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吳靜美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顧雲誠
祝明禔(原名祝愛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附民字第 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25,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 頁);嗣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4,027 元(見審訴卷第41頁),後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2,728,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顧雲誠為「禧○小吃店」連鎖店之負責人,並由被告祝明禔(原名祝愛珍,下稱祝愛珍)經營高雄市○○區○○路○○○ 號「禧○小吃店」旗下禧○嫩骨飯便當店之小港分店(下稱小港分店),小港分店於106 年2 月27日開幕營業,原告於同年3 月7 日經祝愛珍面試後,任職於小港分店,實領薪資每月逾33,000元。被告為圖廚房運作之便,拆除原設置之天然氣管線設備,改在廚房西南側牆壁配設有串接10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下稱桶裝瓦斯)之串接配管使用桶裝瓦斯,惟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傾倒固定設備及標示滅火器安全標誌。嗣於107年2月1日18時56分許,因店內臨時工即訴外人阮○賢前往廚房工作,不慎將桶裝瓦斯碰觸傾倒,造成瓦斯鋼瓶倒地,管線脫落瓦斯氣體外洩釀成氣爆,導致該屋燒燬,致原告受有顏面、頸、胸、腹、雙上肢、雙足及後背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24%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計426,415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失計30,800元,且接受水療、換藥、使用彈性衣、矽膠片、液膠矽膠、淡疤藥膏、高蛋白注射液及食品、護膚霜、輔具使用,因而增加生活支出計90,632元,並支出就醫治療與復健交通費計218,98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計14個月),醫生均開立證明認原告不宜從事久曬高溫、久站、長時間行走及劇烈活動之工作環境,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62,000元(計算式:33,000元×14=462,000元);此外,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所受傷勢,身心受創嚴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確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8,827元(計算式:426,415元+30,800元+90,632元+218,980元+462,000元+150萬元=2,728,8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小港分店之店長,乃該店之現場監督者,系爭事故實因阮○賢不慎將桶裝瓦斯碰觸傾倒,造成管線脫落瓦斯氣體外洩釀成氣爆所致,然阮○賢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聘請之臨時工,乃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就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之責。又被告就醫並非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薪資33,000元尚含加班費,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實應以22,000元計算,且原告仍得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並非均無法工作。另被告已給付原告慰撫金2 萬元、醫療費36萬元、保險給付887,500 元,共計1,267,500元,(計算式:2萬元+36萬元+887,500元=1,267,500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小港分店於107 年2 月1 日18時56分許,因店內臨時工阮○賢前往廚房工作不慎將桶裝瓦斯碰觸傾倒,造成瓦斯鋼瓶倒地,管線脫落瓦斯氣體外洩釀成氣爆,導致該店房屋燒燬,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生系爭事故,顧雲誠就系爭事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3 號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而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受僱任職於小港分店。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6,415 元,並依醫囑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用90,632元。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於107 年2 月17日至107年3 月2 日共14日,每日2,200 元,共30,800元。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
2 日起算3 個半月(至107 年6 月17日)不能工作(其餘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七)原告已受領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為之損害賠償共1,267,500元,並同意被告就該部分款項為抵銷。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1. 被告辯稱原告為小港分店之店長,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聘
請阮○賢為臨時工,阮○賢係原告之使用人,因阮○賢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則原告就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該第三人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是阮○賢縱如被告所述,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任用之臨時工,然被告始為小港分店之經營者,阮○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在小港分店工作,則阮○賢所履行之勞務內容,乃係為被告所為,即阮○賢係為被告服勞務,而非原告,實無從認係「原告個人」之使用人,原告亦無因聘用阮○賢而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並增加利潤,是阮○賢自無成為原告使用人之可能。