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莊麒弘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呂○霖法定代理人 呂麗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100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樓)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與乙○○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即被告之母在與原告交往期間產下被告,嗣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然旋即於92年7 月31日協議離婚。惟數個月後雙方又復合同居,並於98年間計畫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100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當時雙方並無婚姻關係,僅為同居男女朋友,各自均擔心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對方名下,日後如分手,將落人財兩空之窘境,又慮及雙方均從事六合彩工作,恐易生爭端,原告遂與乙○○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同時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就上開有關系爭房地乃原告與乙○○共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00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所不爭執,又原告嗣後得知被告係乙○○與其他不詳男子受孕而生,除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外,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乙○○請求返還自92年1月起至105年10月間由原告代墊被告之扶養費用,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民事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經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命乙○○給付原告1,458,562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乙○○名下除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原告與乙○○既同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並以被告為出名人,乙○○又拒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與其分別共有,故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同時代位乙○○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同時代位乙○○,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與乙○○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原告與乙○○贈與被告,被告自無須回復登記予原告及乙○○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對乙○○有1,458,562 元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
㈡兩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㈢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之審理中陳
述:之前從事投資理財,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自105 年12月開始從事五金業務,名下有一棟房子,但於102 年間出售給母親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及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得否終止及代位乙○○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與乙○○二人分別共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及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乙○○二人共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乙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11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是原告與乙○○二人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共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本院應予以尊重。
⒊至於被告請求調閱國稅局之資料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與乙
○○共同出資購買後,再由原告與乙○○共同贈與被告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固經原告於98年9 月4 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贈與,此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審訴卷第191 頁),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法律關係,乃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購買系爭房地時,丙○○與乙○○雖先前已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共同生活且共營六合彩事業,為「事實上夫妻」,買房地之錢,應認係渠等二人所共有,此徵諸證人陳○美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證:渠二人當時認如果登記丙○○所有,則乙○○沒有保障,如登記為乙○○所有,丙○○認伊沒保障之語,可得推知:若非丙○○、乙○○就購屋資金皆有貢獻,則無須有上該登記為何人之爭執,且益可證明渠等二人為解決登記在任何一方名下,他方皆不同意之問題,遂決定共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渠等兒子即甲○○名下,並於其上設定抵押權,以防甲○○成年後將之處分,致丙○○、乙○○失卻居住處所等語。是該借名契約係存在於丙○○、乙○○(借名人)與甲○○(出名人)間。益且,被告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實行抵押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即甲○○)為訴外人乙○○之子,而乙○○與被告(即丙○○)原為夫妻,自91年12月起共同生活,復於98年9月1日由共同出資25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共同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系爭抵押權判決)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擔保2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確定,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於此為相反之權利主張,更認原告與乙○○共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情,被告自應受前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原告得否終止及代位乙○○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與乙○○二人分別共有?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 上字第69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乙○○名下除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外,已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且乙○○復積欠原告1,458,562 元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債務,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與乙○○既同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並以被告為出名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乙○○既拒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與其分別共有,故原告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同時代位乙○○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併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同時代位乙○○,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同時代位乙○○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同時代位乙○○,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