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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林晉宏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梁玉珍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房屋依陳財佑出具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報告書如附表二所示工項二、四至八之工法修復漏水,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伊於民國107年4月份起陸續發現4樓房屋出現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此係因5樓房屋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構接縫多處龜裂所致,嗣4樓房屋漏水情況日益嚴重,漏水處牆壁多處斑駁,水泥掉落,滋生黴菌,散發濃郁霉味及造成多處木製裝潢吸水膨脹,以致質變發爛。被告就其5樓房屋專有部分管理維護不當且怠於修繕,而伊因修繕4樓房屋而支出裝修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9萬2,875元、鋁門窗工程費1萬2,800元、廚具工程費8萬6,500元、拆除回復清潔費1萬8,000元及住宿費8萬3,400元等共計39萬3,575元,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滲漏水並賠償伊所受損害;如認屬共用部分發生漏水,被告亦應容忍原告修繕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修繕費用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5樓房屋依陳財佑出具109年3月23日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如附表一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51萬1,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57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5樓房屋漏水之同一事實,於102年9月間對伊訴請賠償,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000元確定,伊已依爭前案確定判決賠償原告完畢,原告再以同一事實為本件請求,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所指系爭滲漏水均係大樓外牆共用部分所發生,自與伊無涉;且原告就賠付之項目部分,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請求迄今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4樓房屋與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

(二)兩造各自所有房屋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本院三卷第37頁)。

(三)原告前於102年9月間就5樓房屋陽台、浴室多處龜裂而發生漏水,被告拒不修復,造成4樓房屋裝潢及傢俱損害、清理及維修滲漏水之損害15萬8,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000元確定,被告亦已依爭前案確定判決賠償原告完畢。

(四)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並未進入5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本院四卷第17頁)。

(五)被告於給付原告15萬8,000元後迄至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4樓房屋漏水前,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

(六)兩造對於系爭報告,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二)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5樓房屋修復漏水?應以何工法修復漏水?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裝修工程費等損害?數額為何?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侵權行為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非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又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以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4樓房屋裝潢及傢俱損害、清理及維修滲漏水之損害15萬8,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修復系爭漏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言,兩者請求權並不相同,至多僅能認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以賠償所受損害為其請求權之行使目的,尚難認此目的亦包含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修復系爭漏水,原告當得另訴再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故此部分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再者,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並未進入5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間自4樓房屋進行修復系爭漏水,然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有到過4樓房屋修繕工作,好像是水管漏水、牆壁有裂痕、有壁癌等,當時還有一位師傅帶著伊過去工作,但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伊真的忘記當時漏水原因等語(本院三卷第273至285頁)。核與鑑定人陳財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4樓房屋現場痕跡,可以判斷出先前有使用高壓注射及負水壓的工法修復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四卷第25、27頁),足見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間自4樓房屋進行修復系爭前案之漏水,應屬有據。徵諸被告於給付原告15萬8,000元後迄至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4樓房屋漏水前,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顯見原告於103年5月間自4樓房屋進行修復5樓房屋漏水時,應大致已完全修復漏水,足見歷時約4年後再發現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應屬新發生之漏水情事,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此屬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5樓房屋修復漏水?應以何工法修復漏水?

1、按當事人約定委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所拘束之仲裁鑑定契約,其性質具有訴訟契約中證據契約之性質,本於辯論主義之事實處分自由及自主選擇定紛爭解決程序之綜合評量,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得承認其效力。查兩造就原告主張5樓房屋漏水糾紛事件,同意委請陳財佑為鑑定(本院三卷第219頁),核認兩造就本件漏水糾紛已成立證據契約,而兩造並對陳財佑出具系爭報告,並不爭執,是本院自以系爭報告鑑定之結果,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2、茲就原告主張5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是否影響到4樓房屋專有部分,依系爭報告判斷如下:

