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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安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高訴訟代理人 郭月珍

黃勇雄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學理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在高雄港實施檢疫業務須設置燻蒸設備,於民國92年6 月間與訴外人即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改制後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30之2 號倉庫樓下B 區部分面積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92年10月1 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共9 年),被告每年須向高雄港務公司繳納土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45,997 元、倉庫設施租金873,

798 元,及管理費50,990元,合計1,070,785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嗣將上開檢疫業務委由民間業者經營,經原告於99年2 月12日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該業務,與被告簽立「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營運契約」,雙方約定營運期間自99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原告除應遵期繳納權利金(含水電費、電話費、土地設施租金及管理費,暨營業稅)外,並提出面額為100 萬元之台灣銀行1 年期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予被告供作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營運契約)。俟104 年4 月原訂營運期間即將屆至前,兩造分別於104 年4 月9 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8 月13日接續合意展延系爭營運契約期限至104 年10月14日止(每次展延期間為2 個月)。惟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就前開檢疫業務辦理辦理公開招標,經訴外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得標後,原告為配合被告推行檢疫業務,雙方合意提前於104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依系爭營運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約定,該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又系爭營運契約存續期間,因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民營化,經交通部自101 年10月起陸續召開研商「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不動產相關事宜」,於

103 年9 月26日決議將被告辦理檢疫業務需用之必要設施,同意列為CI QS (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作業所需場地無償提供之範圍內(下稱系爭決議),並由交通部將系爭決議報請行政院審議核定,行政院則於106 年1 月6 日討論定案,溯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生效,應認自102 年1 月1 日起已有情事變更(下稱系爭變更事由),原告自斯時起已無庸向被告繳納系爭營運契約因向高雄港務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費、倉庫設施租金及管理費衍生之部分權利金(以下合稱爭議費用)。未料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102 年及103 年上半年之爭議費用(下稱甲期間之爭議費用)1,846,424 元,復於107 年8 月29日獲高雄港務公司退款後,拒不返還原告已繳甲期間爭議費用,亦有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收取上開費用顯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1,846,

424 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再者,被告明知系爭營運契約權利金中,有關爭議費用之約定已有情事變更,卻仍持系爭定存單行使權利質權,全數抵銷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

4 年4 月14日所生爭議費用(下稱乙期間爭議費用)中之10

0 萬元,拒不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參見附表二編號1 ),復向原告催討抵銷後之不足額78,947元,經強制執行取償5,

742 元(參見附表二編號2 ),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48 條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所收取之乙期間爭議費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綜上,被告共應返還原告2,852,166 元(即1,846,424+1,000,000+5,742=2,852,166 ,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後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解約金100 萬元,及強制執行取償得款5,742 元,業經附表二編號1 、2「前案判決」欄所示判決確定在案。前者因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下稱乙1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重覆起訴,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後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雖有別於附表二編號2 確定判決(下稱乙2 確定判決,與乙1 確定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惟兩造既為乙2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過原、被告立場互異),且原告在本件勝訴可獲利益與乙2 確定判決同一,本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59頁背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返還乙期間爭議費用之訴(參見附表二編號1 、2 「本件訴訟」欄,本院卷第58頁背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期間爭議費用,雖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然而原告在本件執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前提,乃立基於系爭變更事由,該事由則經兩造於附表二編號1 、2 「前案」欄所示訴訟(以下合稱前案訴訟)審理程序充分攻防,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作成准否之判斷,且該判斷結果於法無違,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本於系爭營運契約向原告收取甲期間爭議費用,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見本院卷第59頁)。況且,原告既主張系爭變更事由發生於000 年0月0 日,應認該事由乃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容再事爭執,遑論系爭情事變更事由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自不生形成力(見本院卷第62頁、第38頁背面、第32至34頁)。此外,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時,原告明知有系爭變更事由存在,卻未為任何權利保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合意終止所達成之新契約定之,原告猶引系爭營運契約主張權利,係屬無據。至於原告援引民法第14

8 條指摘被告權利濫用云云,僅屬攻防方法,其援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在高雄港實施檢疫業務須設置燻蒸設備,於92年6 月

間與高雄港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高雄港務公司應提供高雄港棧30之2 號倉庫樓下B 區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場地)供被告辦理檢疫業務,租期自92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