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之規定,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傾倒固定設備及標示滅火器安全標誌,因阮○賢不慎將桶裝瓦斯碰觸傾倒,造成瓦斯鋼瓶倒地,管線脫落瓦斯氣體外洩釀成氣爆所致,此乃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3 號所認定(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書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則無論何人在廚房內工作,均可能因廚房桶裝瓦斯相關安全設置之欠缺而不慎碰撞傾倒瓦斯桶,此實乃被告未盡其作為義務所致,實與「阮○賢」或其他員工究為何人所聘僱無涉,是被告執此事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2.況證人即阮○賢之姑姑阮○江(同在小港分店任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阮○賢需要工作,伊帶她去面試,是老闆娘祝愛珍面試的,伊也是祝愛珍同意才在該店工作,在警詢中所提到「伊是臨時工,是原告分配工作給伊,只要有缺人手原告就會用LINE通知伊,有時阮○賢會主動去店裡幫忙,或原告找她去的」等語,並不實在,是祝愛珍拜託伊要說自己是臨時工,否則店裡員工會超出太多,也都沒有保勞健保,而伊曾經離職,後來伊問原告有無工作,原告幫伊問祝愛珍,祝愛珍同意伊才回去店裡,而阮○賢也是員工,所以她會主動做事,其他人也會指派事情給她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此核與證人林仁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員工都是經過祝愛珍所面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祝愛珍乃為小港分店之實際經營者,員工均經其面試,自無阮○賢乃原告私自聘僱而未經被告同意之可能。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為店長,對現場之設備設置有監督義務云云,惟小港分店於106 年
2 月27日即已開幕營業,廚房內相關桶裝瓦斯配置均已設置完成,祝愛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小港分店一開始是由伊與訴外人吉啟明一起經營,瓦斯系統是由吉啟明設計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3 號刑事電子卷證第168 頁至第169 頁),顯見小港分店營運之初關於廚房瓦斯究應如何配置,即由祝愛珍與吉啟明決定,而原告係在106 年3 月7 日經祝愛珍面試而任職,則原告就廚房內桶裝瓦斯之配置,顯無置喙之餘地,自無有何監督現場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採取。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1.原各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6,415 元、看護費用30,800元及增加生活上費用90,63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醫療費用收據、陽光基金會復健紀錄、國軍醫院昨營分院復健紀錄、因醫囑購買物品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審訴卷第53頁至第9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547,847 元,即屬有據。
2.就醫之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計218,980 元【其中至陽光基金會復健10次共8,900 元(890元×10);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4 次共3,080 元(770×4 );至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復健207 次共207,000 元(
207 ×1,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就醫及復健紀錄為憑,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等語置辯。
(1)有關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依國軍醫院左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4.休養兩週。三個月不宜久曬高溫、久站、長時間行走及劇烈活動的工作環境」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其目前傷勢情形,經院回覆略為:「1.107 年3 月2 日出院後修養兩週;2.目前門診持續復健;3.自107 年3 月2 日起二年內避免高溫久曬之工作環境;4.目前復原情形應可嘗試從事一般內勤或文書辦公室等性質之工作」等語,有國軍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診斷證明書乃載明原告自107 年3 月2 日出院起三個月不宜久曬高溫、久站、長時間行走及劇烈活動,而至本院函詢醫院時,則略變更為二年內則需避免高溫久曬之工作環境,足徵醫師認原告「出院後三個月內」,需避免長時間行走及劇烈之活動,佐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為「顏面、四肢、軀幹燒燙傷二度至三度總體表面積24%」,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遍及全身,且傷勢甚劇,再參以原告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該院,尚須透過搭乘公車、轉乘捷運後及步行三種方式始能抵達,並無直達之公車,亦無鄰近之捷運站可直接搭乘,所需時間共需約1小時5 分至1 小時28分不等,有GOOGLE路線規劃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 頁),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即自107 年3 月2 日出院起三個月,若搭乘捷運或公共汽車就醫,需依上述步行及轉乘,費時勞頓,恐需長時間行走或曝曬於陽光下,且難免遭遇人潮擁擠而與他仍碰觸,恐將加重傷勢,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有風險與不便,應認此段期間(即自原告出院後開始回診之107年3月5日,至出院後三個月之107年6月2日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自其住家至陽光基金會復健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445元(往返890元),至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單趟車資為500元(往返1,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5日至107年6月2日間至陽光基金會復健10次搭乘計程車費用8,900元(890元×10次),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復健共4次(即107年3月5日、8日、15日、4月19日)計程車車資4,000元(4×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惟依前揭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覆,可知原告迄今仍持續復健,而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燒燙傷,此本有長期持續復健之需求,然隨原告傷勢逐漸好轉,則其身體狀況即無從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可比擬,且原告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復健之相關單據,自難認其確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則此段期間,原告就醫復健,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搭乘公車及捷運之費用。而自原告住處前往國軍醫院左營分院,依GOOGLE路線規劃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5 頁),需搭乘一段公車及捷運,所需公車費用為12元(8 公里內全票12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之高雄市市區○○里○段次收費Q&A),捷運為55元(自小港站至世運站,見本院卷第201 頁高雄捷運票價查詢),則單趟為67元,來回則為134 元。
