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黃正忠被 告 臺灣退伍軍人權益保障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建評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臺灣退伍軍人權益保障協會之會員,於105年12月25日會員大會受選為第二屆理事長,僅因原告要求被告之秘書長邱柏榕,應將協會財務透明公開、須依法定程序召開理監事會及辦理作業程序等事項,被告竟於106年12月10日再度召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與理事長,惟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前並未將會員列冊,經理事會審核有效會員,且開會時出席人數須超過有效會員人數的一半(含委託書),且有效委託書之數量(即委託出席者)不能超過親自出席者之3分之1,方為有效之會員大會,被告當天宣布有效會員148名,惟經原告提出質疑並清點人數,實際上僅有34名會員出席,未達有效會員人數之半數,故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應屬無效,是所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與理事長之決議應同時為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理事監事之選舉為無效;㈢、確認被告於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為無效;㈣、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常務監事之選舉為無效;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年12月11日加入被告成為會員,而被告在內政部係登記為一般社會團體,並非職業團體,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1項「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3分之1」規定之適用,即被告協會召開會員大會時,委託出席人數可與實際出席人數相同,出席人數逾會員人數一半即屬有效之會員大會。又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原告於開會5分鐘後即質疑程序違法,惟經當日會議主席王新昌告知,部分會員遠從北部、東部趕至會議地點(高雄首福大飯店),因距離較遠,只要會議結束前抵達,仍將視為出席人員等語,原告遂憤而離席,後於會議結束前另有11名會員抵達,出席會員合計為84員(實際出席45員、委託出席39員),堪認該次會員大會為有效會議。另原告自始至終均非被告協會之理監事,原告所稱係因要求被告秘書長邱柏榕須將協會之財務狀況公開、透明,致邱柏榕違法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另外選任理監事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協會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係採通信投票,並於106年12月10日辦理開票計票作業,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效事由。此外,原告自106年7月迄今多次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除浪費司法資源外,經被告多次溝通仍未改善,被告遂於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聯決會議中決議剔除原告之會員資格,並納入會員大會追認。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係為確認判決以判斷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之理監事、常務理事、理事場、常務監事決議是否無效,而此關涉其後該等理監事、會員大會之召開、決議是否具有效力,並涉及原告是否繼續具有會員資格之決議事項,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會員大會之召開,並非有出席人數之限制,僅如欲作成決議時,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需有會員過半數出席,故會員大會如出席人數不足,亦僅其於會中作成之決議,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並非會員大會無效。原告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時未經理事會審核有效會員,亦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云云,然此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是其主張縱屬為真,迄今(已逾3個月)並未經法院撤銷之情形下,該會員大會及所作成之決議不因此為無效。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無勝訴之可能,是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財務報表、傳喚證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為無效,為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確認之訴並非得為假執行,故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