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李立偉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李順憲訴訟代理人 莊清富被 告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被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順憲受僱於被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為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李順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順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高雄港308聯外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北往南車道,適原告由東往西步行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遂遭貨櫃曳引車車頭右後輪撞擊,原告因此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跟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8,106元、後續支出車資、醫療費用及材料費共25,785元、脂肪移植手術費用預計15萬元(每次5萬元,共3次)、看護費用120,000元、6.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9,320元、復健1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423,36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33,963元,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38,986元(已領取金額應為138,094元),得向李順憲求償1,861,548元。泰旺公司為李順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李順憲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1,548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8,106元、後續支出車資、醫療費用及材料費共25,785元、看護費用12萬元、
6.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9,32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33,963元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脂肪移植手術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而復健期間1年之工作損失,應舉證其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且未實際工作。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以15萬元為宜。另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災補償金)95,858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順憲受僱於泰旺公司,為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李順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李順憲於107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駕駛泰旺公司所有之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高雄港308聯外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由北往南車道。適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前往其所駕駛、停放在由北往南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下稱聯結車),一時閃避不及,而遭李順憲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頭右後輪撞擊,原告因此倒地。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四)李順憲於系爭事故當時係執行業務中,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8,106元、後續支出車資、醫療費用及材料費共25,785元、看護費用12萬元、6.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9,320元。復健期間工作損失如有理由,以平均月薪35,280元計算。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33,963元。
(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38,094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八)李順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九)利息以109年2月5日為起算日。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二)原告已請領職災補償金,是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雙黃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八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7年7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影卷第7、11至15、19至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李順憲駕車,本應注意依路面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面繪製有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李順憲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順憲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另泰旺公司為李順憲之僱用人,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李順憲係受僱於泰旺公司執行業務中乙節(本院卷第24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交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
2.李順憲駕車行經繪製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固有貿然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惟以原告而言,其當時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前往其所駕駛、停放在由北往南車道上之聯結車,亦同有行人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庭訊時亦自陳:道路是給車子走的,我也有錯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李順憲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後續支出車資、醫療費用及材料費、看護費用、
6.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8,106元、後續支出車資、醫療費用及材料費共25,78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6.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9,32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33,96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統一發票、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製單及高醫109年5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446號函(下稱5月8日函)檢送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附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23至89頁、本院卷第153至171、127至12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脂肪移植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續有進行脂肪移植手術之必要乙節,固據其提出高醫108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審交附民卷第73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醫,其函覆稱:目前皮脂植皮處已穩定,主要以復健為主,是否需接受脂肪移植仍評估等語,有高醫5月8日函、109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206號函為佐(本院卷第125、187頁),並未明確表示原告仍有進行脂肪移植手術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復健1年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醫治,於107年7月28日出院,醫囑術後宜休養6個月,而其目前右踝關節僵硬,建議需後續復健治療,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等節,有高醫107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審交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95頁)。
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休養期間固僅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28日出院後之6個月,共
6.5個月(約至108年1月27日)。然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7年12月26日就診該時,醫生仍認其不宜負重,且需持續復健。復依原告提出之陳骨外科診所復健收據觀之,可見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7月24日間,均有持續復健,尤自107年11月份起,復健頻率頻繁,每天或隔天不等,直至109年2月3日至高醫就診,醫囑其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之陳骨外科診所復健收據及高醫109年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審交附民卷第25至45、75頁、本院卷第95、153至163頁)。再依高醫5月8日函文稱: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申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可完全負重,但足踝關節有些許活動度受限情況,可能會影響曳引車駕駛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從事駕駛工作,於傷勢未完全痊癒且需持續復健之情形下,基於對於自己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維護,確實不宜貿然駕車上路,且依原告之高頻率復健情形,亦無法全心從事駕駛工作。再本院依被告所請,發函詢問僱用原告之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請假未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以致無法從事駕駛工作而離職,有該公司回函可佐(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6.5個月休養期間過後,仍有復健1年期間(約自108年1月27日起計算1年)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以平均月薪35,280元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請求復健1年無法工作損失423,360元(計算式:35,280元×12個月=423,360元),即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外,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30,000多元,目前無業;李順憲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及原告於107、108年間所得各為16餘萬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李順憲於107、108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泰旺公司於107、108年間所得各為3餘萬元、10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多部,無不動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原告、李順憲之年紀、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影響其身體健康及駕駛工作,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3.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0,5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8,106元+後續支出車資、醫療費用及材料費共25,78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6.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9,32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33,963元+復健1年無法工作損失423,36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600,534元),核有所憑。又依上開(二)2.所述,本院認李順憲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20,374元(1,600,534元×0.7=1,120,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38,094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2,280元(計算式:1,120,374元-138,094元=982,280元)。
(四)原告已請領職災補償金,是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1.按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補償金95,858元,固有該局109年8月4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1640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19頁),惟此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已請領之職災補償金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並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2,280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