⑴關於工程名稱一「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系爭

報告就「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部分,記載「4F公共梯間窗框下樘與牆壁防水不良,導致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漏水,滲水源為4樓窗台與外牆磁磚勾縫可吸水」;就「4F公共梯間窗框側面牆壁漏水」部分,記載「5F陽台地坪防水不良女兒牆龜裂,導致4F公共梯間窗框側面牆壁漏水」(見系爭報告第10、11頁)。本院為確認該工程所指修復漏水部分是否與5樓房屋專有部分有關,經鑑定人陳財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補充:如系爭報告第11頁中間最左邊的照片所示,該部分是女兒牆的外牆發生龜裂導致滲漏水,所以伊會認為這是屬於共用部分等語(本院四卷第17、19頁),佐以系爭報告記載建議治漏工法亦指「滲水源之外牆」,採用透明彈性防水材防護,使水無吸入等情(見系爭報告第23頁),顯見「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工項主要是因為5樓房屋陽台之女兒牆之外牆龜裂,4樓房屋窗台與外牆磁磚勾縫可吸水,此為漏水之滲水源(5樓房屋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容後述)。

⑵關於工程名稱二「5F前陽台治漏」,系爭報告就「5F前陽

台漏水」部分記載「5F陽台地坪防水不良女兒牆龜裂,導致4F陽台與客廳樓板及公共梯間窗框側牆漏水,滲水源為5樓陽台地板防水不良女兒牆龜裂」等情(見系爭報告第12頁)。鑑定人陳財佑並補充:如鑑定報告第12頁所示,除了陽台的地版沒有做好防水外,上方的女兒牆也有防水不良的問題等語(本院四卷第19頁)。顯見此部分漏水原因主要為5樓房屋陽台地坪防水不良,導致水滲漏到4樓房屋陽台與客廳樓板等地點,而5樓房屋陽台地坪既屬5樓房屋專有部分,被告就此工項自有修復漏水之義務。

⑶關於工程名稱三「4F餐廳樓板治漏」,報告就「4F餐廳樓

板漏水」記載「5F南面外牆龜裂,導致4F餐廳樓板漏水,滲水源為5F外牆水泥砂漿粉光龜裂」等情(見系爭報告第13頁)。鑑定人陳財佑並補充:確定漏水發生的原因及點在5樓房屋外牆面等語(本院四卷第19頁),顯見「4F餐廳樓板治漏」工項係因5樓外牆龜裂,此為漏水之滲水源(5樓房屋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容後述)。

⑷關於工程名稱四「5F副陽台冶漏」,報告就「5F副陽台漏

水」記載「5F陽台地坪防水不良女兒牆龜裂,導致4F陽台樓板漏水,滲水源為5樓陽台地坪防水不良女兒牆龜裂」等情(見系爭報告第14頁)。顯見此部分漏水原因主要為5樓房屋副陽台地坪防水不良,導致水滲漏到4樓房屋副陽台,而5樓房屋副陽台地坪既屬5樓房屋專有部分,被告就此工項自有修復漏水之義務。

⑸關於工程名稱五「5F公共浴室治漏」,系爭報告就「5F公

共浴室漏水」記載「5F公共浴室防水牆與地坪不良導致4F通道與公共浴室樓板漏水,滲水源為5F公共浴室牆與地坪防水不良」。鑑定人陳財佑並補充:此部分是指浴室的牆面與地坪的防水沒有做好,導致4樓房屋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本院四卷第21頁)。顯見此部分漏水原因主要為5樓房屋浴室防水不良,導致水滲漏到4樓房屋通道與浴室樓板,而5樓房屋浴室既屬5樓房屋專有部分,被告就此工項自有修復漏水之義務。

⑹關於工程名稱六「5F主臥浴室治漏」,系爭報告就「5F主

臥浴室漏水」記載「5F主臥浴室防水牆與地坪不良導致4F公共浴室或主臥樓板漏水」等情(見系爭報告第17頁)。

鑑定人陳財佑並補充:此部分是指浴室的牆面與地坪的防水沒有做好,導致4樓房屋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本院四卷第21頁)。顯見此部分漏水原因主要為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防水不良,導致水滲漏到4樓房屋,而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既屬5樓房屋專有部分,被告就此工項自有修復漏水之義務。

⑺關於工程名稱七「4F主臥樓板治漏」,系爭報告就「5F主

臥窗框漏水」記載「5F主臥窗框防水不良,及樑與牆之結構接縫龜裂導致4F主臥樓板漏水」等情(見系爭報告第18頁)。鑑定人陳財佑並補充:如報告書第18頁所示,除了窗框本身及牆面之間的問題,還有外牆與樑的結構接縫等語(本院四卷第21、23頁)。佐以系爭報告記載建議治漏工法「5F主臥窗框,採非破壞性窗框治漏工法;5F主臥窗框下牆與地坪陰角,採高壓注射」等情(見系爭報告第29頁),顯見原告4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原因,除了被告5樓房屋主臥室窗框之專有部分防水不良外,尚有兩造間房屋之樑與牆之結構接縫龜裂所導致(被告是否有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修繕之義務,容後述)。

