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被 告 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韶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279元,及其中1萬345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6900元。詎被告以原告與被告新任之聯安保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發現大樓資產項目有短缺不鏽鋼垃圾桶3個、竹編籃子3個、咖啡杯組攪拌匙12支、大廳及梯間燈飾燈罩下緣燈框15個、鎖匙3組,共計1萬3450元,且原告拒不協商為由,拒絕給付107年7月之服務費27萬6900元。然上開物品滅失可否歸責於原告,尚有疑義,且被告以該等物品滅失價值僅1萬3450元即拒絕給付107年之服務費,顯不符比例原則,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服務費外,尚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服務費27萬6900元作為違約金。另被告本應於107年8月5日給付原告27萬6900元,卻遲至107年11月9日始給付原告26萬3450元,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給付原告此26萬3450元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6929元。此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未付之107年7月份服務費之餘額1萬3450元(000000-000000=13450)等語,爰依據兩造合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279元(000000+13450=290350;290350+6929=297279),及其中1萬345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新任之聯安保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應移交之原告資產、設備有誤,原告人員麥正一乃同意由原告派員說明清楚此事,待此事釐清之後,被告始有給付107年7月份服務費之義務,但事後被告數次要求原告派員出面釐清大樓資產項目有短缺不鏽鋼垃圾桶3個、竹編籃子3個、咖啡杯組攪拌匙12支、大廳及梯間燈飾燈罩下緣燈框15個、鎖匙3組,共計1萬3450元之10項被告資產,原告均拒不出面釐清,嗣被告扣除兩造有爭議之1萬3450元後,已於107年11月9日已將服務費剩餘款26萬345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惟被告爰同意先給付兩造有爭議之1萬3450元給原告,至於被告所受損害,再另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
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服務費為每月27萬6900元。
㈡原告業於107年7月底前將107年7月份服務費27萬6900元之發
票送達給被告,但被告以原告與被告新任之聯安保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發現大樓資產項目有短缺不鏽鋼垃圾桶3個、竹編籃子3個、咖啡杯組攪拌匙12支、大廳及梯間燈飾燈罩下緣燈框15個、鎖匙3組,共計1萬3450元,且原告拒不協商為由,拒絕給付107年7月之服務費27萬6900元,嗣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107年7月份服務費其中之26萬345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929元(即107年7月服務費其中
26萬3450元自107年8月6日至107年11月9日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份服務費餘額1萬345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69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929元(即107年7月服務費其中
26萬3450元自107年8月6日至107年11月9日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
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服務費為每月27萬6900元之事實,及原告業於107年7月底前將107年7月份服務費27萬6900元之發票送達給被告,但被告以原告與被告新任之聯安保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發現大樓資產項目有短缺不鏽鋼垃圾桶3個、竹編籃子3個、咖啡杯組攪拌匙12支、大廳及梯間燈飾燈罩下緣燈框15個、鎖匙3組,共計1萬3450元,且原告拒不協商為由,拒絕給付107年7月之服務費27萬6900元,嗣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107年7月份服務費其中之26萬3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9頁),足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第5款之約定,
被告以前述大樓資產項目有短缺且原告拒不協商為由,遲至107年11月9日始給付原告107年7月份服務費其中之26萬3450元,視同被告延遲付款,而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6929元(即107年7月服務費其中26萬3450元自107年8月6日至107年11月9日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指原告)應於當月月底前將發票送達於甲方(指被告),甲方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甲方若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時,甲方同意依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支付予乙方…」、「甲方若有與其他協力廠商、供應廠商、住戶間糾紛或住戶私有財產失竊或公有設備損壞等情況,在尚未確定是否須由乙方負責之情況下,甲方應依付款辦法,正常支付乙方服務費,不得逕行扣押乙方款項,否則視同延遲付款。若甲方自認權益受損,得透過協商或向乙方提出訴訟要求賠償,但不得藉此遲付乙方款項。」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8頁、第9頁)可證。而依上開約定,原告於107年7月底前將107年7月份服務費27萬6900元之發票送達給被告後,被告固應於107年8月5日前支付此107年7月份服務費27萬6900元給原告。然而,原告與被告新任之聯安保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應移交之原告資產、設備有誤,原告乃同意由原告派員說明清楚此事,待釐清此事之後,被告始有給付107年7月份服務費之義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7年7月31日撤場移交證明書、原告督導麥正一107年7月31日註記單、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17日函、107年9月3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7頁)為證,堪認兩造業於107年7月31日以上開「原告派員釐清」、「被告始有給付107年7月份服務費之義務」之約定排除兩造於106年8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上開第5條第2款、第3款、第5款之約定,在原告於履行「釐清」義務前,被告尚無給付107年7月份之服務費27萬6900元之義務。原告既迄未能履行「釐清」義務,被告自無遲延給付可言,是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始給付原告107年7月份服務費其中之26萬3450元,並非延遲給付,甚至已是提前給付。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督導麥正一於107年7月31日註記單上蓋章,
只是表示有收到並會將這個訊息回復公司,不表示原告有同意云云。惟查,原告既派其公司督導麥正一與被告協調,並於「註記:本次移交之資產、設備數量,與齊家(乙方)跟中央保全公司移交之清冊數量有誤,請齊家公司派員於下次管委會會議時(107/8/13晚上7點半)說明清楚,待釐清之後,甲方將立即給付七月份服務費」之107年7月31日註記單上蓋章並署日期「7/31」,依一般人簽章之觀念,自是其代理原告同意此條件之意思,若當時其僅是要表明有收到此訊息,則完全無蓋章於此註記單上之必要,原告上揭說詞,與常情不符,應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份服務費餘額1萬345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兩造業於107年7月31日以上開「釐清後付款」之約定排除系
爭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第5款之約定,且原告迄未能履行「釐清」義務,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份服務費餘額1萬3450元之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7年7月份餘額1萬3450元之服務費之期
限雖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先給付兩造有爭議之1萬3450元給原告,至於被告所受損害,再另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69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第13條第3款約定「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
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時(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乙方除得逕行終止本約撤回留駐人員停止服務,並得請求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語,固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可證,但兩造業於107年7月31日以上開「釐清後付款」之約定排除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第5款之約定,且原告迄未能履行「釐清」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在原告履行「釐清」義務之前,應無遲延給付107年7月份之服務費,而無系爭合約第13條第3款之違約。
⒉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服務費27萬6900元作為違約金,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5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一○、本件兩造雖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勝訴部分之
給付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自願提前給付,原告始能勝訴,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原告全部負擔。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