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送達代收人 蕭詩庭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蕭木川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補充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減縮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復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擴張先位聲明給付金額為922,2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財物及安裝,依系爭契約辦理驗收,並給付原告922,250 元,乃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聲請就前述108 年12月9 日擴張聲明與108 年11月18日減縮後聲明間,漏未判決之部分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為本件補充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辦理「觸控式液晶電視裝設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公告招標,原告參與投標,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開資格標,委託專家學者評選,認原告為評分及格廠商並於106 年12月1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
106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標案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70吋(含以上)觸控式液晶電視(下稱70吋電視),價金892,250 元,交貨期限為107 年2 月5 日。
然70吋電視已停產多年,屬無法供應之產品,原告遂以提出同等品之方式給付;並於投標過程中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得標後提供之財物之原產地非為我國,並經被告審標時表示接受。詎被告竟於107 年3 月7 日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對原告行使解約權。原告旋於107 年3 月12日以振字第107031201 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 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以催告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若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則被告應容忍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財物及安裝,並依系爭契約辦理驗收、給付價金892,250 元、返還履約保證金30,000元等語,另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第12條、第5 條第1 款第6 目、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財物及安裝,依系爭契約辦理驗收,並給付原告922,25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並無變更或補充。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惟原告提供之採購標的並非合於審查標準品項之另項同等品,且系爭標案之審查標準並無產品產地項目,仍應依前述規定履約。另依決標公告,決標品項之原產地國別為中華民國,原告接受決標,即應依決標內容履約。被告發現履約疑義時,即發函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送審,依原告提出之產地說明書,查悉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始於107 年3 月7 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已無依約給付價金及受領設備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辦理「觸控式液晶電視裝設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審訴卷第133 至136 頁)。
㈡、原告依招標文件內容提出「服務建議書」投標,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開資格標,並委託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進行評選工作,經被告採購評選會評選原告為評分「及格廠商」,系爭採購案於106 年12月14日決標(審訴卷第137 至141 頁)。
㈢、兩造於106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財物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888,000 元,交貨期限為107 年2 月5 日。
(審訴卷第142 、143 頁)。
㈣、於106 年12月18日之決標公告記載:得標廠商:原告;決標金額888,000 元;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審訴卷第139 頁)。
㈤、「投標須知」十六⑵記載:「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審訴卷第182 頁)
㈥、兩造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2月22日間之文書往返,如公文往返紀錄一覽表所示(審訴卷第125-129 頁)。
㈦、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要求原告先行施作1 間教室供被告審核(審訴卷第121 頁),並於107 年1 月9 日召開液晶電視工程協調會議討論相關施工細節後,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7年1 月17日安裝1 間設備於社會教室。
㈧、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發函(高市中山國字第00000000000號)請求原告於文到3 日內檢送材料送審相關資料過校審查(審訴卷第192 頁)。
㈨、原告收受後於107 年1 月30日發函(107 年1 月30日振中(107)字第00000000號)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審訴卷第193至210頁)。
㈩、原告復於107 年2 月8 日發函(107 年2 月8 日振中( 107)字第00000000號)檢送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予被告。隨函檢附之產品產地說明書記載:「IFP7550 智慧互動電子白板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審訴卷第215 頁)。
、被告以107 年3 月7 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對原告行使解約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審訴卷第150、151 頁)。
、原告以107 年3 月12日振字第107031201 號函提起異議,抗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並已準備給付,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審訴卷第152 、153 頁)
、被告分別於107 年3 月22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156900 號函、同年4 月12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187900 號函要求與原告向採購申訴委員會調解(審訴卷第154 、155 頁)。
、原告以107 年4 月17日振字第107041701 號函覆建請被告召開協調會以解決爭議(審訴卷第156-157 頁) 。
、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223200 號函請原告依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通知參加會議(審訴卷第
158 頁) 。
、兩造於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惟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工工字第10739125200號函表示不予受理系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審訴卷第55頁) 。
、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價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調解不成立(審訴卷第57頁)。
、原告依被告要求試裝於被告指定教室之相關設備,均已由原告取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先位聲明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1.原告是否已主張提出同等品,而無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⑴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特定來源地之情形
,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又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需屬我國。是系爭標案既於投標文件要求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來源地需屬我國,則投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自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並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始符前述規範。
⑵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標案中主張依照契約文件第
113 、114 頁(審訴卷契約書第119 、120 頁)之說明,可認定原告已依投標須知第73條第1 項提出同等品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前述資料,其中並無關於「來源地非我國」之記載,亦未敘明所提出之財物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及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自難認原告已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同等品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另由系爭標案之決標公告記載:「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一節以觀,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審標時,均未經原告敘明將提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而察覺原告提出之財物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故原告前述曾敘明提出同等品之主張,自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既未依投標須知所定程序提出同等品,經被告審
查通過,自仍須依照依投標須知所定,提供來源地為我國之財物。
2.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3 月7 日經被告合法解除⑴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3 條、第5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解除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解除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終止、解除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提供之財物來源地為中國大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並未於系爭標案過程中為「提出同等品之聲請」或「特別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由被告於決標公告記載:「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一節以觀,足認被告係於原告檢送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之107 年2 月8 日,始查悉原告提供之財物來源地為中國大陸製造,而有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之情事,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
②被告曾以107 年3 月7 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
對原告行使解約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則以107 年3 月12日振字第107031201 號函提起異議,抗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並已準備給付,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已就原告函文內容提出異議一節以觀,足認被告107 年3 月7 日所為函文已送達於原告,而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⑶從而,本件原告既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法
定解除契約事由,並經被告將其依前述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契約自應於107 年
3 月7 日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3.原告就先位聲明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為無理由⑴按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3 月7 日經被告合法解除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契約於107 年3 月
7 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後,原告已無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權利存在。準此,縱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曾發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同意原告進場施作,然被告於斯時既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約定配合之義務存在,是被告縱未依原告發函催告之內容配合,亦不生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約定之問題。
⑶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補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價金4,250 元(計算式:892,250-888,000 =4,250 元)及履約保證金30,000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3 月7 日經被告合法解除一節,業如前述。原告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效力仍繼續存在,請求補充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財物及安裝,依系爭契約辦理驗收,並給付原告價金892,250 及履約保證金3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
216 條規定,請求補充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第12條、第5 條第1 款第6 目、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補充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財物及安裝,依系爭契約辦理驗收,並給付原告922,2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之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補充判決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補充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補充判決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