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王天賞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 告 王O成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采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乙○○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丙○○為其監護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原告甲○○、訴外人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郭王秀金、陳王善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於65年12月11日共同繼承其母親所遺留土地。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等各自取得4分之1權利範圍。嗣於67年2月25日,307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076-1地號土地,3045地號土地分割出3045-2至3045-8地號土地。原告等6人遂於67年7月22日約定重新分配所有繼承取得之土地,以交換取得方式使各該人獨自取得上開各筆土地之全部持分。當時原告為規避土地稅法第15、1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之地價稅累進課徵等規定,且為免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將來如欲出售土地,將致所得稅率與稅額過高之情形,即以長女即被告丙○○名義為3076地號土地之出名人,由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等4人各自將持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出名人即丙○○。又建商陳文清於74年8月10日向訴外人王吳美麗(即王大平之妻)買受3076-1地號土地,陳文清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3076地號土地、陳文清在該2筆土地上興建5層樓房屋,再各自取得所蓋建物2分之1之權利。嗣後,該2筆土地合併為30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合建後係分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12251建號建物)、13號2樓(下稱系爭12252建號建物)、13號4樓等3棟房屋,並將前開3間房屋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乙○○、丙○○及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女王采娟名下,系爭土地則仍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其後,原告於75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丁○○。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及系爭12251建號建物、系爭12252建號建物,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係為規避稅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第一次登記為由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乙○○(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當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移轉行為之目的避稅,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丙○○、乙○○各塗銷系爭1225
2、12251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將系爭12252、12251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主張:退步而言,如認兩造間系爭移轉行為有效,然上開不動產僅借用丙○○、乙○○名義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12251建號建物、系爭1225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先位部分:1、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67年7月23日由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就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權利範圍6分之2,予以塗銷,上開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丙○○應將系爭12252建號建物於75年3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建物保存登記予以塗銷,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乙○○系爭12251建號建物於75年3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建物保存登記予以塗銷,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部分:1、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之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丙○○應將系爭1225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乙○○系爭1225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父祖輩當年分配移轉,被告固不甚知悉詳情,然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由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等4人各自將持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丙○○年僅19歲,應由雙親即原告與王黃雪允許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均係原告贈與子女之財物,當無原告所謂通謀虛偽或脫法行為可言,各該不動產既經分別登記於丙○○、乙○○名下,自歸屬名義人所有,此從丙○○自98年起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系爭土地長達41年餘、系爭2間建物長達33年餘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見被告確為實際所有權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另從原告先前自書遺囑內容分配不動產情形,所列舉不動產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若原告確實借名登記,理當將之列入遺囑分配內容,足見並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情事,是認原告之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訴外人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郭王秀金、陳王善等6人,於65年12月11日以前共同繼承其母親所遺留土地。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自取得4分之1。
(二)嗣於67年2月25日,307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076-1地號土地,3045地號土地分割出3045-2至3045-8地號土地。
(三)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等4人,各自將30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參雄司調卷第29頁登記謄本)。
(四)於74年8月10日,建商陳文清向訴外人王吳美麗(即王大平之妻)購買3076-1地號土地(雄司調卷第38頁),在3076-1地號、3076地號該2筆土地上興建5層樓房屋。於74年12月30日,3076、3076-1地號二筆土地合併為3076地號土地(雄司調卷第36頁)。
(五)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區○○街○○號,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為乙○○○○○區○○街○○號2樓,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為丙○○。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日期為75年1月28日
(六)於75年4月8日,30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
(七)原告為被告丙○○、乙○○、訴外人王正宏、王采娟之父,王黃雪為原告之配偶、為丙○○、乙○○、訴外人王正宏、王采娟之母。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移轉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系爭土地由原告、王大平、葉王蜜、洪王秀蘭移轉登記予丙○○,原告與陳文清合建房屋而將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予丙○○、乙○○,均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系爭移轉行為即非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有效。另原告主張係為規避土地稅法第15條、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累進稅率規定,所為系爭移轉行為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情。惟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觀諸土地稅法第15條、16條規定係針對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是否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為不同稅率計算,即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若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依超過倍數而就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至千分之五十五不等之地價稅,然未禁止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人,是以原告以丙○○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非違反強行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亦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均係其分配遺產及合建房屋所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贈與,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掌管持有(見雄司調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232頁),自67年起即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而提出繳款書為憑(見雄司調卷第83至101頁),甚於系爭土地權利6分之1及其上4樓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女王采娟)出售予證人丁○○時,係由原告與其配偶王黃雪進行交易、取得價金,此有丁○○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可佐(見雄司調卷第71至75頁),並據證人丁○○證稱:我向甲○○、王黃雪購買漢中街13號4樓及所屬基地,當時與王黃雪聯絡,要簽約的時候甲○○才來,沒有看過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丙○○、王采娟,我對土地、房子名字不同人感到疑惑,王黃雪才說是借她女兒名字登記的。購屋用現金交付王黃雪,她也要交給甲○○,他們大錢都是甲○○在管,我們是三十幾年鄰居等語(見訴字卷第224至227頁)。丁○○另證稱:
丙○○說過瓦斯桶要抱來抱去,要煮的時候抱起來、晚上再抱出去,我就說為什麼不要在牆壁上打洞(接管線)就好,她說是借住的,不要亂動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以證人丁○○與兩造為鄰居關係,並無利害關係衝突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迴護任一造之情,其證詞應堪採信。則以上開情形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出名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應屬有據。
3、原告固於102年10月15日自書遺囑而經公證,有該自書遺囑及102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1754號認證書各一份為憑(見訴字卷第55至59頁),然自書遺囑內容未必等同立遺囑人全部財產,且該102年10月15日自書遺囑業經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撤回,另於107年5月30日重行作成自書遺囑,且於107年5月30日自書遺囑記載:「長女(按指丙○○)婆家破產從林園搬回高雄居住在本人的公寓2樓,此屋是本人借名登記在她名下多年沒有變更,現在要求返回也置之不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此有104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0000號、107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1980號(見訴字卷第151至158頁)在卷可參,以自書遺囑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內容,且其嗣後已撤回該遺囑之意思表示,更於存續在後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其有借用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之情,自不能以102年10月15日之遺囑內容未列出系爭土地及二建物,即認該等不動產均已贈與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情為真。
(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8年2月2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系爭12251、1225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