9 月30日止(共9 年),被告每年須向高雄港務公司繳納土地使用費145,997 元、倉庫設施租金873,798 元,及管理費50,990元,合計1,070,785 元。雙方復約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非經高雄港務公司同意,被告不得轉讓租賃權。㈡被告將高雄港檢疫業務委託民間營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

告得標,雙方於99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營運契約,約定原告受託營運期間自99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共5年),原告依約應逐年繳納權利金予被告,並交付系爭定存單(立單行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立單日為99年2 月24日、存單號碼A061514 、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100 萬元,見審訴卷第47頁)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在系爭營運契約期限屆滿前,分別於104 年4 月9 日、

104 年6 月12日、104 年8 月13日與原告合意依序展延履約各2 個月,展延後之契約止日依序為104 年6 月14日、104年8 月14日、104 年10月14日。

㈣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就高雄港檢疫業務委託民營,再次辦理

招標作業,由信鼎公司得標,兩造因而合意於104 年9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營運契約。

㈤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提起附表二編號1 「前案」欄所示訴

訟(下稱乙1 前案訴訟),經本院作成乙1 確定判決。㈥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持系爭定存單向台灣銀行行使權利質權,用以抵銷乙期間爭議費用中之100萬元。

㈦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提起附表二編號2 「前案」欄所示訴

訟(下稱乙2 前案訴訟),經本院作成乙2 確定判決。㈧被告持乙2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獲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發給雄院和106 司執齊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161 頁),嗣於107 年8 月18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取償7,374元(見審訴卷第163 頁),經扣除執行費632 元及乙2 前案訴訟裁判費1,000 元後,被告僅實際受償5,742 元。

㈨行政院於106 年1 月6 日核定系爭決議,並溯及自102 年1月1 日起生效(見審訴卷第95頁)。

㈩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獲高雄港務公司退還與甲期間爭議費用同額之系爭場地租金。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本件後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100 萬元」及「乙2 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取償5,742 元」,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後訴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及爭點效所拘束?㈡被告向原告收取甲期間爭議費用,是否因有情事變更或權利濫用,而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乙期間爭議費用,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本件後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及「

乙2 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取償5,742 元」,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後訴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及爭點效所拘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始足當之,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唯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倘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因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足生影響,而經判決理由有所判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遽謂該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後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本息,固與乙1

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同一,惟原告在後訴主張數請求權競合,其中:

①原告本於系爭營運契約第6 條第2 項請求者,性質上仍屬

系爭營運契約衍生之法律關係,核與乙1 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均不脫系爭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見審訴卷第149 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無論原告本於系爭營運契約第6條第1 項或第2 項而為主張,既均得於乙1 前案訴訟審理中提出攻防,自不能容許原告任意主張同一契約之其他條款,提起新訴要求重新評價前訴判斷「安煜公司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之基礎,應認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前開請求權基礎因受乙1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另為判斷之餘地(惟按原告另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仍有受法院實體裁判之訴訟利益,詳如後述,不能逕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②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者,核其主張無非以:被

告因有情事變更,事後失其以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抵銷部分乙期間爭議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為其論據,是從形式上觀察,其請求權基礎已逸脫系爭營運契約,而有異於乙1 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要難謂前、後訴訟標的同一,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乙1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執系爭變更事由為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元,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應容許之。

⑵原告在後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42 元本

息,固與乙2 前案訴訟當事人相同(惟原、被告立場互異)、訴之聲明相反,惟乙2 確定判決乃針對「原告已否繳納乙期間爭議費用」而為判斷(見審訴卷第157 頁),核與原告在本件主張「因有系爭變更事由存在,致被告收取乙期間爭議費用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不一致,尚難謂前、後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判決,揆諸前引規定,應容許原告提起後訴。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甚明。蓋法院應受「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等既判力積極作用所拘束,俾杜絕當事人另提新訴要求法院就「前經據為判斷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重新評價,俾免既判力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乙1 確定判決針對系爭營運契約於104 年9 月30日兩造合意

終止時,有無待解決事項存在之爭點,經審酌雙方攻防方法後,作成「高雄港務公司得否免向高雄防檢局(按:即本件被告)收取租金(按:指爭議費用),尚無定論,且系爭營運契約(按:締約當事人為兩造)與系爭租約(按:締約當事人為高雄港務公司與高雄防檢局)係屬二不同契約關係,無論高雄防檢局須否繳納爭議費用予高雄港務公司,均不影響安煜公司(按:即本件原告),安煜公司得否執此拒付租金,尚非無疑」之判斷基礎,並據此認定安煜公司以無待解決事項存在為由,依系爭營運契約第6 條第1 項請求高雄防檢局返還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進而為安煜公司敗訴之判決,業據乙1 確定判決理由欄載述綦詳(見該判決書第10、12至13頁),是以「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乙期間爭議費用為由,持系爭定存單行使權利質權取償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用以抵銷乙期間爭議費用之一部,係有法律上原因」之基礎事實,已為乙1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舉凡系爭營運契約所生攻防方法,均為前開確定判決所遮斷,不得在後訴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及裁判。

