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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麟訴訟代理人 許進隆被 告即反訴原告 晉霖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童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主張兩造簽訂合約書,嗣因被告公司晉霖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晉霖公司)遲延完工,業經長揚公司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求晉霖公司返還已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80,775元。晉霖公司則主張其已依合約進度完成工作,長揚公司卻為迫其重新議價而刻意遲付「交機款」,並預示拒絕受領晉霖公司後續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效果,故晉霖公司自得請求未付之交機款及尾款共計651,

937 元。是晉霖公司所為反訴請求,核與長揚公司本訴之請求,均源於兩造間合約之原因事實,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晉霖公司對長揚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長揚公司起訴主張:緣長揚公司向訴外人亞獵士航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承攬商用車鋁輪圈自動化生產線工程(下稱自動化生產線工程),長揚公司嗣將其中自動化控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括硬體(PLC 控制器、人機介面、中控箱線路、網路線)及軟體(加工機台、機械手及輸送帶訊號交握及人機介面程式、動作控制程式)二大部分,委由晉霖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7 年2 月1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長揚公司於下單後10日內支付訂金380,775 元(含稅則為399,813 元);晉霖公司於收到訂單及訂金後,應在約定之時工期間內完成所有技術上確認和交機相關進度表的確認,並將OP1/OP2/OP3 PLC 控制箱設備(下稱系爭控制箱)送到亞獵士公司後,由長揚公司支付交機款666,356 元;另設備於送電測試完成後,長揚公司再支付尾款266,543 元。嗣長揚公司於107 年5 月10日已付訂金380,775 元(未稅),晉霖公司依約即應於同年8 月24日前完成所有工作,惟晉霖公司僅交付硬體設備至測試場地,未同時交付軟體程式,且現場測試發生連線問題後,迄107年9 月5 日仍未解決,造成長揚公司向訴外人亞獵士公司承攬之自動化生產線工程亦無法及時完工,長揚公司遂於107年9 月11日書面通知晉霖公司解除契約,要求退回已付訂金及後續款項共680,775 元等語。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晉霖公司應給付長揚公司680,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晉霖公司翌日(即108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晉霖公司則以:兩造所訂為買賣合約而非承攬,晉霖公司收

受長揚公司訂金後,即開始製作系爭控制箱並通知協助辦理交機事宜,惟經長揚公司承辦人員許進隆經理告知因亞獵士公司設備場地尚未整理完畢且有供電問題,故無法在亞獵士公司進行交機及驗收,而改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交機。嗣晉霖公司依變更後之地點交機,長揚公司竟片面更改付款條件,僅就交付之硬體設備支付30萬元,餘款366,356 元,則要求晉霖公司須將OP1 控制箱與加工機、機械手臂等設備連線完成後始願支付,晉霖公司為順利履約,乃依其所求為上開連線後,長揚公司卻又再度要求OP2 、OP3 控制箱亦須完成「連結」作業,並交出控制箱之主要軟體程式。惟晉霖公司考量長揚公司已拖欠第二期交機款在先,且為避免主要程式在驗收前外流,乃要求長揚公司須先全額給付交機款後,方會進行「連結」作業,然長揚公司仍拒絕給付,故系爭合約之拖延,非可歸責晉霖公司,長揚公司所為解約,自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長揚公司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晉霖公司反訴主張:晉霖公司已依約完成交機工作,長揚公

司卻為重新議價而刻意遲付全額交機款,尚有366,356 元未付,並經晉霖公司兩度函催長揚公司履行相關義務,亦遭長揚公司預示拒絕受領,衡以晉霖公司履行給付義務兼需長揚公司之配合,可證晉霖公司有將準備進行驗收之情事通知長揚公司,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效果,長揚公司自應給付尾款266,543 元;倘本院認晉霖公司未明確將準備給付之情通知長揚公司,晉霖公司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次通知將為給付即進行連結驗收之作業以代給付。再長揚公司就訂金亦漏未給付其應負擔之稅金19,038元,亦併予請求之。綜上,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長揚公司給付訂金稅款19,038元、交機款餘額366,356 元及尾款266,543 元(合計651,937 元)。並聲明:⒈長揚公司應給付晉霖公司651,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長揚公司則以:兩造約定之交機地點係在亞獵士公司,晉霖

公司僅將系爭控制器送至油機公司測試,且未解決設備連線問題,亦未交付軟體程式,自不能請求交機款。況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晉霖公司反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晉霖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長揚公司委託晉霖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包括硬體及軟體程式

二大部分,硬體包括PLC 控制器、人機介面、中控箱線路、網路線,軟體包括加工機台、機械手及輸送帶訊號交握及人機介面程式、動作控制程式,實際合約金額為1,269,250 元,兩造並於107 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在案。

㈡長揚公司於107 年5 月10日已付訂金380,775 元(未稅,佔總貨款30%)。

㈢經晉霖公司要求硬體設備送油機工廠即須付款50%,長揚公

司遂再交付30萬元支票(嗣於109 年9 月15日兌現)予晉霖公司,是長揚公司共已給付晉霖公司680,775 元。㈣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應在107 年8 月24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約係買賣抑或承攬法律關係?㈡如是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502 條第2 項解約是否合法?㈢長揚公司請求晉霖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680,775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㈣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晉霖公司給付未付餘

款651,9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係買賣抑或承攬法律關係?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內容,其「合約條件」有「3/15油

