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黃錦美被 告 謝紅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鳳簡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參加由被告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35會,每會會款1 萬元,會期自105 年7 月5 日至108 年5 月5 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5 日開標,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 日內繳清,而原告參加3 會份(即會單編號17至19),其中編號17之會份於106 年9 月得標,又將其中1 會份轉讓給訴外人曾明賢,另原告尚與訴外人林玉梅合資(各出資2 分之1 )參加1 會份(即會單編號8 ),更自105 月8 月起承接訴外人曹麗卿名下之1 會份(即會單編號20),是原告於系爭合會中尚有2.5 活會之會份(即原告名下之1 會份+承接曹麗卿之1 會份+與林玉梅合資之0.
5 會份)。嗣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5 日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既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每一活會可得取得之合會金為440,600 元(因訴外人彭鳳嬌於107 年11月5 日以1,300 元得標,該期所得合會金之金額即為440,600元 ),扣除尚有6 期應繳之會款82,200元(一期以13,7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一活會之合會金358,400 元,2.5 活會合會金共計為896,
000 元(計算式:【440,600 元-82,200元】×2.5 =896,
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合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9
1 至193 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30 、14931、14932 號),且原告參加之3 會份,其中會單編號19之會份已賣給曾賢明,曾賢明復於107 年9 月5 日以3,000 元標得並於同年月10日領走全部合會金,另伊於106 年9 月19日亦有給付原告配偶326,900 元;此外,否認原告所述承接曹麗卿之會份、與林玉梅合資之會份,林玉梅已不再繳交會錢而宣告止會,曹麗卿亦已於106 年10月5 日宣告倒會、停止繳交會款,且曹麗卿之會份款項均由伊支出,由伊向銀行貸款交付曹麗卿,原告應提出系爭合會倒會時會單編號8 、20尚為活會之證明,因此原告根本無2.5 活會之會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參加被告邀集並擔任會首之系爭合
會,而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倒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佐證(見本院鳳簡卷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157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嗣雖又爭執原告提出之會單係屬虛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惟被告既已對於原告參加系爭合會乙節不爭執,且所為答辯亦皆以上開原告提出之會單為憑,證人即亦有參加系爭合會之證人彭鳳嬌、曹麗卿、林玉梅均在提示上開合會會單後仍均證述確有參加系爭合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115 、119 、137 頁),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嗣後辯稱會單為虛偽云云即顯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會倒會時仍有2.5活會之會份,請求被告給付活會會份之會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於系爭合會倒會時尚有多少未得標之活會會份?原告得請求之會款為若干?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會中,原有會單編號17至19號共3 會份
,其中編號17之會份於106 年9 月得標,且有取得該期合會金,另又將其中1 會份轉讓給曾明賢,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合會有3 會份,但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已給付原告配偶326,900 元暨原告已將會單編號19之會份賣給曾賢明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原告於系爭合會中,在自己名義下之會份僅餘
1 會份。其次,原告主張其尚與林玉梅合資(各出資2 分之
1 )參加會單編號8 之會份之事實,則據證人林玉梅到庭證述:我參加系爭合會共2 會份,其中1 份是跟原告各一半,而另外我自己名字之會份於107 年12月有以4,000 或4,10 0元得標,得標後被告給付約30幾萬元之合會金,與原告各一半之會份則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41 頁),再參酌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除原告所主張承接曹麗卿之會份外,原告尚有1.5 活會之會份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益徵前揭原告自己名義之1 會份及其確有與林玉梅合資1 會份且均屬尚未得標之活會之事實,應堪採認。至被告嗣雖又一反前詞抗辯原告並未有活會會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被告既係針對前已不爭執之事項再為爭執,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抗辯即委無足採。
㈣另針對原告主張其自105 月8 月起承接會單編號20之曹麗卿
會份部分,證人曹麗卿到庭證述:我參加系爭合會共4 會份,分別為我、我女兒蔡惠雅、我兒子蔡宏杰、我妹妹曹聖芬,我於105 年時想要投標一直投不到,被告就向原告拿錢,再把錢交給我,總共約33萬元,被告可能有賺差價,但我不清楚多少,這叫「吃會」,這4 會都有繳一半會錢,另一半因經濟困難,所以慢慢還,這4 會都已經死會,但都是吃會而死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1 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曹麗卿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7頁),原告既曾持有曹麗卿簽發之本票,足見原告主張承接曹麗卿其中1 會份,並已先將全部合會金預先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給曹麗卿之事實堪已認定。又證人曹麗卿雖證述其會份均已死會云云,然參酌其既稱其於105 年間欲投標卻投不到等語,可徵其並未得標過,再觀之系爭合會之會單,亦未見任何曹麗卿得標之紀錄,故可認定兩造或證人曹麗卿所稱之「吃會」,性質上僅係將該會份之權利轉由原告承受而已,尚難認為該會份已屬得標之死會,是原告主張此會份為活會,應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曹麗卿之會份款項均由伊向銀行貸款支出、原告並未出資云云,然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我與原告於105 年時合夥購買曹麗卿之會份,一人出資17萬元,共拿34萬元給曹麗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嗣於同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改稱:此會份全部款項接由我出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再者,證人曹麗卿亦證稱「吃會」款項係由被告向原告拿錢後交付給伊,並未稱係由被告自行給付款項,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再行舉證證明曹麗卿之會份係由其給付款項之事實,被告抗辯即屬無據。
㈤原告就系爭合會既有2.5 活會之會份,且系爭合會係至108
年5 月5 日到期,活會會員得收受之每期會款迄未給付,是其遲延給付之數額顯已達2 期總額,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會首給付全部會款。而針對會款總額,證人彭鳳嬌到庭證述:就系爭合會,我於107 年11月份以我女兒曾玉珍之名義,以3,700 元得標,得標後,被告應給付440,600 元合會金,但被告有先扣除曾玉珍及我的兩個會份後續要繳之每期會款,最後拿到278,000 元,107 年11月我得標後就是最後一次拿到合會金了,之後各期的人都沒有再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7 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核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被告雖爭執此份資料非其所寫,但被告亦坦承左下角為其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故仍可認定此份資料形式上真正),其上亦記載彭鳳嬌於
107 年11月係以3,700 元得標,點交金額為440,600 元,被告亦於該資料左下角處簽名確認,益徵彭鳳嬌該次得標可取得之合會金共為440,600 元無疑,則其後每期之會款即不可能低於此數額,原告主張以此計算全部會款,應為可採;其次,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共6 期應繳之會款,因倒會而無庸給付,原告亦因此獲得利益,在計算全部可得會款時自應將之扣除,而原告自承願以彭鳳嬌於107 年11月得標之金額3,700 元基準,據此計算每期應繳會款為13,700元,洵屬有據,則系爭合會每一活會應可取得之全部會款即為358,
400 元,2.5 活會之全部會款共計為896,000 元(計算式:【440,600 元-82,200元】×2.5 =896,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見本院鳳簡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