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李琇綉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陳榮敦
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博勝
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賢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被告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永鉅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8 年8 月14日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永鉅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 頁),且其尚未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永鉅公司之法人格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結識被告陳榮敦(化名林志揚代書),嗣被告陳榮敦以被告展億公司、被告永鉅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陳榮敦,共計新臺幣(下同)3,040,000 元,被告陳榮敦則提供由被告展億公司、永鉅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附表三所示支票原告則未提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敦清償借款3,040,000 元。再者,被告展億公司、永鉅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票面金額合計2,490,000 元、550,000元之利益,故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展億公司、永鉅公司償還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陳榮敦應給付原告3,040,000 元,及其中2,490,000 元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展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鉅公司應給付5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榮敦則以:訴外人許玉青因處理被告展億公司、永鉅
公司之債務而有資金之需求,許玉青遂委託其出面與原告商議借款之事。其曾告知原告實際借款人為許玉青,其並非借貸當事人,而其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即將剩餘款項如數交付予許玉青。嗣被告展億公司、永鉅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均跳票,原告要求其應負責處理款項取回之事宜,其遂與許玉青洽談和解而約定由許玉青分期攤還,然因原告不願接受和解條件,其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展億公司、被告永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榮敦自許玉青取得系爭支票後將之交付予原告,原告並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陳榮敦。
㈡原告曾向許玉青、被告展億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判決認許玉青、被告展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0 元,並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陳榮敦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91號重利事件認其與不
詳之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等不詳之人提供資金並約由被告陳榮敦出面將款項放貸予許玉青,對許玉青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被告陳榮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榮敦給付3,040,000 元?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展億公司給付2,490,000 元?
2.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鉅公司給付550,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敦給付3,040,00
0 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榮敦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經被告陳榮敦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陳榮敦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陳榮敦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舉系爭支票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卷第
7 頁至第17頁)。然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被告展億公司與被告永鉅公司,背書人則為許玉青,別無其他關於被告陳榮敦之記載,倘被告陳榮敦確為該等支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豈有未要求被告陳榮敦顯名於該等支票而負相關票據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敦為消費借貸當事人云云,已非無疑。佐以證人林豊兒於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陳榮敦稱其有很多金主,其中李琇綉也是他的金主之一,陳榮敦是從中抽佣金;許玉青有收到李琇綉請求償還票款之存證信函,才知道其中一位金主是李琇綉,許玉青表示談和解時可否一併處理與金主之部分,陳榮敦表示會負責跟金主李琇綉講,其他金主也會去喬好等語(見該案卷第42頁),且原告於該案係主張:其經陳榮敦介紹、接洽,而借款予許玉青與展億公司,並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許玉青與被告展億公司清償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91號卷第2 頁、第3 頁;104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卷第24頁、第56頁),亦與被告陳榮敦所辯:其僅為借款之牽線人,非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等語相合。再參以本院106 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陳榮敦由不詳之人提供資金後,由其出面放貸予許玉青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見被告陳榮敦抗辯:其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應為有憑。況原告就被告陳榮敦是否為其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未再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陳榮敦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非可採。準此,被告陳榮敦向原告收取系爭支票所示之現金,再扣除其佣金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展億公司與被告永鉅公司,故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展億公司、被告永鉅公司之間,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敦負借款返還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展億公司給付2,49
0,000元、請求被告永鉅公司給付550,000 元?