⑻關於工程名稱八「4F副臥樓板治漏」,系爭報告就「5F副

主臥窗框漏水」記載「5F副主臥窗框防水不良,及樑與牆之結構接縫龜裂導致4F副主臥(原誤植為4F主臥)樓板漏水」等情(即見系爭報告第19頁),鑑定人陳財佑並補充:如報告書第19頁所示,除了窗框本身及牆面之間的問題,還有外牆與樑的結構接縫等語(本院四卷第23頁)。佐以系爭報告記載建議治漏工法「5F副臥窗框,採非破壞性窗框治漏工法;5F副臥窗框(原誤植為5F主臥窗框)下牆與地坪陰角,採高壓注射」等情(見系爭報告第30頁),顯見原告4樓房屋副主臥室漏水之原因,除了被告5樓房屋副主臥室窗框之專有部分防水不良外,尚有兩造間房屋之樑與牆之結構接縫龜裂所導致(被告是否有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修繕之義務,容後述)。

⑼關於工程名稱九「4F餐廳牆面治漏」,系爭報告就「4F餐

廳牆面漏水」記載「4F南面外牆龜裂,導致4F餐廳牆面(原誤植為餐廳樓板,經陳財佑到庭鑑定證述更正,本院四卷第23頁)漏水,滲水源為4F外牆水泥砂漿粉光龜裂」等情(見系爭報告第20頁)。原告雖稱4樓房屋外牆無龜裂,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外牆龜裂所導致云云。然經鑑定人陳財佑到庭鑑定證述稱:如報告第20頁所示,4樓外牆確實有龜裂,確定漏水發生的原因及點係在4樓外牆面等語(本院四卷第23頁)。顯見「4F餐廳牆面治漏」工項係因4樓房屋外牆龜裂,此為漏水之滲水源,原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3、關於4樓房屋外牆及5樓房屋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有:「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二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三第1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定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是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⑵次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依上揭規範,共有部分包含:①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平臺,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②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附屬建築物),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設備或防空避難室、游泳池、蓄水池、水箱、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受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③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用部分而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⑶復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條例第6條第1項並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同條第3項另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1項、第2項另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第8條第1項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不屬專有部分」者(同條項防空避難設備則有明文排除限於非專有部分者,可資對照),則依其文義亦可知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不論係屬特定住戶專有部分,或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其管理、修繕等事宜,均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蓋如國內因地震等因素,造成公寓大廈外牆發生龜裂、滲漏之情形,裂痕常延伸貫穿數層樓之外牆,上下裂縫相通,各層區分所有權人難以獨善其身,如認此重要構造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任意處置,無異將影響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制定之立法原意。

⑷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乃依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而制定,

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之規定,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屬程序性法規。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及第3款雖規定關於建物平面圖測繪之邊界,若係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則以牆之外緣為界;若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則以其外緣為界。因此登記實務上固將專有部分之範圍擴張及於「物之外緣」,惟此僅係有關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範圍之規定,尚與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無關,即尚非得據以論斷系爭外牆屬專有部分之依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蓋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獨所有權,如以區分所有之空間為範圍,違反物權須以物為標的之原則,故以上開規定規範建築物登記所有權之範圍,俾維持區分所有建築物為物的性質,但解釋上應認為此屬於區分所有權之對外關係(例如買賣、課稅等),於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仍應認為建築物之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且,共有部分之型態多樣,如前所述,民法第799條立法理由三已記載甚明,例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範圍內之承重樑柱、承重牆,不因位在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即當然認定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自當不得逕以建物之登記,作為認定系爭大樓外牆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仍應依區分所有建物結構之特殊性,以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體規定為權屬認定之判斷。

⑸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依是否供全體區分所有

人共同使用為標準,尚可區分為全體共有與一部共有部分,前者俗稱「大公」,如一棟五層樓之電梯、樓梯由各層樓區分所有人共有;後者俗稱「小公」,如二層樓(專有部分)與三層樓(專有部分)間之樓板,僅由2、3樓之區分所有人所共用。二者之區別標準,應以實際使用情形,亦即應以該當共有部分,在實際上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抑或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斷。