機交機」之約定,合約第7 條其他事項載明「. . . 『買賣標的物』仍歸屬賣方,『買賣標的物』未經賣方書面同意,不得. . .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40號卷,下稱北院卷,北院卷第4 頁),可知系爭合約具有財產權移轉之性質。另觀上開合約條件中亦約定:「1.工期時間:下單並收到訂金後75個工作天. . .3/31 機械手連線→4/15連線測試完成。2.驗收方式:①OP1 +OP2 +OP3 於亞獵士連線及送電驗收完成。②設備由買方負責運至台南山上亞獵士,再由賣方復原送電測試完成,動作需要修改則需增加費用」,第4 條驗收標準「. . .g .未完成動作交握前,工期不能算入。h . 技術資料提供於亞獵士測試完成後提供

PLC 程式檔案給長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PLC 不鎖碼控制。. . . 」等語(北院卷第3 頁、第4 頁),則屬工作完成之相關約定,參以長揚公司自承其原始報價單中第1-12項所列(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均為設備材料之費用,13-14 項屬於工資,15-16 項為晉霖公司繪圖及書寫程式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並衡其「設備」費用及「程式書寫」費用各佔有相當比例,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係同時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為約定,應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依上說明,本件就系爭控制器移轉財產權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然就控制器程式書寫部分,則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長揚公司主張本件為承攬關係,晉霖公司則謂係單純買賣云云,均有未合。

㈡如係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502 條第2 項解約是否合法?⒈查長揚公司以晉霖公司因就連線問題遲未解決,且未交付軟

體程式等節,主張解除契約,屬系爭合約程式書寫之履行問題,依前述說明,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⒉第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長揚公司固主張晉霖公司迄未交付系爭控制箱軟體程式,亦未解決設備間之連線問題,係可歸責於晉霖公司之遲延,並導致長揚公司向亞獵士公司承攬之自動化生產線工程亦無法如期完成等語,惟兩造雖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然據亞獵士公司109 年7 月7 日函覆本院稱:「向晉霖公司購置之輪圈自動化線設備至今尚未完成」、「輪圈自動化線設備之場地布置完成時間大約係107 年11月左右」等語,有該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7 頁),可知長揚公司向亞獵士公司承攬之自動化生產線工程,其場地布置迄107 年11月間始完成,且該生產線工程亦未完工,則晉霖公司縱有逾期交付情事,然於長揚公司主張解約當時(107 年9 月11日),長揚公司亦仍有受領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長揚公司尚不具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解除契約之權,所為解約自非合法有效。

㈢長揚公司請求晉霖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680,775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依本條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前提,必以契約已合法解除,始有適用。本件長揚公司於107 年9 月11日所為解約並非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仍為存續,則長揚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已付工程款680,7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長揚公司未付餘款65

1,9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關於訂金稅款部分:

查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明:「a . 下單後十日內,支付訂金(總貨款的30%),現金支付(匯款、現金票)。訂金金額為:. . . 其稅後金額為: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整. . . 」(北院卷第3 頁)。又長揚公司對其僅支付訂金未稅金額380,775 元乙節,既不爭執,則晉霖公司依約請求未付稅款1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關於交機款餘額部分:

⑴晉霖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交機(即系爭控制箱)工作,長揚公

司依約即應給付交機款666,356 元,惟長揚公司僅支付其中30萬元,而尚有366,356 元未付等語,為長揚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晉霖公司未解決設備連線問題,且未交付軟體程式,尚不能請求交機款等語。經查,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

b . 收到訂單及訂金後,賣方必須在約定之時工期間內完成所有技術上確認和交機相關進度表的確認,OP1/OP2/OP3PLC控制箱設備(即系爭控制箱)送到亞獵士,支付交機款(總貨款的50%),60天票期。」(北院卷第3 頁),可知兩造係以晉霖公司完成所有技術及交機相關進度表之確認,且系爭控制箱送至「亞獵士公司」後,作為長揚公司支付交機款之條件。

⑵晉霖公司主張因亞獵士公司設備場地尚未整理完畢且有供電

問題,無法在亞獵士公司進行交機及驗收,經長揚公司要求改至油機公司交機云云,為長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控制箱送至油機公司係為先作好連線測試,俾利將來可順利交付亞獵士公司,並無變更交機地點等語。茲審酌長揚公司所辯上情,與系爭合約「合約條件」中所載「3/15油機交機→3/31機械手連線→4/ 15 連線測試完成」等語相符(北院卷第3 頁),顯非無稽,故不能僅因亞獵士公司場地有未能及時布置完成之情(見前揭亞獵士公司回函),即推認長揚公司有變更合約交機地點或付款條件之意思。是晉霖公司既未舉證兩造有合意變更交機地點之事實,則所為因付款(交機地點)變更而得依約請求全額交機款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據上,長揚公司抗辯系爭控制箱尚未送至亞獵士公司,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拒付尚餘交機款項366,356 元,自屬有據。

⒊關於尾款部分: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通知代給付之提出,僅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仍不免其給付之義務。職故,除非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發生「給付不能」情事,且可歸責債權人者,債務人始有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之餘地。依此,本件晉霖公司固主張其已將最後履約事項(送電驗收完成)通知長揚公司,惟遭長揚公司所拒,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效果云云,然晉霖公司依約應履行之事項,既尚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僅生長揚公司受領遲延之效果,而尚無對長揚公司請求給付尾款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長揚公司並未合法解約,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晉霖公司應給付680,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晉霖公司翌日(即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長揚公司給付訂金稅額1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晉霖公司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晉霖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至晉霖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亦依長揚公司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其為晉霖公司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長揚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晉霖公司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