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被 告 洪碧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4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顏百生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7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顏百生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拍定,於107年8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9月27日實行分配在案。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然被告於99年7月8日以讓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係因其前手即訴外人魏楚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與訴外人顏黃秀琴、顏百正、顏百辰、顏百生4人(下合稱顏百生等4人)於97年12月10日以金錢消費借貸為原因所生之債權,惟原告主張顏百辰等人當時與魏楚侯之間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證明渠等有借款合意並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債權共1,228,260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重新分配。退步而言,縱使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顏百生等4人應只各負擔1,000,000元債務四分之一即250,000元,被告至多僅能獲得分配債權原本250,0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予原告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顏黃秀琴、顏百辰、顏百正、顏百生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7月8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1,228,260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是顏百辰之配偶,顏百辰與婆婆顏黃秀琴、小叔顏百生、顏百正向魏楚侯借錢,因該借款債務問題,不時有人到伊工作地點及住家大樓鬧事,伊不勝其擾始向娘家借錢,拿現金給魏楚侯而替顏百生等4人償還債務,而經魏楚侯讓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與伊,並向魏楚侯取回顏百生等4人之借貸資料(本票、借據、系爭土地權狀),而顏百生等4人迄今未向伊還款,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顏百生名下系爭土地(顏百生原有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拍定,於107年8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7年9月27日實行分配。

(二)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原本1,000,000元、利息227,945元及違約金1,823,562元,共計3,051,507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受償1,228,206元。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原本299,991元均不足受償,未獲分配。

(三)系爭土地原為顏百生等4人因繼承分割取得(登記日期:87年1月19日),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嗣顏百辰死亡,由顏銘毅、顏銘助繼承顏百辰所有部分,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登記日期:105年5月3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顏銘毅行使優先購買權,承受顏百生之應有部分,顏銘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增為八分之三。

(四)魏楚侯原執有借據1紙,借款人欄由顏百生等4人簽章,記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向魏楚侯抵押借款1,000,000元,約定條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借款人等在當天收到借款金額承諾下列事實並親簽如下」。顏百生等4人另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

(五)系爭土地原於97年12月1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魏楚侯,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顏百生等4人,債務額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擔保97年12月10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98年6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2.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5%計算、違約金逾期按每月三分計算。

(六)於99年7月8日,以讓與為原因,被告自魏楚侯受讓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內容及義務人均同上開(五)之設定內容。

(七)被告自魏楚侯處取得上開(四)之借據及本票。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7年9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107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遵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亦有最高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69年度台上第3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魏楚侯之債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權而來,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則係原債務人顏百生等4人於97年12月10日向魏楚侯借款1,000,000元並於97年12月18日辦畢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嗣於99年7月8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並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顏百生等4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24至35頁)。被告並取得魏楚侯交付之借據1紙,借款人欄由顏百生等4人簽章,記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向魏楚侯抵押借款1,000,000元,約定條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借款人等在當天收到借款金額承諾下列事實並親簽如下」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借據可稽。由此足證被告已提出經借款人顏百生等4人簽名、蓋章之借據,依法應推定其為真正。況債務人顏百生等4人從未對魏楚侯之抵押債權存在有所異議,且魏楚侯與顏百生等4人之借據已記載「借款人等在當天收到借款金額」等內容,顏百生等4人復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見鳳簡卷第13頁),亦可佐證魏楚侯與顏百生等4人之間確有1,000,000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顏百生等4人並因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魏楚侯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洵甚明確。是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對原始債權人魏楚侯與顏百生等4人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借據內容之反證,空言顏百生等4人未取得借款、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亦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顏百生等4人共同借款1,000,000元,顏百生應僅負擔四分之一即250,000元債務,應將超過部分剔除云云。

然抵押債務人顏百生等4人債務額比例均為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則系爭抵押權自有擔保顏百生等4人債務額比例各一分之一之效力,顏百生等4人借款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系爭分配表於次序6列入本金1,000,000元,並無違誤。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是其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金額,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一)確認被告與顏百生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其主張(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1,228,260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重新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