⑹稽上所述,依前揭民法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規定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解,查本件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也位於五層樓之同棟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住戶,有兩造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9、23頁)。依4樓房屋外牆及5樓房屋外牆之照片所示(見系爭報告第11、13、20頁),該等外牆實屬包覆系爭大樓整體外觀之外牆一部份,而系爭大樓外牆應係維持4樓及5樓房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應屬系爭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依前揭說明,自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亦即5樓房屋外牆非被告之專有部分,而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4、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有關專有部分之修繕,由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有關共用部分修繕,如有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有選任管理人者,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進行修繕,如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拒絕;如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管理人者,依前揭規定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本得自行修繕,於修繕後就所其負擔之修繕費用,依前揭規定向他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償還,如自行修繕共用部分而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依前揭規定解釋(或類推適用)之結果,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拒絕。且如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修繕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⑴關於工程名稱一「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三「

4F餐廳樓板治漏」之滲水原因均為5樓房屋外牆龜裂,名稱九「4F餐廳牆面治漏」之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外牆龜裂,業為前所論。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查亦無系爭大樓已有選任管理人之事證,而4、5樓房屋等外牆既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關於工項一部分,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自行修繕,再依前揭規定,由系爭大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當屬無據。再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漏水修繕費部分,系爭報告就工項一記載修復費用為1萬8,000元,工項三則提供「5F至RF外牆防護工法之費用11萬元」及「5F餐廳牆與地板陰角高壓注射工法之費用3萬元」為選擇,工項九提供「4F外牆彈性防水材防護之費用10萬元」及「4F餐廳之室內牆面返導水+負水壓工法之費用3萬元」為選擇(均見系爭報告第3、4頁)。本院審酌工項三、九之漏水源既位於共用部分,應著眼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修繕,有關選擇「5F餐廳牆與地板陰角高壓注射工法」及「4F餐廳之室內牆面返導水+負水壓工法」僅係從4、5樓房屋專有部分進行修繕,至多僅能維護到原告個人因本件漏水所生之權益,尚無法顧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是認應選擇「5F至RF外牆防護工法之費用11萬元」及「4F外牆彈性防水材防護之費用10萬元」,較為符合修繕共用部分獲得更大利益之工法。而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52(見本院一卷第23頁所附建物謄本共用部分所載權利範圍),則原告就工項一、三、九得請求被告負擔修復漏水費用分別為454元(計算式:18000×252/1000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772元(計算式:110000×252/10000=2772)、2,520元(計算式:100000×252/10000=2520),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關於工程名稱二「5F前陽台治漏」、四「5F副陽台冶漏」

、五「5F公共浴室治漏」及六「5F主臥浴室治漏」,係因5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而影響4樓房屋專有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業如前述。而工程名稱二、四之修復漏水費用分別為2萬8,000元及3萬元(見系爭報告第3頁),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工項之費用,即屬有據。至系爭報告就工程名稱五、六之治漏方式均提供「非破壞性工法之費用2萬5,000元」及「打除磁磚重新施工之費用8萬5,000元」為選擇,本院審酌這兩種既可擇一作為修復漏水之方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認工程名稱五、六均以「非破壞性工法之費用2萬5,000元」作為被告修復漏水之方法,尚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應屬妥適。原告主張「打除磁磚重新施工之費用8萬5,000元」之方式,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顯難足取。

⑶關於工程名稱七「4F主臥樓板治漏」、八「4F副臥樓板治

漏」,被告5樓房屋主臥室窗框及副主臥窗框之專有部分防水不良漏水而影響4樓房屋專有部分外,尚有兩造間房屋主臥室與副主臥室之樑與牆之結構接縫龜裂所導致,原告就5樓房屋專有部分自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而工程名稱七有關「5樓主臥室窗框治漏」費用為1萬5,000元、八有關「5樓副主臥室窗框治漏」費用為1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等工項之費用,即屬有據。至兩造間房屋主臥室與副主臥室之樑與牆之結構接縫龜裂導致漏水部分,依前揭規定所示,此應屬兩造間房屋共同之樑及樓地板結構接縫龜裂,核認屬共用部分發生漏水,原告本即可自行修繕,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然本院審酌系爭報告就該等工項之治漏方式為「5F主臥窗框下牆與地坪陰角,採高壓注射」及「5F副臥窗框下牆與地坪陰角,採高壓注射」(見系爭報告第

