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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吳雪釵

張吳美惜朱美蘭朱國龍朱和貴朱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吳慶輝

吳德霖吳炎山吳定崧(原名吳東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吳慶輝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58.88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吳德霖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59.04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吳炎山及被告吳定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760 元及821,34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就訴之聲明㈢擴張為「被告吳炎山及被告吳定崧應各給付原告吳雪釵及吳天車之繼承人4,404,286 元及4,423,571 元暨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依前開裁定意旨,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應包括其他公同共有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核定之,而非以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核計。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75,857元【計算式:前揭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717.92㎡(358.88+359.04)+4,404,286 元+4,423,57

1 元=26,775,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64 元。

三、然查,原告先於108 年2 月11日繳納裁判費36,937元,嗣於

109 年3 月10日再繳納裁判費215,303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4,576 元【計算式:36,937元+215,303 元-247,664 元=4,576 元】。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