⑵乙2 確定判決針對被告得否向原告收取乙期間爭議費用經抵

銷後之不足額78,947元,經審酌雙方攻防方法後,作成「高雄防檢局向安煜公司收取租金後,無論是否向高雄港務公司繳納,均屬高雄防檢局與高雄港務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系爭營運契約載稱安煜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應依高雄港務局通知金額為準,係指安煜公司須繳納之金額以高雄港務公司通知高雄防檢局之應繳金額為據,惟與高雄防檢局是否實際繳納、高雄港務公司是否同意高雄防檢局緩繳無關」等判斷基礎,進而認定安煜公司仍有義務繳納乙期間爭議費用不足額予高雄防檢局之判斷結果,亦據乙2 確定判決理由欄載述至明(見該判決書第3 頁),是以「安煜公司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時,對高雄防檢局仍有乙期間爭議費用尚待清償」之基礎事實,當為乙2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舉凡原告負有乙期間爭議費用清償義務之攻防方法,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所遮斷,不得在後訴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及裁判。

⑶原告雖主張:行政院遲至106 年1 月6 日始核定系爭決議,

並同意該決議溯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生效,而有系爭變更事由存在,上情乃乙1 前案訴訟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乙2 前案訴訟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不為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云云。本院審酌:系爭變更事由固免除被告依系爭租約對高雄港務公司應負擔之繳費義務,惟行政院核定系爭決議之適用對象為被告及其他辦理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作業之行政機關,原告(即受託代辦業者)並不在其列,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變更事由僅對系爭租約發生影響,對系爭租約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則無外溢效果可言,亦即原告依系爭營運契約仍負有向被告繳納權利金(含爭議費用)之義務。更何況「系爭租金與系爭營運契約係二不同契約」、「安煜公司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時,對高雄防檢局仍有乙期間爭議費用待清償」等基礎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已如前述,自不容原告再執系爭變更事由動搖之。

⑷此外,原告在前案訴訟審理期間,針對「兩造於合意終止系

爭營運契約時,曾否就乙期間爭議費用衍生之權利、義務為任何權利保留」乙節,不曾執為攻防主張,是就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得提出上開攻防主張而未提出,亦為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後訴法院(即本院)就原告所為「安煜公司曾以104 年8 月25日函文向高雄防檢局為權利保留之通知」之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101 、110 頁),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⒊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在本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附表二編號1 、2 「本件訴訟」欄所示訴訟,乃本於系爭變更事由,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為其攻防依據,固與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履約保證金返還義務、爭議費用繳納義務作為訴訟標的有別,惟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針對「安煜公司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時,對高雄防檢局仍有乙期間爭議費用待清償」之重點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且無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提起與該爭點有關後訴,除有不為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本院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另為相反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⒋綜上,原告後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乙期間爭議費用之不當

得利(參見附表二編號1 、2 「本件訴訟」欄所示),固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後訴就原告執系爭變更事由所為攻防主張,僅能在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及爭點效拘束範圍以外者,為審究判斷。換言之,本件縱有系爭變更事由存在,亦無從動搖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基礎,被告辯稱其基於系爭營運契約,向原告收取乙期間爭議費用係有法律上原因,應屬可採。

㈡被告向原告收取甲期間爭議費用,是否因有情事變更或權利

濫用,而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形成判決確定後,該增加給付請求權或減免債務之效力始告確定發生。準此,當事人於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法律關係終了以前,其締約之基礎因客觀事實改變,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至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15日締結系爭營運契約以後,於

104 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該契約以前,因102 年2 月1 日發生系爭變更事由,致生雙方權利、義務不均之結果,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免除原告向被告繳納甲期間爭議費用之義務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決議於106 年1 月6 日始經行政院核定生效,其生效時點係在104 年9 月30日系爭營運契約終止之後,對系爭營運契約自不生影響,系爭營運契約存續期間並無系爭變更事由存在,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

