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陳孟吟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洪誌隆前二人訴訟 朱淑娟律師代理人被 告 陳志鵬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被 告 林酉宸被 告 鄭振貼被 告 陳建東前二人共同 張介鈞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鵬、陳建東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前項車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如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五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之人為給付,其他項之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連帶負擔十分之五、被告陳建東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變更登記為嚴陳莉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9頁),並據其於108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酉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於106年7月間明知被告陳志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廠牌:PORSCHE、車型:MACAN、引擎/車身號碼:WP1ZZZ95ZFLB02686,下稱系爭車輛)已經嚴重撞毀,竟共同基於詐欺故意,向原告詐騙系爭車輛車況良好,目前出租中,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以收取租金抵繳車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陳志鵬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7月12日與被告裕融公司車貸業務員即被告鄭振貼,及被告林酉宸、陳志鵬,暨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洪誌隆,相約見面後,於被告鄭振貼備妥之「分期付款暨債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由被告裕融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等,然而,因系爭契約上載債權讓與人為被告陳建東,原告當時乃誤以為被告陳建東即為被告陳志鵬。嗣原告依被告鄭振貼之指示,於接到被告裕融公司照會電話時,回覆系爭車輛車況良好,以確保能核貸成功,其後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與訴外人洪誌隆共同簽發面額14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到期日108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裕融公司,以擔保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其後,原告於107年7月間陸續接到被告裕融公司催繳貸款電話,經向被告林酉宸詢問,始知悉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以上開手法詐欺原告,並朋分貸款所得金額,且原告向被告裕融公司調取系爭車輛貸款相關文件後,亦發現系爭契約上載對保人為賴悅祺,而非實際與原告對保之被告鄭振貼,始知受騙,惟原告因不諳法律,仍依被告裕融公司之指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按月向被告裕融公司繳付分期帳款3萬4300元,合計20萬5800元。而原告業於108年1月18日、同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被告陳志鵬、林酉宸、鄭振貼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為由,向被告陳志鵬、陳建東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均於108年1月23日送達。系爭車輛買賣經撤銷,受讓系爭車輛價金債權之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即無系爭契約所載之債權存在,自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分期帳款合計20萬5800元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裕融公司所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而被告陳志鵬、林酉宸、鄭振貼以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原告已支付被告裕融公司車款20萬5800元,及繳交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6180元、牌照稅1萬1230元、強制保險費1138元,合計22萬4348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又被告陳志鵬、林酉宸、鄭振貼就原告已支付車款20萬5800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裕融公司就該車款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票據關係等,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鵬、陳建東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不存在。⑶被告裕融公司應返還原告2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開第三、四項聲明,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⑹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⑺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97頁)
四、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鄭振貼、陳建東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間經被告林酉宸
