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吳雪釵
張吳美惜朱美蘭朱國龍朱和貴朱志雄上六人共同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慶輝等4 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93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吳慶輝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58.88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吳德霖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59.04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吳炎山及被告吳定崧應各給付原告1,166,760 元及821,34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訴之聲明㈢擴張為「被告吳炎山及被告吳定崧應各給付原告吳雪釵及吳天車之繼承人4,918,571 元及4,423,571 元暨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依前開裁定意旨,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應包括其他公同共有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核定之,而非以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核計。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90,142元【計算式:前揭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717.92㎡(358.88+359.04)+4,918,571 元+4,423,571 元=27,290,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24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6,937元,尚應補繳215,3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