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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黃徐峰子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被 告 李錦治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587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變更為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已屬訴之變更,該訴之變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情況,其復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不得為之云云。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同持有之系爭使用執照,原告欲為老屋重建,請求被告出來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被告不願意出面,故請求法院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823 條規定裁判分割等語(見雄司調卷第9 頁),則原告起訴時本即是要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只是誤認應依前述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是其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依附件「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所示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應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前因系爭00號建物老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重建,始悉系爭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為1 棟

5 戶,若欲單獨重建需取得其他4 戶所有權人同意,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始得為之。伊乃向其他4 戶所有權人訴說並協商其等同意蓋章,訴外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人甲○○、訴外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2 號建物)所有權人乙○○○同意蓋章,而訴外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丙○○則考慮中,唯獨被告卻不予理會及回應,此已使其無從於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而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74 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是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使用土地及處分土地之權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協同伊依附件「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所示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依附件「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所示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坐落同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伊從未干涉原告使用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又法律並未課與伊必須配合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申請之義務,而伊所有之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雖供系爭使用執照表彰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但仍為伊所單獨所有,非與系爭使用執照表彰建物所有人共有,且乙○○○所有之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及伊所有之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均未臨建築線,倘進行法定空地分割,將使乙○○○及伊所有之建物成為違建,此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要件不符,亦無從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況據伊所知目前尚無其他住戶於原告所提供之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系爭28號建物為丙○○所有。

㈢坐落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系爭30號建物為甲○○所有。

㈣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4 號建物)、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㈤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系爭0 號建物為乙○○○所有。

㈥系爭00號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乃為系爭使用執照,該使用執

照上載基地為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坐落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以及同街00巷0 號、0 號,層棟戶數為地上3 層1 棟5 戶(下稱系爭建物),又前述00之00地號土地嗣於63年間併入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00之00至00之00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不予理會及回應其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已使其其無從於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嚴重侵害伊使用及處分土地之權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云云。惟查:

㈠坐落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於61年2 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戊○○所有,坐落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於62年5 月1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坐落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再於63年間併入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後,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至00之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3至73頁)。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戊○○,申請使用執照時層棟戶數為3 層1 棟5戶,有系爭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1頁)。足見是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戊○○以其所有之該土地及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合併為1 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並就系爭建物共同申請同一使用執照,為3 層1 棟5 戶之建物,又此造成原告因建築法規規定未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即無從於所有之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上重新建造新屋,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03 至129 頁)。

㈡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附件所示法定空地分割申

請有無依法應不准予核發之處,其函覆本院:舊有建物之建築基地縱已辦理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規定,且建物之使用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者為前提,而系爭建物5 筆建物各層平面各戶間設置開口,可互相通達,其2 樓原本連通同棟他筆建物之空橋拆除涉及樓板變更,各戶通道改變涉及分戶牆變更,均將影響其餘4筆建物之主要構造,是依建築法第73條以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若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為如附件所示法定空地分割申請,將不能獲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7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訴字卷第143 至144 頁)、109 年8 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訴字卷第165 至166 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未能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前,顯亦無從獲得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而於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上重建新屋。

㈢綜上所述,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無法重建是因該土地原所有

權人將系爭建物申領同一使用執照,而受限於建築法規之故,並非被告對原告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有所干涉所致,或被告行使其土地所有權,對原告所有系爭00之00地號土地所為之侵害,或被告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之故,況原告未辦理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亦無從獲准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則原告據民法第765 條、第774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依附件「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所示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