介紹,向被告陳志鵬購買系爭車輛後,被告鄭振貼雖有向原告提及被告裕融公司會撥打照會電話,惟僅是說明貸款流程,並請原告據實回答,並無強令原告回覆系爭車輛車況良好,以確保能核貸成功之情形,且被告鄭振貼並未從中獲利,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陳志鵬牽來給被告鄭振貼拍照,當時被告鄭振貼並未察覺異樣。又因被告裕融公司僅能提撥貸款至建檔車商,而被告陳建東為被告裕融公司之建檔車商,故將貸款撥予被告陳建東後,再由被告陳建東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志鵬。而被告鄭振貼僅為經銷商特約專員,賴悅祺方為經銷商,故系爭契約之對保人簽名均由賴悅祺為之。原告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並無受詐欺。再者,原告業於系爭契約等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用印,並與洪誌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裕融公司,以擔保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至於被告陳志鵬等人如何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之現況,及原告購車動機等,被告鄭振貼、陳建東無法知悉,況且,原告既於1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向被告裕融公司繳息,可知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有使用系爭車輛,並無問題,倘系爭車輛已嚴重毀損,原告卻仍願意繳息數月,則其動機及主張顯非合理。又被告鄭振貼僅負責貸款部分,並無與被告林酉宸、陳志鵬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均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並非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縱被告應賠儐原告,原告亦有詐欺被告裕融公司之行為,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裕融公司則以:被告裕融公司不知原告與被告陳志鵬之
買賣過程,被告裕融公司係委任對保人賴悅祺參與系爭契約、本票等之簽署及確保對保流程與真實,事後始查得實際對保人為被告鄭振貼。且原告應知悉被告陳建東與被告陳志鵬非同一人。又被告鄭振貼並非被告裕融公司之員工,而原告若同意按被告鄭振貼之指示為不實照會,致被告裕融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核准並撥款,原告究係僅為增加信用抑或自始知情,尚非無疑,此舉亦有詐欺疑慮。再者,無論對保過程如何,均不影響原告向被告陳建東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況原告於107年7月得知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並知悉遭詐騙後,仍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自行向被告裕融公司持續繳納貸款,遲至108年1月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自始即知情,並向被告裕融公司為不實之照會,自無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得據以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縱認原告已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裕融公司自始即不知情,原告所為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上揭撤銷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裕融公司,又縱系爭契約為債權讓與契約,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仍有受讓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擔保被告裕融公司因原告無法履行契約或違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一旦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裕融公司即可行使票據權利,故縱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裕融公司與原告間票據關係之原因債權,亦不因被告裕融公司所受讓之價金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至於買賣價金之返還,因原告係向被告陳建東購買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原告應向被告陳建東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酉宸則以:被告林酉宸確有於原告起訴狀之切結書上
簽名,系爭車輛係被告陳志鵬邀被告林酉宸幫忙找一個人來貸款,他說會把系爭車輛維修好,系爭車輛貸款所得金錢是撥到被告陳志鵬銀行帳戶後再拆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志鵬則以:系爭車輛是由被告陳志鵬賣給被告林酉宸
,被告林酉宸再賣給原告,被告陳志鵬並未見過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審核資料、對保資料、放款資料等,而系爭車輛雖於出賣前已撞毀,但被告林酉宸說他會找一個人頭來辦理貸款,再拿貸款所得款項出來修車,嗣由被告林酉宸開來一台同型車,由被告陳志鵬懸掛系爭車輛車牌及更換車身號碼後,給被告鄭振貼在大寮的一處空地拍照,賣車款項係由被告陳志鵬取走90餘萬繳清銀行貸款,再拿10萬元繳車貸,被告林酉宸取得30萬元,被告鄭振貼並無共同參與詐欺,亦無分得款項,又原告亦係與被告林酉宸共同欺騙被告裕融公司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以上揭理由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志鵬、陳建東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志鵬、陳建東雖亦均抗辯並無就系爭車輛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但因原告與陳建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載稱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陳建東,而兩造均稱陳建東僅為名義人,並非實際出賣人,而原告及被告林酉宸均稱實際出賣人為被告陳志鵬,因此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志鵬、陳建東間,原告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不存在、被告裕融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顯有排除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鵬、陳建東間就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於106年7月間
,明知被告陳志鵬所有之系爭車輛已經嚴重撞毀,竟基於詐欺故意,向原告詐騙系爭車輛車況良好,目前出租中,月租金約3萬元,可以收取租金抵繳車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陳志鵬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7月12日與被告裕融公司車貸業務人員即被告鄭振貼,及被告林酉宸、陳志鵬,暨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洪誌隆,相約見面後,於被告鄭振貼備妥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由被告裕融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及被告林酉宸之切結書載稱:「
