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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韓乃昇被 告 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先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50863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107 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卷第36頁,下稱審訴卷),被告於命令解散後未選定清算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之股東為張先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審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件自應以張先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取得至澳洲工作之資格,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申請事宜,並於101 年10月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告分別於簽約當日及同年11月26日給付被告辦理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詎料,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為原告取得澳洲工作之移民簽證,則依系爭委託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60萬元全額退還。兩造曾為返還上開代收款項乙事進行調解,然遭被告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委託書第四條、第七條約定:「就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甲方同意支付費用(顧問費及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三個月攤還給甲方;已付參拾萬元整,餘款將於101 年11月30日付清)」、「本委託書有效期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即被告)代甲方(即原告)取得本委託書第一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日為止(西元2013年9 月30日,如未取得簽證即完全退費;同意接受延長一季)」。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取得澳洲工作移民簽證,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委辦費用60萬元,被告需於102年9 月30日取得簽證,縱延長一季,至遲需於102 年12月31日取得簽證,惟被告迄今未完成簽證,原告請求退費亦遭拒絕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16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委託書、公證書、收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6 頁、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委託代辦服務費6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