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梁純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芳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