一、本人林酉宸明知廠牌:PORSCHE、車型:MACAN、牌照號碼:ALG-2288、引擎/車身號碼:WP1ZZZ95ZPLB02686之車輛已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卻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陳孟吟表示:『該車車況良好,且利用車貸買車可增加銀行信用』,致陳孟吟誤信該車車況良好,而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之。後裕融公司為撥款以電話照會陳孟吟前,本人林酉宸亦先以電話告知陳孟吟稱:『等下會有一位鄭振貼先生打電話給妳,他會教妳如何回答裕融公司電話照會之間題,妳就照他所說的去回答就可以了』一事,故陳孟吟小姐回覆裕融公司之電話內容,均是按照鄭振貼之指示所為。二、陳孟吟購買該車之過程,陳志鵬(即阿鵬)聲稱他是車主,陳建東均未曾出面,始終由林酉宸、陳志鵬與陳孟吟洽談售車細節,最終並由阿鵬與陳孟吟議定該車價金為新台幣140萬元。另外,阿鵬與鄭振貼均明知該車車況已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卻於洽談買賣及貸款之過程中均告知陳孟吟該車車況良好。三、本人林酉宸與阿鵬、鄭振貼均於買賣該車及貸款之過程中告知陳孟吟,該車之車況良好,但因該車出租予第三人,故無法讓陳孟吟看到實際車況。陳孟吟於民國107年6月時,前來詢問本人林酉宸為何買車已將近一年期間,仍無法看到真實車況,本人林酉宸方告知該車嚴重毀損須經修理一事,同時告知陳孟吟該車置放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乙夆車行待修。四、上開事實,均經本人林酉宸確認無誤,並親簽如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林酉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志鵬叫伊找一個可以貸款的人,他會將系爭車輛修好,到時候再拆分,系爭車輛的錢是撥到被告陳志鵬帳戶,而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為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可證,及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415號、108年度偵字第6729號卷,核閱卷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可證(見108偵6729號卷)、訴外人汪展慶於108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訴外人吳志皇於108年2月11日、108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7他8415號卷第147頁、108偵6729號卷)、被告陳志鵬於109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108偵6729號卷)、檢事官108年2月13日、108年1月7日公務聯繫紀錄單(見107他8415號卷第147頁、65頁)、被告林酉宸於109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108偵6729號卷)無誤,足以認定。
⒊原告係遭被告陳志鵬、林酉宸、鄭振貼之共同詐欺,始為購
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8年1月18日、同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被告陳志鵬、林酉宸、鄭振貼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為由,向被告陳志鵬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均於108年1月23日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9頁)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陳志鵬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應為合法,原告與被告陳志鵬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鵬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非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雖載「債權讓與人」為「被告陳建東」,惟被告裕
融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能提撥貸款至建檔車商,而被告陳建東為被告裕融公司之建檔車商,故將貸款撥予被告陳建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被告鄭振貼、陳建東則稱:因被告裕融公司僅能提撥貸款至建檔車商,而被告陳建東為被告裕融公司之建檔車商,故將貸款撥予被告陳建東後,再由被告陳建東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志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163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志鵬之間,至於系爭契約所載「債權讓與人」為「被告陳建東」僅純係被告裕融公司為了符合其放款程序之內外部稽核,而由被告陳志鵬、陳建東、鄭振貼配合被告裕融公司之貸款程序製作之文書而已。原告與被告陳建東間自始即無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無撤銷合法與否問題。被告陳建東既非實質上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之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建東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5日至104年
9月24日登記於汪展慶名下、104年9月24日至105年1月12日登記於吳李斌名下、105年1月12日至105年1月19日登記於陳志鵬名下、105年1月19日至106年7月11日登記於陳志鵬之母親陳廖阿錢名下、106年7月11日登記於陳孟吟名下等情,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證。而①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7日因訴外人汪展慶酒後駕車在桃園市0000000路○段00號門柱之交通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可證(見108偵6729號卷),復依上開事故現場照片12張所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已嚴重撞毀。而訴外人汪展慶於108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104年8月27日因酒後駕駛,撞壞系爭車輛,並未維修,隔1、2天就以60多萬元賣給在鶯歌開保養廠之陳中舜等語(見108偵6729號卷),堪認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7日因訴外人汪展慶酒後駕車,嚴重撞毀後,訴外人汪展慶並未進行任何維修,即於104年8月29日以60萬元賣出。