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梁純識被 上訴人 陳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