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梁淑麗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被 告 蔡永星

翁彰利陳羿志顏名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故審理刑事訴訟同級法院之民事審判庭受移送後,對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以內容繁雜為由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下述(本院卷第18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蔡永星、陳羿志、顏名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翁彰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雖有傳真診斷證明書1紙並表示請假,惟其傳真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醫時間為107年8月6日急診到院,107年8月27日出院,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距離被告翁彰利107年8月27日出院,已相隔約7月有餘,難認被告翁彰利尚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而未能到庭,其不到場,並無正當理由,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永星夥同被告陳羿志、顏名謙、翁彰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騙犯罪集團。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警察、檢察官,偽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要做資金公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05月16日前往原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家,向原告收取存摺(板信銀行、郵局)、印章、身分證、板信銀行提款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交給原告,同日詐騙集團成員至郵局、板信銀行,冒用原告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領185,000元、在板信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提領255,000元,並蓋用原告之印章,以原告名義偽造各該取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持交郵局、板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合法提存存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將原告郵局帳戶內185,000元、板信銀行帳戶255,000元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郵局、板信銀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板信銀行帳戶另被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90,000元,且於105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共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共430,000元。此外,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5年5月17日向原告當面取款600,000元、於同年月20日當面取款1,025,000元、於同年月25日當面取款650,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5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交給原告。原告又於105年5月26日匯款720,00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於105年5月27日以其配偶陳○○帳戶匯款38萬元至被告翁彰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永星再指示被告陳羿志、顏名謙陪同被告翁彰利前往提款,原告遭詐騙共計4,33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843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復有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提出之板信銀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有訴外人周○○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板信銀行取款憑證、郵局提款單、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翁彰利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詐欺案件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刑事庭復因而認定被告蔡永星、翁彰利、陳羿志、顏名謙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蔡永星、翁彰利、陳羿志、顏名謙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交付或匯款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或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且由被告蔡永星指示被告陳羿志、顏名謙陪同被告翁彰利前往提款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因被告等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生4,335,000元之財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所生財產損害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為被告蔡永星、翁彰利、顏名謙,均係於107年6月4日寄存送達渠等住居所(附民卷第24至25、27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35,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35,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