②訴外人吳志皇於108年2月11日、108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志鵬來找伊說有便宜的事故車要賣90萬元,並允諾加計零件費用60萬元及被告陳志鵬自己賺取之10萬元費用後,3個月可以修好,伊於104年9月24日向陳志鵬買下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子吳李斌名下,伊與陳志鵬將車拖到屏東鴻旺汽車保養廠,並交付陳志鵬150萬元內含維修費用,但陳志鵬過了半年均未維修,伊要求陳志鵬返還150萬元,陳志鵬還錢後,車主變更為陳志鵬,又因陳志鵬說是以其母親之房子抵押貸款還錢給伊,再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陳志鵬母親名下等語(見107他8415號卷第147頁、108偵6729號卷);被告陳志鵬於109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車輛是伊請吳志皇在台中向阿義以80幾萬元購買,當時前面保險桿、水箱及大燈撞壞,伊有向吳志皇拿零件費用並答應會幫他修好,後來一直放在鴻旺保養廠未修,伊以150萬元向吳志皇買回系爭車輛後,放在乙夆保養廠,仍未維修等語(見108偵6729號卷);上開偵查案件之檢事官108年2月13日、108年1月7日公務聯繫紀錄單分別載稱:陳志鵬前向鴻旺汽車維修廠聲稱要自己帶零件給該廠維修,但因陳志鵬並無帶零件給該廠,該廠因此並未進行維修等語、系爭車輛已置放於乙夆汽車維修廠很久,車頭部分有損壞,引擎未損壞,但陳志鵬既不委託維修又不將車拖回,因此一直閒置等語,有上開2公務聯繫紀錄單(見107他8415號卷第147頁、第65頁)可稽。堪認被告陳志鵬仲介訴外人吳志皇以150萬元(其中含維修之零件費用60萬元及仲介費10萬元)買下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雖拖至鴻旺汽車維修廠,但並未為任何維修,嗣被告陳志鵬以150萬元向訴外人吳志皇買下系爭車輛並拖至乙夆汽車維修廠,但仍未為任何維修。③被告林酉宸於109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車輛轉賣給陳孟吟,系爭車輛已撞壞,陳志鵬說有叫零件維修,應可如期修復,但實際上並未維修,伊隱瞞系爭車輛車況,跟陳孟吟時說系爭車輛可以出租,陳孟吟想要看車時,陳志鵬把事情推給伊,伊不知道鄭振貼如何拍到完好車況之照片,系爭車輛出售陳孟吟後,取得銀行撥款140萬元,伊拿走30萬元,陳志鵬說鄭振貼拿10萬元,其餘款項均是陳志鵬拿取等語(見108偵6729號卷);而被告鄭振貼於108年5月10日、108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孟吟與陳志鵬就系爭車輛買賣之系爭契約)實際上是由伊對保,但因伊是裕融公司之特約人員,負責處理對保事務,但實務上對保人會寫銀行特約人員,因此對保人記載為「賴悅祺」,而伊對保之實際地點在富民路與大順路附近星巴克,但契約上記載為系爭車輛出賣人陳志鵬之地址,伊對保當時有拍系爭車輛照片,但並不是裕融公司提出之對保過程之照片,惟車況差不多等語(見108偵6729號卷);訴外人賴悅祺於108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並未見過陳孟吟與陳志鵬就系爭車輛買賣之系爭契約),其上之對保人記載為「賴悅祺」,應是伊公司助理莊惠雅所簽,但實際上對保人是鄭振貼,因鄭振貼是「行員」不能簽他的名字,伊有授權鄭振貼簽伊名字,鄭振貼漏簽時,伊授權給伊公司助理莊惠雅代簽伊名字等語(見108偵6729號卷)。可見被告鄭振貼乃本件唯一負責對保之人,其理當核對並拍攝系爭車輛之車牌、引擎或車身號碼,然而,被告鄭振貼竟然可以在系爭車輛實際上已經嚴重毀損之情況下,仍提出系爭車輛車況良好之照片,可見其應有偽造或變造系爭車輛之照片。況且,此類以撞毀車輛向金融機構騙取放款之案件,若無負責對保之被告鄭振貼與被告林酉宸、陳志鵬合謀,豈有可能得逞,可見被告陳志鵬、林酉宸、鄭振貼3人,均明知系爭車輛已嚴重撞毀,並無可能價值140萬元,仍向原告詐欺系爭車輛車況良好,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陳志鵬購買系爭車輛。被告鄭振貼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已嚴重撞毀云云,顯非事實。④被告陳志鵬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雖撞毀,但被告林酉宸找來一部同型車給伊,由伊懸掛系爭車輛車牌及換上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給被告鄭振貼拍照,但被告鄭振貼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鄭振貼與被告林酉宸、陳志鵬合謀詐欺原告乙節,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林酉宸於其切結書陳述明確,且被告陳志鵬上開說詞之細節經本院詢問後竟稱「(問:你說的同型的保時捷,車號是幾號?)我忘了。(問:林酉宸否認知道鄭振貼如何拍照,你又說了一個不知道車號的保時捷,如何證明此事為真?)車牌號碼我忘了。(問:你說更換擋風玻璃上面的車身號碼是在哪一家保養廠更換的?)我是請做玻璃的廠商做的。(哪一家做玻璃的廠商?)是比較偏門的,沒有名稱,也沒有地址,沒有店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認被告陳志鵬上揭說法,乃常見之幽靈抗辯,其編造根本不存在且無從查證之事物,顯非事實,應僅是為被告鄭振貼開脫責任之說詞而己。⑤被告陳志鵬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係由伊賣給被告林酉宸,被告林酉宸再賣給原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自陳志鵬之母親陳廖阿錢名下於106年7月11日移轉登記於陳孟吟名下等情,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證,而原告、被告林酉宸、被告鄭振貼亦均明確指稱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係被告陳志鵬,且系爭車輛出售之價金亦由被告陳志鵬取走大部分,堪認出售系爭車輛給原告之人係被告陳志鵬。⑥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詐欺被告裕融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貸款並未取得一分一毫,亦無見過已撞毀且已無價值之系爭車輛,原告於本件毫無所獲,反而背負債務,顯是本件之被害人,而非詐欺之共犯,被告上揭辯詞,無視於原告被害之事實,扭曲被告陳志鵬、陳建東、裕融公司、林酉宸、鄭振貼等人,直接或間接或放任其使用人加害於原告之事實,應無足取。⑦被告裕融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陳建東」出賣給原告云云。惟被告裕融公司、鄭振貼、陳建東均明知因被告裕融公司僅能提撥貸款至建檔車商,而被告陳建東為被告裕融公司之建檔車商,故將貸款撥予被告陳建東後,再由被告陳建東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志鵬等情,而被告鄭振貼又係被告裕融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可見系爭契約所載陳建東為出賣人僅是被告裕融公司為了符合其放款程序之內外部稽核,而由被告陳志鵬、陳建東、鄭振貼配合被告裕融公司之貸款程序製作之文書而已。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
4348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陳志鵬、林酉宸、鄭振貼共同詐欺原告購買已嚴
