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陳金月(即林秋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東興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亦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所明定。蓋因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者,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免法院裁判之勞費,自不得比照撤回全部起訴致訴訟繫屬消滅者,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繳納足額裁判費5萬0,500元,惟其已於108年8月13日減縮請求為200萬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嗣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 萬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補正狀、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民事起訴準備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頁、第47頁、第63頁、第171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本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亦難認有訴訟費用溢收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