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趙玲儷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被 告 歐陽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至107 年2 月15日期間,多次請求伊代為投注今彩539 公益彩券,投注金額皆由伊代墊,兩造間為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095,550 元之借款,兩造也曾於107 年5 月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詎被告屆期經伊多次催討還款,均藉詞推託,不願償還亦不願簽立借據憑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係經營非法賭博投注站之業者,兩造間並無成立何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所稱之欠款實係伊因簽賭所積欠之賭債,原告對伊無借款返還之請求權,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095,55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1,095,550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等兩項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1頁),然該錄音譯文僅見被告向原告情商展延清償期間之意,卻無任何字句顯示被告有承認該債務係基於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來,以私人間可供協議清償之標的暨所由成立之法律關係所在多有,並不以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為限(諸如:地下簽賭、侵權行為、買賣契約…均無不可),原告徒以此語焉不詳之錄音譯文,尚不足據以佐憑該債之關係係消費借貸,自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向其借款而積欠債務乙節為真,至前揭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手機翻拍畫面至多僅能見兩造聯繫溝通下注金額及結算累欠金額,始終未有任何借貸之字樣,毋寧自原告自己所提出之通聯翻拍畫面中還出現台灣彩券公司所無之539 限牌通告【539 二三四星限制號碼】(見審訴卷第29頁,此為民間地下簽賭所常見之「擋牌通告」據以調整賠率之工具,顯非台灣彩券公司所發佈),益徵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委任原告處理地下簽賭事務之意旨而為下注之指示,則徒以被告央請原告展延催索之對話錄音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手機翻拍畫面,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來。再就消費借貸資金交付乙節,本件被告既抗辯其係直接向原告為非法賭博之簽注,與原告所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將應交給被告之金錢以墊付之方式交給公益彩券投注站迥不相符,原告自應就其確有依被告指示對合法台灣彩券投注站簽注並實際交付簽注金予公益彩券投注站乙節為舉證(蓋前者因接受簽注之對象係原告本人,賭注之約定固可以對賭之雙方彼此確認為已足,若是後者,則因收受簽注金者乃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則在原告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該第三人之前,兩造間根本不會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此不因被告與原告間如何確認金額而有別),原告雖提出前揭其與被告確認下注金額及結算累欠金額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手機翻拍畫面為憑,然此等翻拍畫面僅有下注金額及結算累欠金額之數字表述,全無任何簽注單或彩券佐憑,原告是否確實有將所謂投注金額墊付予公益彩券之投注站實非無疑,以被告各期簽注之金額動輒數萬元(見審訴卷第15頁之31,650元、第17頁之28,500元、第21頁之14,330元、第25頁之14,380元、第27頁之10,200元),只要原告願提供特定之台灣彩券簽注站,配合前揭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手機翻拍畫面所示之號碼與日期,理應能向台灣彩券公司調取簽注之相關資金紀錄,詎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竟表示其無函查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復稱其未能提出任何簽注單據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則僅憑前揭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手機翻拍畫面,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簽注之金額墊付予何投注站業者而可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根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與該金錢之給付係出於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不能證明其有實際為被告墊付任何簽注金錢予何台灣彩券之簽注站業者,也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核對之各筆金錢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包含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傳訊之證人黃稔芸之證述情詞),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