1.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展億公司、被告永鉅公司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且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因一年時效經過而消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卷第
7 頁至第17頁),堪予認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被告展億公司、被告永鉅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又,觀諸被告陳榮敦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91號重利案件之偵查中,就許玉青之實拿款項為何乙節陳稱:許玉青借款以30天為主,月息大約10至20分,例如許玉青開100,000元的票給其,直接扣掉30天之利息大約15,000元至20,000元間,故許玉青實拿80,000元至85,000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3 號卷第21頁反面),則依此約85%比例計算,被告展億公司實際獲取之款項約為2,116,
500 元(計算式:2,490,000 元×85%=2,116,500 元),被告永鉅公司實際獲取之款項則約為467,500 元(計算式:
550,000 元×85%=467,500 元),被告展億公司、被告永鉅公司自應僅於此範圍內負利益償還責任。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展億公司給付2,116,500 元、請求被告永鉅公司給付467,500 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業依被告展億公司、被告永鉅公司之地址郵寄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 年11月8 日寄存於當地警察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卷第23頁、第25頁),經10日即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係基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並非基於票據權利而為請求,故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僅限於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則原告依前揭被告展億公司、被告永鉅公司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敦給付3,04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展億公司給付2,116,500元及被告永鉅公司給付46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職權酌定被告展億公司、被告永鉅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一:借款明細┌──┬───────┬─────────┬────────────────┐│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備註 │├──┼───────┼─────────┼────────────────┤│1 │103年11月19日 │315,000元 │原告係自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103年11月20日 │ │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11月19 ││ │ │ │日、103年11月20日各提領500, 000 ││ │ │ │元、40,000元,其餘由家用金支付。│├──┼───────┼─────────┤ ││2 │103年11月19日 │300,000元 │ ││ │103年11月20日 │ │ │├──┼───────┼─────────┼────────────────┤│3 │103年12月08日 │300,000元 │原告係自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0,000元。 │├──┼───────┼─────────┼────────────────┤│4 │103年12月10日 │330,000元 │原告係自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60,000元、 ││ │ │ │90,000元。 │├──┼───────┼─────────┼────────────────┤│5 │103年12月19日 │100,000元 │原告係自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000元。 │├──┼───────┼─────────┼────────────────┤│6 │104年01月26日 │300,000元 │原告係自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104年01月28日 │ │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1月26日││ │ │ │、104年1月28日分別提領200,000元 ││ │ │ │、60,000元、40,000元。 │├──┼───────┼─────────┼────────────────┤│7 │104年01月14日 │150,000元 │原告係自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40,000元, ││ │ │ │餘由家用金支付。 │├──┼───────┼─────────┼────────────────┤│8 │104年05月25日 │300,000元 │原告係自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0,000元。 │├──┼───────┼─────────┼────────────────┤│9 │104年06月01日 │345,000元 │原告係自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0,000元。 │├──┼───────┼─────────┼────────────────┤│10 │104年07月31日 │300,000元 │原告係自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 ││ │ │ │帳戶提領285,000元,餘由家用金支 ││ │ │ │付。 │├──┼───────┼─────────┼────────────────┤│11 │104年07月31日 │300,000元 │原告係自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 ││ │ │ │帳戶提領300,000元。 │├──┴───────┼─────────┴────────────────┤│合計 │3,040,000元 │└──────────┴──────────────────────────┘附表二:被告展億公司部分┌──┬────┬─────┬─────┬───────┬───────┐│編號│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⒈ │展億公司│300,000元 │FA0000000 │104年08月30日 │104年08月31日 │├──┼────┼─────┼─────┼───────┼───────┤│ ⒉ │展億公司│300,000元 │FA0000000 │104年09月04日 │104年09月04日 │├──┼────┼─────┼─────┼───────┼───────┤│ ⒊ │展億公司│300,000元 │FA0000000 │104年09月04日 │104年09月04日 │├──┼────┼─────┼─────┼───────┼───────┤│ ⒋ │展億公司│345,000元 │FA0000000 │104年09月30日 │104年12月24日 │├──┼────┼─────┼─────┼───────┼───────┤│ ⒌ │展億公司│330,000元 │FA0000000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2月24日 │├──┼────┼─────┼─────┼───────┼───────┤│ ⒍ │展億公司│300,000元 │FA0000000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2月24日 │├──┼────┼─────┼─────┼───────┼───────┤│ ⒎ │展億公司│300,000元 │FA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24日 │├──┼────┼─────┼─────┼───────┼───────┤│ ⒏ │展億公司│315,000元 │FA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24日 │├──┴────┼─────┴─────┴───────┴───────┤│合計 │2,490,000元 │└───────┴───────────────────────────┘附表三:被告永鉅公司部分┌──┬────┬─────┬─────┬───────┬───────┐│編號│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⒈ │永鉅公司│100,000元 │AJ0000000 │104年02月06日 │無(未經提示)│├──┼────┼─────┼─────┼───────┼───────┤│ ⒉ │永鉅公司│300,000元 │FB0000000 │104年02月90日 │無(未經提示)│├──┼────┼─────┼─────┼───────┼───────┤│ ⒊ │永鉅公司│150,000 元│GB0000000 │104年02月12日 │無(未經提示)│├──┴────┼─────┴─────┴───────┴───────┤│合計 │5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