重撞毀之系爭車輛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按月繳付分期帳款3萬4300元給被告裕融公司,共計繳納20萬5800元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裕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以認定。且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繳交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6180元、於107年3月27日繳交牌照稅1萬1230元、於107年8月11日前繳交強制保險費11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亦堪認定。而被告陳志鵬、林酉宸、鄭振貼共同詐欺原告購買已嚴重撞毀之系爭車輛,雖業經原告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已因被告陳志鵬、林酉宸、鄭振貼共同詐欺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受有已支付被告裕融公司車款20萬5800元、繳交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6180元、牌照稅1萬1230元、強制保險費1138元,合計22萬4348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4348元(000000+6180+11230+1138=224348),應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分期帳
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2項、第114條、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振貼雖非直接受僱於被告裕融公司,但被告鄭振貼係被告裕融公司之經銷商之員工,並為被告裕融公司負責對保工作,而被告裕融公司於本件放款案件中,並無任何直屬於被告裕融公司之員工出面,僅由被告鄭振貼出面與原告陳孟吟對保等情,業據被告裕融公司、被告鄭振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裕融公司委由經銷商進行放款案件之承作,自有以經銷商之員工即被告鄭振貼為其債之履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意思,亦能預見交易相對人會認為被告鄭振貼係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且被告鄭振貼客觀上亦是輔助被告裕融公司從事關於系爭契約等債之關係之履行,被告鄭振貼為被告裕融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裕融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就關於其與原告間之債之履行負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鄭振貼同一責任。而被告鄭振貼與被告陳志鵬、林酉宸對於原告有上開詐欺之故意行為,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裕融公司顯非民法第92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原告得以上開撤銷其受詐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對抗被告裕融公司。被告裕融公司執前詞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並非事實。至於系爭契約所載「債權讓與人」為「被告陳建東」僅係被告裕融公司為了符合其放款程序之內外部稽核,而由被告陳志鵬、鄭振貼配合被告裕融公司製作文書而已,原告與被告陳建東間自始即無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無撤銷之問題,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建東並非實質上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之人,此為被告裕融公司透過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鄭振貼所明知之事項,是被告裕融公司自亦不得以「善意第三人」自居進而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建東間就系爭車輛之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併為說明。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載明「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裕融公司」、「乙方:為債務人陳孟吟」、「丙方:為債權讓與人陳建東」、「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戴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同意依本契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可證,核其「文義」顯然為債權讓與契約。被告裕融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應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文字,既已表示「債權讓與」之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被告裕融公司乃上市公司,內部不乏法律專業人員,反而原告僅一般民眾,原告既是在被告裕融公司內部專業人員精心設計之定型化契約上簽名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裕融公司竟反而抗辯系爭契約之「文字」並非當事人「真意」,實無可取。
⒊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規定。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並未限於債務人受通知前已存在而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方能持以對抗受讓人,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不應使其因債權讓與而受有不利益。因此,債務人於債權讓與後,撤銷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自始無效,債權讓與人既溯及自始即對債務人無權利可以主張,債權受讓人自亦無從受讓債權。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志鵬、陳建東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及系爭契約依其文義為債權讓與之性質,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裕融公司自無從基於系爭契約受讓名義人被告陳建東、實質上為被告陳志鵬對於原告基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給付價金等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0萬5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
