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蕭木川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辦理「觸控式液晶電視裝設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公告招標,原告參與投標,經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開資格標,委託專家學者評選,認原告為評分及格廠商並於106年12月1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10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標案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70吋(含以上)觸控式液晶電視(下稱70吋電視),價金888,000元,交貨期限為107年2月5日。然70吋電視已停產多年,屬無法供應之產品,原告遂以提出同等品之方式給付;並於投標過程中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得標後提供之財物之原產地非為我國,並經被告審標時表示接受。詎被告竟於107年3月7日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號函對原告行使解約權。原告旋於107年3月12日以振字第1070 31201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以催告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位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並無變更或補充。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惟原告提供之採購標的並非合於審查標準品項之另項同等品,且系爭標案之審查標準並無產品產地項目,仍應依前述規定履約。另依決標公告,決標品項之原產地國別為中華民國,原告接受決標,即應依決標內容履約。被告發現履約疑義時,即發函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送審,依原告提出之產地說明書,查悉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始於107 年3 月7 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已無依約給付價金及受領設備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辦理「觸控式液晶電視裝設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審訴卷第133 至136 頁)。
㈡、原告依招標文件內容提出「服務建議書」投標,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開資格標,並委託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進行評選工作,經被告採購評選會評選原告為評分「及格廠商」,系爭採購案於106 年12月14日決標(審訴卷第137 至141 頁)。
㈢、兩造於106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財物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888,000 元,交貨期限為107 年2 月5 日。
(審訴卷第142 、143 頁)。
㈣、於106 年12月18日之決標公告記載:得標廠商:原告;決標金額888,000 元;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審訴卷第139 頁)。
㈤、「投標須知」十六⑵記載:「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審訴卷第182 頁)
㈥、兩造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2月22日間之文書往返,如公文往返紀錄一覽表所示(審訴卷第125至129 頁)。
㈦、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要求原告先行施作1 間教室供被告審核(審訴卷第121 頁),並於107 年1 月9 日召開液晶電視工程協調會議討論相關施工細節後,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7年1 月17日安裝1 間設備於社會教室。
㈧、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發函(高市中山國字第00000000000號)請求原告於文到3 日內檢送材料送審相關資料過校審查(審訴卷第192 頁)。
㈨、原告收受後於107 年1 月30日發函(107 年1 月30日振中(107)字第00000000號)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審訴卷第193至210頁)。
㈩、原告復於107 年2 月8 日發函(107 年2 月8 日振中( 107)字第00000000號)檢送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予被告。隨函檢附之產品產地說明書記載:「IFP7550 智慧互動電子白板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審訴卷第215 頁)。
、被告以107 年3 月7 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對原告行使解約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審訴卷第150、151 頁)。
、原告以107 年3 月12日振字第107031201 號函提起異議,抗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並已準備給付,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審訴卷第152 、153 頁)
、被告分別於107 年3 月22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156900 號函、同年4 月12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187900 號函要求與原告向採購申訴委員會調解(審訴卷第154 、155 頁)。
、原告以107 年4 月17日振字第107041701 號函覆建請被告召開協調會以解決爭議(審訴卷第156-157 頁) 。
、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223200 號函請原告依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通知參加會議(審訴卷第
158 頁) 。
、兩造於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惟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工工字第10739125200號函表示不予受理系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審訴卷第55頁) 。
、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價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調解不成立(審訴卷第57頁)。
、原告依被告要求試裝於被告指定教室之相關設備,均已由原告取回。
五、爭點:
㈠、投標須知第73條可否排除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契約書第11
3 、114 頁(審訴卷契約書第119 正反面)之內容是否足認原告已按投標須知第73條之規定主張提出同等品?
㈡、依照系爭契約第130 頁(審訴卷契約書第135 頁反面)之內容,原告是否曾於投標過程中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得標後提供之財物之原產地非為我國,並經被告審標時表示接受,而有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以107 年3 月7 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有無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主張提出同等品,而無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
1.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特定來源地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又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需屬我國。是系爭標案既於投標文件要求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來源地需屬我國,則投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自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並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始符前述規範。
2.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標案中主張依照契約文件第
113、114頁(審訴卷契約書第119頁)之說明,可認定原告已依投標須知第73條第1項提出同等品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前述資料,其中並無關於「來源地非我國」之記載,亦未敘明所提出之財物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及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自難認原告已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同等品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另由系爭標案之決標公告記載:「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一節以觀,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審標時,均未經原告敘明將提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而察覺原告提出之財物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故原告前述曾敘明提出同等品之主張,自難憑採。
3.從而,原告既未依投標須知所定程序提出同等品,經被告審查通過,自仍須依照依投標須知所定,提供來源地為我國之財物。
㈡、原告是否曾於投標文件特別聲明提供財物之原產地「非我國」,並經被告審標表示接受,而有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2目規定之適用?
1.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2 目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準此,於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時,除投標文件內容經機關審定認為較優者外,應以招標文件內容為準。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0 頁(審訴卷契約書第135頁反面)已特別強調系爭財物設備之教育訓練及保固維護責任均由「美商優派公司VIEW SONIC」負責,由此可知美商優派公司VIEW SONIC提供之產品產地自非我國,而為國外之產品云云。惟美商優派公司乃跨國公司,其產品之生產地點未必為公司設立地點,此由原告提供之財物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一節,即可推知。故原告主張於投標文件內記載:所提供之財物設備之教育訓練及保固維護責任均由美商優派公司負責等語,已有特別聲明提供財物之來源地並非我國云云,自難認有據。另由系爭標案之決標公告記載:「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一節以觀,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審標時均係以原告提供之財物來源地為我國為前提,而無就原告特別聲明財物來源非我國一節加以審查並表示接受之舉,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既未於投標文件特別聲明提供財物之來源地非我國,自無從推認被告審標時已就此表示接受,而無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是否於107 年3 月7 日,經被告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合法解除?
1.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3 條、第5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提供之財物來源地為中國大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並未於系爭標案過程中為「提出同等品之聲請」或「特別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由被告於決標公告記載:「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一節以觀,足認被告係於原告檢送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之107 年2 月8 日,始查悉原告提供之財物來源地為中國大陸製造,而有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之情事,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
⑵被告曾以107 年3 月7 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
對原告行使解約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則以107 年3 月12日振字第107031201 號函提起異議,抗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並已準備給付,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已就原告函文內容提出異議一節以觀,足認被告107年3月7日所為函文已送達於原告,而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3.從而,本件原告既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法定解除事由,並經被告將依前述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兩造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均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原告依被告要求試裝於被告指定教室之相關設備,均已由原告取回一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將依約受領之給付返還原告,而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云云,即難認有據。
⑵系爭契約之解除,乃因原告給付之財物不符來源地為我國之
契約約定,而有原告所為給付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債之本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嗣經被告行使解除權所致。而原告以107年3月12日振字第107031201號函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並已準備給付,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時,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以107年3月7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號函對原告行使解除權,而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已無依原訂契約受領給付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給付內容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