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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賴名錫(即孟君容之承受訴訟人)

賴妤婕(即孟君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冠宇(即孟君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 告 陳柏宏

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柏宏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賃關係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應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前項房屋外牆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營利事業所在地自前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孟君容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2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於109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1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謝雅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雅婷即時尚音樂酒館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外牆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營利事業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暨自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孟君容新臺幣(下同)35,000元(見審訴卷第11至19頁);嗣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原為謝雅婷經營之時尚音樂酒館,於108年4月12日改由李奕辰獨資經營,而追加被告李奕辰,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外牆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營利事業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暨自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孟君容35,000元(見審訴卷第149至151頁);嗣孟君容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2人繼承,為原告等公同共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柏宏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宏前於105年1月10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孟君容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酒吧使用,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計6年,租金每月3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惟被告陳柏宏並未依約自行使用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謝雅婷經營酒吧使用,孟君容乃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7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郵寄至被告陳柏宏於系爭租約所載之地址及系爭房屋地址,雖經郵局分別以「遷移」、「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退回原處」退回,惟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是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已於107年12月3日送達被告陳柏宏,系爭租約應於該日生終止效力。而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而租賃關係不存在有所爭執,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受侵害危險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自107年12月4日起不存在。又原為謝雅婷經營之時尚音樂酒館(下稱系爭酒館),於108年4月12日改由被告李奕辰獨資經營,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於系爭房屋外牆上架設招牌,除妨害原告所有權外,其所經營之系爭酒館向經濟部、財政部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地址為其營業及稅籍登記所在地,係以占有以外方式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奕辰返還將系爭房屋,並將招牌拆除,及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奕辰應將營利事業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自109年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柏宏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自107年12月4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外牆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營利事業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柏宏於105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作為酒吧使用,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計6年,期間租金每月35,000元,被告陳柏宏均按時繳納租金,並無違約情事,至於所開設之「時尚音樂酒館」,其登記負責人謝雅婷、李奕辰與被告陳柏宏均為股東,原由謝雅婷擔任場地管理人,其後謝雅婷離開系爭酒館,另謀他就,才改由股東李奕辰為營業登記代表人兼現場管理人,系爭酒館營業登記代表人由合夥股東輪流擔任,此乃被告等合夥股東經營上商業策略彈性運用,並無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陳柏宏仍為系爭酒館股東,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日終止,並請求被告李奕辰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招牌拆除,暨給付不當得利等,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宏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謝雅婷經營酒吧使用,業經孟君容向被告陳柏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柏宏則否認有何違反租約情事。是兩造間對於系爭租約是否因終止而不存在存有爭議,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陳柏宏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宏於105年1月10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孟君

容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作為酒吧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計6年;系爭房屋現經營時尚音樂酒館,該酒館於105年3月16日由被告陳柏宏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於107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謝雅婷,又於108年4月12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李奕辰;孟君容以被告陳柏宏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由謝雅婷經營酒吧使用,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陳柏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2月3日郵寄至系爭租約所載之地址及系爭房屋地址,經郵局分別以「遷移」、「招領逾期退回原處」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照片、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至45頁、第51至57頁、第6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時尚音樂酒館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1頁、第191至193頁),且為被告陳柏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陳柏宏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孟君容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款終止租約是否有理?被告李奕辰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招牌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㈢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19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二、違反第9條規定而為使用者。」是被告陳柏宏如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即屬違約行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宏未依約自行使用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謝雅婷經營酒吧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則辯稱被告陳柏宏與謝雅婷於系爭房屋合夥開設系爭酒館,原由被告陳柏宏登記為負責人,嗣改由謝雅婷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後謝雅婷離開酒館,即改由股東李奕辰為登記負責人,酒館之負責人係由合夥股東輪流擔任,此為經營上商業策略彈性運用,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經查,系爭酒館於105年3月16日由被告陳柏宏設立登記,於107年10月11日申請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謝雅婷,又於108年4月12日申請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李奕辰,組織型態為獨資,有如前述。而有關合夥人之出資、如何分派盈餘及彌補虧損等合夥事務,依被告陳柏宏陳稱:合夥人間並無訂立書面合夥契約,但有記載股東拆帳、營利等事項的表,亦有分配盈餘,股東就盈餘及虧損各負責一半,有帳冊可以證明,原本是謝雅婷與伊各出資一半,謝雅婷出資30萬元,後來謝雅婷退夥,30萬元沒有退給她,伊跟她有私人債務用以抵銷,目前伊與李奕辰合夥,持股各1/2,是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既為合夥共同經營酒館,何以組織型態登記為獨資而非合夥?又有何基於商業策略而需由合夥人輪流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被告均未有合理之說明。且被告陳柏宏如有合夥經營系爭酒館,則於107年12月3日郵寄至系爭酒館之律師函,何以遭郵局以「遷移」退回(見審訴卷第63頁)?被告復未提出合夥人之出資證明及所稱分派盈餘、彌補虧損之會計表冊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3 人間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系爭酒館云云,自難信採。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宏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未自行使用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由謝雅婷經營酒吧使用,嗣再轉由被告李奕辰經營系爭酒館,核與卷附商業登記資料相符,應堪採信。則孟君容以被告陳柏宏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款終止租約,即無不合。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定有明文。惟此非強行規定,倘契約當事人對意思表示之方式及其效力有特別之約定,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是契約當事人雙方就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到達有特別約定。孟君容以律師函向被告陳柏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107年12月3日送達被告陳柏宏於系爭租約所載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依前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租約應於107年12月3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陳柏宏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107年12月4日起不存在,應屬有理。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其復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李奕辰經營系爭酒館,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自屬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招牌,並將系爭酒館營業稅籍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地址,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應將系爭房屋外牆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營利事業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自亦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查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渠等之被繼承人孟君容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35,000元出租予被告陳柏宏,被告陳柏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復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李奕辰經營系爭酒館,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柏宏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自107年12月4日起不存在;被告李奕辰即時尚音樂酒館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外牆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營利事業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暨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