不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按月繳付分期帳款3萬4300元給被告裕融公司,共計繳納20萬5800元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裕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亦堪認定。被告裕融公司既已無受領上開20萬5800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0萬5800元,應有理由。
㈥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4348元,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0萬5800元,均有理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與被告裕融公司,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然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因此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與被告裕融公司間,於20萬5800元之範圍內,如有一方為給付,其餘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裕融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各1紙(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3頁)可稽。而系爭契約載稱:「4、為擔保乙方(即原告)如期清償分期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戴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裕融公司),如乙方有欠負甲方任一款項屆期未付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但乙方依約如期清償全部擔保債權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後,甲方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乙方。」等語,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證,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而被告裕融公司無從基於系爭契約受讓名義人被告陳建東、實質上為被告陳志鵬對原告基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給付價金債權等,業如前述,被告裕融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鵬、陳建東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不存在、被告裕融公司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給付原告2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林酉宸、陳志鵬、鄭振貼連帶給付原告22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2項聲明,於20萬5800元之範圍內,如有一方為給付,其餘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金錢給付部分,除被告林酉宸外之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被告陳志鵬、鄭振貼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及於被告林酉宸,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裕融公司於本訴審理中以反訴被告2人簽立系爭契約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95萬5564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95萬556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並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被告2人均同意反訴被告洪誌隆係屬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孟吟於106年7月12日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反訴被告洪誌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反訴原告辦理汽車貸款140萬元,約定每期3萬4300元,分48期攤還,且由反訴被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是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而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欠95萬5564元,且反訴被告陳孟吟已於起訴狀中自承以貸款分期支付系爭汽車價款,因此兩造雖是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實質上係成立借貸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95萬5564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卷三第169頁)。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陳孟吟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而反訴被告洪誌隆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陳孟吟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對於反訴被告洪誌隆之保證債務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陳孟吟於106年7月12日購買系爭車輛,並以
反訴被告洪誌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反訴原告辦理汽車貸款140萬元,並由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事實,固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本票(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77頁)為證,惟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陳孟吟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而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陳孟吟就系爭車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反訴被告陳孟吟之連帶保證人即反訴被告洪誌隆之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是反訴原告上揭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95萬5564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