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李再興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顏英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⒈被告前為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80年至82年間,以甲○公司名義在高雄市○○區○○○段土地上興建靈骨塔,並以「觀音山戊○○塔位」(下稱戊○○)對外販售。原告於82年1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丙○○、丁○○買受其等自被告以甲○公司名義預售之戊○○「菩薩寶座」塔位共計26座(以下稱系爭塔位),於82年11月24日共同向甲○公司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甲○公司發給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照26紙。
⒉原告於93年12月間要求甲○公司交付塔位時,始發現系爭塔
位之買賣、管理已由訴外人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取代,原告轉而向乙○公司請求交付系爭塔位,乙○公司竟以其僅受讓資產為由,拒絕交付。原告於93年12月9日向原高雄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且分別於94年2月18日、94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拒不出面。被告身為甲○公司負責人,執行甲○公司出售納骨塔塔位業務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戊○○塔位圖利,誘使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訂購塔位,甚至超額販售塔位,俟取得價金,84年即將其所有戊○○之資產(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乙○公司,隨即避不見面,詐得原告所買受系爭26座塔位之價金,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考量通貨膨脹及塔位價值上升,系爭塔位每單位價值如今應以6萬元計算,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56萬元。
⒊被告在乙○公司90年第1 次董監事會議已承認有故意超賣塔
位之情事,並願就超賣部分承擔債務,原告亦可依債務承擔向被告求償。至於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就系爭塔位為永久使用權,因此被告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仍應負賠償責任。
㈡備位主張
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請求乙○公司交付系爭塔位,備位請求甲○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56 萬,案經該院以107 年訴字第129 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原告先位無理由,備位有理由,甲○公司應賠償原告156 萬元確定。而被告身為甲○公司之負責人而有上開超賣塔位情事,被告執行甲○公司業務時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甲○公司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甲○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08條第1 項、第4 項準用第52條規定,向時任負責人之被告請求上開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公司現無資力償還原告
156 萬元,亦不見其向被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備位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得代位甲○公司向被告請求其賠償甲○公司所受156 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由原告受領之。
㈢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公司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狀抗辯:㈠原告系爭塔位之權利,為其於82年11月16日向丙○○、丁○
○購買,被告並未與原告間接洽,當無被告向其以超賣塔位之詐術方法令其陷於錯誤而花費50萬元購置塔位權利可言。
另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所稱之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當時甲○公司並無超賣塔位之情,否則原告焉能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照證明文件,且原告於82年11月24日向甲○公司登記發給塔位永久使用權照,及甲○公司嗣於84年7 月26日讓渡股權予乙○公司時,當時原告所購買之C 區菩薩寶座塔位數量仍有剩餘,甲○公司自無原告所指系爭塔位超賣之事實。實則係因原告遲未持永久使用權照向乙○公司登記換證,於93年12月間才要求乙○公司處理卻不為乙○公司承認。
㈡前案訴訟判決甲○公司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是以甲○公司
有依塔位契約履行之義務,認定原告得依塔位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56 萬元,乃本於契約義務,並非認定被告有因此造成甲○公司156 萬元損害之事實,自無甲○公司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可言,縱有,對被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因此原告主張得代位甲○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56 萬元賠償,並由其受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㈠先位主張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為主張依據,認為被告以詐術詐欺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請求被告賠償。然而,即便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所述,其購得時點為82年11月16日,於93年12月欲請求甲○公司交付塔位時,知悉系爭塔位之買賣、管理及資產改由乙○公司承受,乙○公司並拒絕提出給付,因此認為自己遭被告所騙,則自93年12月間起算2 年,原告至遲應於95年12月向被告請求,然而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3 頁),已逾2 年消滅時效(縱使以10年計之亦然),而被告復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法准許。又被告依法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尚屬其法定權利之行使,原告即便就系爭塔位之權利為永久使用權,亦難因此即認為被告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援引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認為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不予採認。
⒉原告雖然另行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惟
該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令公司就負責人之違反法令職務行為至他人受損害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負責人本身,賠償責任仍源自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因此就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仍應在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自應適用上述時效規定,並無異同。
⒊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應依債務承擔規定,負賠償責任。
惟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如於本件,必須被告有與特定之債權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言。依據乙○公司90年第1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雖記載被告以副董事長身分發言表示:乙○(公司)承購甲○(公司)時,承認已售32800個塔位登記,至今所剩不多。現(天興)公司凍結登記,造成我困擾,是否在32800個內讓客戶登記,超過32800個即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及背面)。該次會議並決議:承購契約中列記32800個C區塔位為甲○公司預售數目,乙○公司承認。超過32800個數字以外,乙○公司概不負責,由被告自行處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及背面),惟依被告發言內容,應僅單純告知出席人員,請求乙○公司至少同意,承購甲○公司資產時已認可由甲○公司名義出售之32800個塔位,仍由購買者登記塔位,至於乙○公司不願承認者,被告則願自行處理後續事宜之意,並未與任何他人約定承擔何筆具體債務,改由被告承擔之情事,亦非正面承認有何超額出售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承擔負給付156萬元之責任,顯然無據。
⒋小結: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6 萬元,為無理由。㈡備位主張
原告前向甲○公司提起前案訴訟,雖經判決甲○公司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然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布,依同法第449 條並無溯及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指稱被告有所謂超賣塔位之行為發生於80至82年間,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超賣塔位之情事,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備位主張代位甲○公司向被告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理。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甲○公司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