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被 告 鄭棠華
黃曉柔訴訟代理人 黃勝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嚴陳莉蓮,嚴陳莉蓮檢具經濟部民國108 年7 月15日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19-3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棠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棠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1,48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於108 年4 月7 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案。詎鄭棠華明知上情,竟意圖脫產,以108 年5 月1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 年5 月27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曉柔,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受償;而鄭棠華名下雖尚有坐落嘉義市之土地,惟其持份及現值甚低,顯無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非無對價,亦難謂渠等無以顯不相當對價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是被告間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曉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黃曉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鄭棠華所有。
四、被告答辯:
㈠、黃曉柔則以:伊與鄭棠華素不相識,係透過林園區房仲公司仲介成交而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立有買賣契約書,伊以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此外,伊亦支付仲介費及申請鑑界、復水、復電之費用,及僱請水泥工整修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稱假買賣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棠華經未提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可參)。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參)。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對鄭棠華有前述金錢債權存在;鄭棠華以108 年5 月1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 年5 月27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曉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系爭房地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7-23 、87-91 頁),此情應堪認定。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故原告主張其債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受損害,及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有害原告債權等節,既為被黃曉柔所否認,是就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系爭房地係以「買賣」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有前述謄本可證,且依黃曉柔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審訴卷第149-153 頁),系爭房地係由黃曉柔以215 萬元之價金向鄭棠華購買。又觀諸黃曉柔提出之交款備忘錄(審訴卷第
153 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於108 年5 月14日、108 年5 月27日、108 年7 月10日,由黃曉柔依序交付價金15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予鄭棠華,經鄭棠華於前述備忘錄簽名。另依黃曉柔提出其父黃勝櫳之存摺明細所示(審訴卷第145 、147 頁),該帳戶於108 年5 月27日、108年7 月10日分別有提領現金100 萬元之交易紀錄,並於108年7 月10日有匯款25萬6,695 元至鄭棠華帳戶之交易紀錄,此等紀錄與前述交款備忘錄所載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金秀於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地係由鄭棠華託售,因屋況不好,最終詢問合作之代書黃勝櫳有無購買意願,而出售予黃曉柔等語(院卷第40頁)。是黃曉柔主張係因有償之買賣行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透過仲介接洽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前,並不認識鄭棠華等語,尚堪憑採。
2.原告雖主張:黃曉柔就系爭房地交易款項之實際交付情形無法清楚交代,黃曉柔交付部分款項既採匯款方式,為何有部分款項需採現金交付,黃曉柔之父黃勝櫳經手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足認黃曉柔與黃勝櫳關係親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真實性有待確認等語。然原告就黃曉柔所提交易文件及付款資料,並未提出足認該等資料有何內容虛偽不實之相關證據,而黃曉柔與黃勝櫳雖為父女關係,然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亦存於黃曉柔與鄭棠華之間,而非黃曉柔與黃勝櫳之間,則原告對於黃曉柔於系爭房地交易時,如何明知鄭棠華有積欠原告前述債務未清償,且系爭房地交易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縱屬有償行為,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曉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黃曉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鄭棠華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原告雖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其所述內容僅係針對現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並未指明有何證據提出調查,難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