29、30頁),可知為有效修復漏水,仍必須進入5樓房屋專有部分進行修繕,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修繕,自有容忍原告進屋修繕之義務。而工程名稱七有關「5樓主臥窗框下牆與地坪陰角高壓注射」費用為1萬元、八有關「5樓副主臥窗框下牆與地坪陰角高壓注射」費用為1萬元(見系爭報告第3頁),原告就此部分僅能請求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5,000元,是原告就名稱七、八之工項得向被告各請求負擔2萬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報告工項一、三、九部分,不得請求被告修復,就其餘工項得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依系爭報告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原告就工項

一、三、九得自行依系爭報告修復),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5萬3,746元(含被告就共用部分應分擔修繕之數額)。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裝修工程費等損害?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就5樓房屋專有部分怠於管理維護修繕,致生漏水而影響到4樓房屋專有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其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本有共同管理維護之責,卻怠於共同管理維護修繕,致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發生漏水而影響到5樓房屋專有部分,原告自得就其5樓房屋內因上開漏損所受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單獨或依應有部分比例賠償。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⑴裝修工程費19萬2,8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裝潢工程費19萬2,875元之損害,並提出大立室內空間設計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一卷第8頁)。據證人即該估價單出具人周南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原告委託伊修繕要換新品而過去察看,原告並沒有跟伊說因漏水而要修繕,原告要修什麼伊就報什麼,伊就當時修繕的地方有看到漏水,但伊忘記範圍為何,如果與漏水有關的話,估價單大部分是從上面下來,如果室外牆進來那就是窗框跟外牆有關了;第一項可能跟漏水有關,因為老舊及滴水,通常線板遇到水會變形,會有水漬髒污;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關「次臥書桌拆除及更新」部分,如果木質書桌滴水或泡水是會影響到變形脫漆,有關「廚房上吊櫃」部分,如果上方有漏水也是會影響到櫥櫃的材質,有關「廚房木作窗框」部分,如果牆面嚴重滲水,對於木質窗框會有影響,此部分與外牆比較有關係,第三項地板工程部分與漏水無關;第四項保護工程部分,通常我們進場施作就要做保護工程,有些工程不是很嚴重可能不需要做保護工程,但本件估價單上所載工項很多,所以我們必須要做保護工程;第五項油漆工程部分,任何一空間只要有做油漆,通常整間都會刷,不可能只刷有損壞的部分,否則會有色差的問題等語(本院四卷第63至75頁)。依證人周南翰之證述所示,雖原告當時並未告知其係因漏水而需要裝潢,然證人依其專業技術上之判斷,對當時物品或裝潢受情況,大致仍可判斷係因漏水所導致必須為裝潢裝修,證人之證述,尚能採信。則關於該估價單所示項目說明如下:

①關於天花板工程部分,4樓房屋之客廳及餐廳部分受損

係因4、5樓房屋外牆即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漏水所導致,4樓房屋之陽台及廁所浴室部分受損係因5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導致,4樓房屋主臥室及副(次)臥室部分受損係因5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共同漏水所導致。依此說明,「內陽台天花線板拆除更新4,050元」、「廁所天花板拆除更新6000元」共計1萬0,050元,由被告單獨負擔;「客廳天花線板拆除更新1萬0,920元」、「廚房天花線板拆除更新1萬0,920元」共計2萬1,840元,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550元(計算式:21840×252/10000=550);「主臥天花線板拆除更新7,950元」、「次臥天花線板拆除更新7200元」共計1萬5,150元,此部分既係因5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共同漏水所導致,故由被告單獨負擔2分之1即7,575元,其餘由被告依應有比例負擔為191元(計算式:7575×252/10000=191);被告就該工程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1萬8,366元,而該等修繕並無涉及新品零件更換而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之問題,故未予折舊。

②關於木作工程部分,「次臥書桌拆除及更新2萬4,000元

」係因5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共同漏水所導致;「廚房上吊櫃3萬2,400元」、「廚房木作窗框5,000元」共計3萬7,400元係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漏水所導致。

