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陳宥溱被 告 梁純識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段界調整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三)及其上同區段○○○○建號(段界調整後○○○區○○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0樓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苓專字第○○○○○○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忠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於91年9 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段界調整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000)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段界調整後○○○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0樓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為91年9月2日至96年9月1日,以擔保蘇○忠對被告系爭借款。
蘇○忠於93年間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亦與被告無其他借款往來,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及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但因被告交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不符而遭退件,嗣蘇○忠因病於00年0月0日過世,致無從再與被告聯繫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被告如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營造工作關係而與蘇○忠有業務往來,蘇○忠因此向被告商借系爭借款,並約定於96年9 月1 日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上開還款期限屆至蘇○忠未清償系爭借款,請被告先寄回手中所持有之抵押權狀及設定契約書正本,並允諾取得上開文件後一週內會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再由被告出具其他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即可,惟蘇○忠仍未依約還款,因被告忙於營建事務而未再處理此事,然蘇○忠既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蘇○忠於91年間向被告商借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於91年9 月2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91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以擔保系爭借款。
(二)蘇○忠於00年0 月0 日過世。
(三)原告持有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等文書,乃被告所交付與蘇○忠,再由蘇○忠轉交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蘇○忠已於93年間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是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妥被告印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並均提出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訴訟代理人固辯稱:當時應該未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印章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不符,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無送地政事務所之送件章與簽名,故否認曾交付上開文書予蘇○忠云云(見本院卷第10
1 頁)。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持有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等文書,乃被告所交付與蘇○忠,再由蘇○忠轉交予原告之事實,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原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乃均表彰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之重要文件,且如無辦理抵押權變更或塗銷等事宜,實無出具該等文件之必要。再審酌被告陳稱其乃從事營建業務,於93年間被告已50歲(被告於00年生),可知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且富智識之人,如蘇○忠確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端無逕自將此等文件交付予蘇○忠之理,亦無先交付上開文件,待蘇○忠清償後再交付其他塗銷文件之必要。
3.再觀原告所提出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該身份證件乃係舊式身份證,其上各項文字乃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與新式身份證均全面為電腦繕打有別,而依94年03月04日內政部所發佈之「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可知全台於93年8 月1 日起陸續進行全面換證作業,是被告身份證件於當時仍未更換,參以蘇○忠係在00年0月0日過世,可知原告主張其在93年間已取得上開文件一節,應為真實,亦可徵被告所陳時間隔有點久,被告也忘記是何時,應該是96年9月1日隔一年以上時間,蘇○忠未清償系爭借款,仍請被告先寄回手中所持有之抵押權狀及設定契約書正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所陳應該未併同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蘇○忠云云,是否亦因時間久遠致未能正確記憶,亦屬有疑。
4.另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見原告與蘇○忠部分,除蓋章外均另有簽名,而被告部分之僅有蓋章而無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有以蓋章取代簽名之習慣,是被告僅在清償證明書上蓋章而無簽名,亦與上開情節相符,至於清償證明書之印文雖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不符,惟該清償證明書上之印章乃係相近於隸書之字體,實與一般便章不同,亦無從執此即竟認該文書並非真正,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清償證明書有無一同交付蘇○忠一節,陳稱另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陳報,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蘇○忠於93年間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堪予採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上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上仍設有系爭抵押權未辦理塗銷登記,顯然已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