌原告係國小肄業,擔任清潔工維生,原有收入每月約2 萬元,目前無業,其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做過粗工,原有每日收入1千元,目前在監服刑中,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卷末證物袋),並考量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犯案情節,其無故持械隨機殺害原告,惡性重大,及原告於事發時所受各該穿刺傷刀刀見骨,致其肩胛骨及肋骨部分損傷斷裂、左上臂肌肉受損嚴重,復因失血過多休克,瀕臨死亡,迄今除遺有左肩及左手活動受限症狀外,更深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抄寫佛經以求原告原諒,惟不為原告接受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就系爭事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醫療費、看護費及復健費損失,如附表「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共596,055 元,加計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後,其所受損害共2,596,055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7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8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

┌──┬─────┬───────────────────┬──────┬──────┐│編號│ 項 目 │ 計算起迄期間、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法院核定金額│├──┼─────┼───────────────────┼──────┼──────┤│1-1 │已發生之醫│原告自108 年2 月17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 11,155元 │ 11,155元 ││ │療費 │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支出與系爭事件│ │ ││ │ │有關之醫療費,共11,155元,有國軍高雄總│ │ ││ │ │醫院109 年4 月15日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為│ │ ││ │ │憑(見本院卷第153 、163 、165 頁)。 │ │ │├──┼─────┼───────────────────┼──────┼──────┤│1-2 │將來須支出│心臟節律器使用8 至15年即須更換電池,在│ 400,000元 │ 174,093元 ││ │之醫療費 │原告有生餘年,至少須更換心臟節律器及電│ │ ││ │ │池各1 次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00 頁)。 │ │ │├──┼─────┼───────────────────┼──────┼──────┤│2-1 │已發生之看│①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 │ 92,400元 │ 384,900元 ││ │護費 │ 即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看護費31,900元(│ │ ││ │ │ 見本院卷69、69-3頁)。 │ │ ││ │ │②出院後自108 年4 月14日起至108 年6 月│ │ ││ │ │ 14日止,由親屬代為看護60.5天,按半日│ │ ││ │ │ 看護每天1,000 元計算,為60,500元(見│ │ ││ │ │ 本院卷第199 頁)。 │ │ │├──┼─────┼───────────────────┼──────┤ ││2-2 │將來須支出│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110 年4 月14日止,│ 660,000元 │ ││ │之看護費 │共22個月,按每月3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 ││ │ │207頁)。 │ │ │├──┼─────┼───────────────────┼──────┼──────┤│ 3 │已支出之復│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止,│ 2,550元 │ 2,550元 ││ │健費 │接受復健52次,共支出2,550 元(見本院卷│ │ ││ │ │第151 頁瑞豐復健科診所109 年4 月9 日函│ │ ││ │ │) │ │ │├──┴─────┴───────────────────┼──────┼──────┤│ 合 計 │1,166,105元 │ 596,055元 │└────────────────────────────┴──────┴──────┘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