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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淑花因108 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