⒊經查:

⑴爭決議於106 年1 月6 日經行政院核定,並溯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告欲執系爭變更事由,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債務免除(免繳甲期間爭議費用)或增加報酬給付(增加自己營業淨利),依前揭法理說明,原告應於其權利完全成立時,即系爭決議於106 年1 月6 日獲行政院核定而效力完備時,起算

1 年除斥期間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08 年10月8 日始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17頁),其權利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⑵又系爭營運契約經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及系爭

決議於106 年1 月6 日經行政院核定生效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營運契約之法律效力終了時,系爭決議尚未生效,自無從影響兩造締約基礎,要難認有情事變更。⑶其次,兩造締結系爭營運契約時,已明定原告負有向被告繳

納權利金(含爭議費用在內)之義務,而原告之營業額扣除權利金後所得淨利,即原告承攬燻蒸業務可獲報酬,此觀諸系爭營運契約第3 條文義自明(見審訴卷第42頁),參以被告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將檢疫業務委託民間營運,已將投標廠商之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含財務基本參數說明、設備購置經費預估、營運收支預估、資產重增置計畫、權利金支付計畫、資金籌措計畫、財務效益分析、預估財務報表、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等)列為公告評選項目及標準,復將權利金支付計畫列為評選重點項目,有卷附公開招標須知可稽(見審訴卷第37頁),益徵原告於締約時,已充份認知應繳權利金內涵包括爭議費用在內,且其營收扣除權利金後之淨利盡歸原告等重要之點後,本於商業利益之考量,仍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營運契約,原告當然負有遵期繳納權利金之義務,被告依系爭營運契約向被告收取含爭議費用在內之權利金,合乎誠信,且未加重原告責任或負擔,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原告在履約期間,片面期待能藉由系爭場地獲行政院認列為無償用地之機會,獲被告免除部分權利金繳納義務,俾增加自己淨利,矧其性質係屬反射利益,非謂權利,原告自不得執此對被告更有所求,原告猶執系爭變更事由,求予免除自己繳納部分權利金(即爭議費用)之義務,尚與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有間,為不足採。⑷再佐以系爭決議內容,係同意將被告所提出「動植物檢疫燻

蒸消毒場」,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為出入通關貨物檢疫處理用途,屬通關必要設施部分,認列為CIQS作業所需場地,無償提供,並提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依該會議討論及各機關所提意見,檢討各機關現況使用港區內各項營運設施之情形,重新計算應負擔費用項目、租金等資料,儘速送各機關確認(見審訴卷第91頁)等語,可知系爭決議係促使高雄港務公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場地予被告辦理通關作業,俾符公益,其決議效力所及客體乃被告與高雄港務公司簽立之系爭租約,尚不及於兩造簽立之系爭營運契約,要難謂系爭營運契約有何情事變更,遑論原告簽立系爭營運契約時,所得預見須承受之繳納權利金(含爭議費用在內)風險,始終存在,並無改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亦無介入裁量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依系爭營運契約向原告收取甲期間爭議費用,查

無情事變更或權利濫用情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收取前開費用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洵屬無據,為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乙期間爭議費

用,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有明定。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則在契約終止前所為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甲、乙期間爭議費用,因有情事變更

,而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兩造締結系爭營運契約之客觀基礎,不因系爭變更事由而改變,被告收取前開費用亦無涉權利濫用,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營運契約收取甲、乙期間爭議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且不受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所影響,本件復查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之情形,本件尚不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

甲、乙期間爭議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營運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48 條及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2,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原告繳納102 年度至103 年度上半年權利金內涵(見本