惟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此修復受損之項目均為木造裝潢及家具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之規定計算。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就4樓房屋登記為所有(本院一卷第19頁),且原告系爭前案並未修復該等裝潢,是本院以該估價單出具時間107年8月27日(本院一卷第8頁)計算折舊之時點。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等木作家具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等家具以100年12月為使用日期,迄該估價單出具日107年8月27日,已使用6年9月,則「次臥書桌拆除及更新」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00÷(10+1)≒2,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00-2,182)×1/10×(6 +9/12)≒14,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00-14,7 27=9,273】;「廚房上吊櫃」等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400÷(10+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400-3,400)×1/10×(6+9/12)≒2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400-22,950=14,450】。再者,「次臥書桌拆除及更新」9,273元由被告依應有比例負擔為234元(計算式:9273×252 /10000=234);「廚房上吊櫃」等14,450元由被告單獨負擔2分之1即7,225元,其餘由被告依應有比例負擔為182元(計算式:7225×252/ 10000=182);被告就該工程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7,641元。

③地板工程合計3萬1,250元部分,此工程施作與漏水並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④保護工程1萬8,000元及油漆工程2萬6,000元合計4萬4,0

00元,該等工程因上開漏水施作之工程而必須施作,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該等工程同受上開5樓房屋專有部分或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或兩造間共用部分所影響,是認由由被告單獨負擔2分之1即2萬2,000元,其餘由被告依應有比例負擔為554元(計算式:22000×252/10000=554);被告就該工程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2萬2,554元,而該等修繕並無涉及新品零件更換而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之問題,故未予折舊。

⑤綜上,被告就該估價單應負擔之費用數額為4萬8,561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鋁門窗工程費1萬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裝潢工程費1萬2,800元之損害,並提出順成鋁門窗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一卷第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主要是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導致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而原告曾於系爭前案就長嶽工程行於101年間所出具之估價單載明修繕鋁窗(見系爭前案卷第65頁),是本院以此單據推估此工項當時重新裝潢後之使用期間(系爭前案於103年2月5日確定,見系爭前案卷第10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前揭方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且以該順成鋁門窗行出具估價單之時間107年8月25日,推估已使用4年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00÷(10+1)≒1,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00-1,164)×1/10×(4+5/12)≒5,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00-5,139=7,661】,再由被告依應有比例負擔為193元(計算式:7661×252/10000=193),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廚具工程費8萬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廚具工程費8萬6,500元之損害,並提出櫻花廚藝生活館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一卷第10頁)。據證人吳聖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估價單係依開具提供,伊忘記當時業主有無告知什麼原因要拆除復原,該廚具應該是業主原先向原加盟主購買裝設的,伊記得業主說泥作要做修補的工程,因此需要配合將該廚具拆裝及復原,單據第一項「拆除及復原修繕廚具工程3萬元」,這純粹只是工資而已,但不保證復原完整;第二項「原ㄇ型台面換成人造石5萬6,500元」,是依現場檯面估價,依原證11-13照片所示(本院二卷第53頁),原本檯面看起來是美耐版木頭之材質,是因業主需求而改成人造石檯面,而基本上伊所提供的材質基本上都有防潮效果等語(本院四卷第93至99頁),顯見原告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漏水,導致需重新施作泥作,並有將該廚具拆除及復原之必要,是其主張「拆除及復原修繕廚具工程3萬元」,應屬有據。至第二項「原ㄇ型台面換成人造石5萬6,500元」,原告並非更換成原有美耐版之材質,而原告復未就該廚具檯面因漏水而遭受損害之情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真,顯難憑採,自屬無據。則此部分工程由被告依應有比例負擔為756元(計算式:30000×252/10000=756),而此部分僅屬工資支出,並無涉及新品零件更換而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之問題,故未予折舊且。

⑷拆除回復清潔費1萬8,000元部分: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三卷第41頁),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拆除回復清潔費1萬8,000元,即屬有據。