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19日間共計203 次(20
7 次-4 次)為27,202元。另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依GOOGLE路線規劃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3 頁),需搭乘2 段公車及捷運,則所需公車費用為24元(2 段公車全票),捷運為50元(自小港站至左營站,見本院卷第
201 頁),單趟車資為74元,來回則為148 元,而原告至高雄榮民總就醫4 次,則此部分請求之就醫車資為592 元(148 元×4 )。
(3)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之就醫車資,於40,694元(計算式:8,900 元+4,000 元+27,202元+592 元=40,6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翌日起迄今仍無法工作,僅請求107年2 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共14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約33,000元,是共計受有462,000 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自107 年6 月17日後即可從事文書工作,且原告薪資並無33,000元,應僅能以22,000元計算等語置辯。
(1)經查,原告主張107 年2 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共14月不能工作,業據其提出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而依前述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覆原告之傷勢情形,可知原告目前門診持續復健中(見本院卷第155 頁),再審酌原告出具之復健同一療程紀錄單(見審訴卷第75頁至第93頁),可知原告均係下午約1 時至3 時之時段前往看診,且每間隔1 至2 日即需復健,自107 年12月19日至108 年7 月19日共8 個月期間復健治療96次,平均每月復健12次,每週3 次,則雖國軍醫院高雄分院雖認原告目前復原情形可嘗試一般內勤或文書辦公室等性質之工作等語,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
在小港分店工作前曾在早餐店及其他便當店工作,以其工作經驗無法找到一般文書作業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再佐以上開頻繁之復健頻率,原告確實難以覓得一般文書或內勤之工作,是原告請求107 年2 月2 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間14個月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2)又原告雖提出任職於小港分店之薪資表及薪資袋欲佐證每月平均薪資為33, 000 元(見附民卷第25頁、審訴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該薪資表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製作而予以否認,且兩者所載金額除106 年10月及12月相符外,其餘多有未填載或相異之情形,即難認原告每月薪資已有33,000元,是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3,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自難採取。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47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而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
0 元,108 年年度為23,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11,300 元(計算式:22,000元×11月+23,10
0 元×3 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四肢、軀幹燒燙傷二度至三度總體表面積24%等傷害,其受傷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持續復健中,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高職畢業,原任職於小港分店;顧雲誠為高職畢業,為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年收入約100 萬元,祝愛珍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為每月6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外(見審訴卷第39頁、第4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審訴卷第115 頁證物袋,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再審酌原告所受之燒燙傷勢需長期治療,精神及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及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426,415 元、看護費用30,800元及增加生活上費用90,632元、就醫車資40,69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1,300元、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共計1,599,841 元(計算式:426,415 +30,800+90,632+40,694+311,300 +70萬=1,599,841 ),又原告同意以被告已賠償之1,267,500 元為抵銷,是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341 元(計算式:1,599,841 -1,267,500 =332,341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 月10日(見附民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