院卷第72頁)┌─┬─────┬───┬────┬────┬──────────────┬──────┐│編│原告繳款日│水 費 │ 電 費 │ 電話費 │ 土地設施租金及管理費 │ 總 計 ││ │(年月日)│ │ │ ├────────┬─────┤(總繳權利金)││號│ │ │ │ │ 實收金額 │ 營業稅 │ │├─┼─────┼───┼────┼────┼────────┼─────┼──────┤│1 │102.10.25 │ 64元 │11,321元│ 2,254元│ 1,232,172元 │ 61,609元 │ 1,307,420元│├─┼─────┼───┼────┼────┼────────┼─────┼──────┤│2 │103.01.24 │ 65元 │ 7,421元│ 1,566元│ 308,043元 │ 15,402元 │ 332,497元│├─┼─────┼───┼────┼────┼────────┼─────┼──────┤│3 │103.04.23 │ 39元 │ 6,464元│ 1,352元│ 306,209元 │ 15,310元 │ 329,374元│├─┴─────┴───┴────┴────┼────────┴─────┴──────┤│ 合 計│ 1,846,424元(即甲期間爭議費用) │└─────────────────────┴─────────────────────┘附表二┌─┬──────────────────────┬────────────────┬──────────────┐│編│ 前案訴訟當事人、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 前案判決案號及判決結果 │ 本件訴訟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 ├───────┬──────┬───────┼────────┬───────┼──────┬───────┤│號│ 當事人 │ 訴之聲明 │ 請求權基礎 │本案判決(第一審)│ 再 審 │ 聲 明 │ 請求權基礎 │├─┼───────┼──────┼───────┼────────┼───────┼──────┼───────┤│1 │原告:安煜科技│高雄防檢局應│系爭營運契約第│本院105 年度訴字│⒈本院107 年度│高雄防檢局應│系爭營運契約第││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安煜公司│6 條第1 項及民│第483 號返還履約│ 再字第7 號再│返還安煜公司│6 條第2 項、民││ │下稱安煜公司)│100 萬元,及│法第203 條 │保證金事件 │ 審之訴事件--│履約保證金10│法第227 條之2 ││ │ │自起訴狀繕本│ │--主文:原告之訴│ 主文:再審之│0 萬元 │、第148 條及第││ │ │送達翌日起至│ │駁回。 │ 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179 條 ││ │被告:行政院農│返還日止,按│ │<言詞辯論終結日│⒉台灣高等法院│68頁) │(見本院卷第41││ │業委員會動植物│年息5%計算之│ │:105年4月13日>│ 高雄分院108 │ │頁背面、68頁背││ │防疫檢疫局高雄│利息。 │ │<判決確定日: │ 年度抗字第61│ │面) ││ │分局(下稱高雄│ │ │ 105年6月7日> │ 號再審之訴事│ │ ││ │防檢局) │ │ │ │ 件-- │ │ ││ │ │ │ │ │ 主文:原裁定│ │ ││ │ │ │ │ │ 廢棄發回。 │ │ ││ │ │ │ │ │⒊本院108 年度│ │ ││ │ │ │ │ │ 再更一字第2 │ │ ││ │ │ │ │ │ 號再審之訴事│ │ ││ │ │ │ │ │ 件-- │ │ ││ │ │ │ │ │ 主文:再審之│ │ ││ │ │ │ │ │ 訴駁回。 │ │ ││ │ │ │ │ │<判決確定日:│ │ ││ │ │ │ │ │108年9月24日>│ │ │├─┼───────┼──────┼───────┼────────┼───────┼──────┼───────┤│2 │原告:高雄防檢│安煜公司應給│租金債權請求權│本院高雄簡易庭10│⒈本院107 年度│高雄防檢局應│民法第277 條之││ │局 │付高雄防檢局│ │5 年度雄小字第19│ 再字第7 號再│將其以左列確│2 、第148 條及││ │ │78,947元,及│ │09號給付租金等事│ 審之訴事件--│定判決為執行│第179 條 ││ │被告:安煜公司│自104 年12月│ │件 │ 主文:再審之│名義,強制執│(見本院卷第42││ │ │17日起至清償│ │--主文:安煜公司│ 訴駁回。 │行取償之5,74│頁) ││ │ │日止,按週年│ │應給付高雄防檢局│⒉本院108 年度│2 元返還安煜│ ││ │ │利率5%計算之│ │78,947元,及自10│ 再小抗字第1 │公司 │ ││ │ │利息。 │ │4 年12月17日起至│ 號再審之訴事│(見本院卷第│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 件-- │42頁、第70頁│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原裁定│背面) │ ││ │ │ │ │。 │ 廢棄發回。 │ │ ││ │ │ │ │<言詞辯論終結日│⒊本院108 年度│ │ ││ │ │ │ │:105年12月28日>│ 雄再小字第4 │ │ ││ │ │ │ │<判決確定日: │ 號再審之訴事│ │ ││ │ │ │ │ 106年2月13日>│ 件-- │ │ ││ │ │ │ │ │ 主文:再審之│ │ ││ │ │ │ │ │ 訴駁回。 │ │ ││ │ │ │ │ │<判決確定日:│ │ ││ │ │ │ │ │108年9月24日>│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