⑸住宿費8萬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修復本件漏水、修復裝潢等工程,而有50日(平日36日、假日14日共計50日)無法與其家人共同居住在4樓房屋,受有旅館住宿費用8萬3,400元等損失,並提出康橋旅館房價表為證(本院一卷第12頁)。據鑑定人陳財佑於本院鑑定證稱:依系爭報告所示選擇非破壞工法施作,修復房屋漏水工程部會超過1個禮拜,另就餐廳牆面治漏選擇10萬元的費用,將另外增加3天等語(本院四卷第27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上開漏水,除有依系爭報告修復漏水外,尚有上開修復4樓房屋內裝潢等工程,認以工程施工期間無法居住於4樓房屋之期間以14日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原與家人共同居住在4樓房屋,而有短期在外租賃或住宿旅館之必要,參酌其提出上開房價表,認每日以2,200元計算所受住宿費之損失,尚屬合理。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住宿費之損失3萬0,800元。本院審酌該等工程同受上開5樓房屋專有部分或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或兩造間共用部分所影響,是認由由被告單獨負擔2分之1即1萬5,400元,其餘由被告依應有比例負擔為388元(計算式:15400×252/10000=388);被告就該住宿費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1萬5,788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綜上,原告就本件漏水得請求被告賠償裝修工程費等損害共計8萬3,298元(計算式:裝修工程費4萬8,561元+鋁門窗工程費193元+廚具工程費756元+拆除回復清潔費1萬8,000元+住宿費1萬5,788元=8萬3,298元)。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侵權行為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前所論,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4樓房屋漏水,此屬系爭前案判決事實,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一卷第3頁收文印戳),並未逾上揭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依系爭報告如附表二所示工項二、四至八之工法修復漏水,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5萬3,746元;及被告應給付8萬3,2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函請地政機關調查上開房屋外牆之所有權歸屬,然上開房屋外牆業經本院認定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此部分訟爭事實已臻明暸,本院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如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為「15萬3,746元」,本院主文公告第1項載為「15萬3,694元」,係屬誤載,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玆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誤載,自應以本件判決原本所載為準。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一┌──┬───────────────┬─────────┐│項目│工 程 名 稱 │修繕費用(新臺幣)│├──┼───────────────┼─────────┤│ 一 │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 │1萬8,000元 │├──┼───────────────┼─────────┤│ 二 │5F前陽台治漏 │2萬8,000元 │├──┼───────────────┼─────────┤│ 三 │4F餐廳樓板治漏 │11萬元 │├──┼───────────────┼─────────┤│ 四 │5F副陽台冶漏 │3萬元 │├──┼───────────────┼─────────┤│ 五 │5F公共浴室治漏 │8萬5,000元 │├──┼───────────────┼─────────┤│ 六 │5F主臥浴室治漏 │8萬5,000元 │├──┼───────────────┼─────────┤│ 七 │4F主臥樓板治漏 │2萬5,000元 │├──┼───────────────┼─────────┤│ 八 │4F副臥樓板治漏 │3萬元 │├──┼───────────────┼─────────┤│ 九 │4F餐廳牆面治漏 │10萬元 │└──┴───────────────┴─────────┘附表二:系爭報告有關治漏工程預算評估書┌──┬───────────────┬─────────┬─────────┐│項目│工 程 名 稱 │修繕費用(新臺幣)│備註 │├──┼───────────────┼─────────┼─────────┤│ 一 │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 │1萬8,000元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負││ │ │ │擔454元 │├──┼───────────────┼─────────┼─────────┤│ 二 │5F前陽台治漏 │2萬8,000元 │ │├──┼───────────────┼─────────┼─────────┤│ 三 │4F餐廳樓板治漏 │11萬元 │採5F餐廳牆與地板陰││ │ │ │角高壓注射工法,原││ │ │ │告僅能請求被告負擔││ │ │ │2,720元 │├──┼───────────────┼─────────┼─────────┤│ 四 │5F副陽台冶漏 │3萬元 │ │├──┼───────────────┼─────────┼─────────┤│ 五 │5F公共浴室治漏 │2萬5,000元 │採5F公共浴室非破壞││ │ │ │性工法 │├──┼───────────────┼─────────┼─────────┤│ 六 │5F主臥浴室治漏 │2萬5,000元 │採5F主臥浴室非破壞││ │ │ │性工法 │├──┼───────────────┼─────────┼─────────┤│ 七 │4F主臥樓板治漏 │2萬5,000元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負││ │ │ │擔2萬元 │├──┼───────────────┼─────────┼─────────┤│ 八 │4F副臥樓板治漏 │2萬5,000元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負││ │ │ │擔2萬元 │├──┼───────────────┼─────────┼─────────┤│ 九 │4F餐廳牆面治漏 │10萬元 │採4F餐廳之室內牆面││ │ │ │反導水+負水壓工法 ││ │ │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 │ │ │負擔2,520元 │└──┴───────────────┴─────────┴─────────┘※原告就修復漏水部分,僅能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共計15萬3,74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