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京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緯紋被 告即反訴原告 鋒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就前項債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冷凍廂式營業大貨車(2014年1月出廠,廠牌:Scania)有留置權存在。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將2014年1 月出廠,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0-00號之冷凍廂式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修繕,於107年5月上旬修繕完畢,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被告承諾於原告簽發票據分期清償維修費用後,即返還系爭貨車予原告。詎被告事後反悔退還支票,扣留系爭貨車,甚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貨車,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而系爭貨車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無故毀約,原告自得依之前約定簽發票據分期清償維修費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貨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開立分期清償票據即歸還系爭貨車,原告迄今未給付分文維修費,被告依法得留置系爭貨車。又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34號裁定固駁回被告聲請,然該裁定係以原告就被告主張之留置物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而無法裁准許可拍賣留置物為由,並非實體審理否定被告留置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6年12月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修繕,被告於107年5
月上旬修繕完畢後(下稱第一次修繕),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吊運至湖口捷盟車體公司(下稱捷盟車體廠)組裝冷凍櫃,同年7月原告再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修繕(下稱第二次修繕),系爭貨車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㈡第一次修繕之修繕費用為168萬元,原告尚未清償該費用。㈢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貨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53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四、本院論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分期繳付第一次修繕費用,事後卻無故
毀約,而第二次修繕並未產生任何費用,被告不得主張留置權云云。查: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為經營商業之人,「商業」則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法第3 條參照),商人因相互間交易頻繁,欲證明每次交易之標的物與其債權之牽連關係,甚為困難,為確保此權利之安全,故擴大其範圍,對於商人因營業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雖基於不同原因而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視為有牽連關係,得成立留置權,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修車廠,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修繕而取得修繕
費債權,並因原告再交付系爭貨車修繕而留置占有系爭貨車,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因營業而取得上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貨車,揆諸前揭說明,其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貨車視為有牽連關係,被告自有主張留置之權利。原告稱其第二次修繕並未產生費用,被告不得以第一次修繕之債權主張留置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時,原告原即應給付第一次修繕之全部費用,亦即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當時即已屆清償期,被告雖同意原告分期給付,亦僅係同意原告一部清償而已,雙方債權債務仍為早已屆清償期之承攬報酬關係,並不因被告同意原告一部清償而使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變成未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分期付款,故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云云,亦非可採。
⒋原告在107年5月10日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讓其分期,按
月繳付10萬元以開票方式給付,並獲被告同意,原告乃開立發票日為107年8 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支票共17張;被告嗣於同年8月8日向原告要求付款並表示同意最多分6 期給付,原告雖有不滿,但仍分6 期開立支票,期間因支票數量不足,於107年8月27日告知被告因銀行尚未核發支票,須待銀行核發後再開給被告,原告並於107年9 月26日寄送6張支票(發票日為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3 月31日)予被告;被告於107年9 月29日復要求原告需一次付款,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偕同警員到被告處協商,被告同意依原始協議分17期付款,然於翌日,被告復通知原告需以現金給付,並於107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 個月內全額給付維修費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通訊記錄、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審訴字卷第139-167、91-93頁)。又依卷附通訊記錄,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發送訊息:「剛看了一下,315的發票是7月才出帳的,所以我從8月是第一張票的開始…17張~到明年12月」(審訴字卷第165頁),故107年10月12日當次協議回復至兩造原先分17期之約定,各期付款時間仍自107年8月31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先前對原告自107年8月起開始分期乙節並未有明確之反對表示,堪認同意原告自107年8月起開始分期清償),被告事後雖隨即又為反對分期之表示,然縱認被告此舉有違反誠信之嫌,而可認原告仍得享有分期利益,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就先前已到期部分之債務清償分文,佐以原告自承實務上如果開數張票據,其中一張沒有兌現,其他的票就算已到期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清償分期債務,而已視同全部到期等語,並非無據,是原告以此主張清償期未屆至,被告不得主張留置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雖稱因被告未交還系爭貨車無法營運獲利以清償債務云云,然債務人原無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㈡從而,被告為修車廠,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修繕而取得修
繕費債權,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尚未受清償,被告並留置占有系爭貨車,其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貨車視為有牽連關係,自得依法主張留置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系爭貨車主張留置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貨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交還系爭貨車,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並確認對系爭貨車有留置權存在,是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12 月間將系爭貨車交予反訴原告修繕,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初修繕完畢後即通知反訴被告,並信任反訴被告將儘速給付維修費用,而任反訴被告未付款項即自反訴原告處取走車輛,嗣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10日表示付款困難而要求分期付款,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按期付款為前提,同意反訴被告自107年5月份起按月分期給付10萬元至維修費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付,即應一次給付剩餘全額維修費用。詎反訴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曾給付反訴原告任何款項,甚主張系爭貨車於維修後仍有車門異常、電瓶異常等瑕疵狀況,而藉詞拒絕給付全額維修費用,並要求反訴原告重新檢修系爭貨車,經反訴原告同意後,反訴被告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貨車送至反訴原告處,反訴原告全面檢修保養系爭貨車完畢後,於107年9月29日通知反訴被告,並再次要求反訴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68 萬元,然反訴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更於107年10 月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寄送票面金額均為28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2月至5月之遠期支票6 張予反訴原告,然經反訴原告拒絕收受,並寄還上開支票。反訴原告因檢修而占有系爭貨車,並對反訴被告有維修費用168 萬元債權存在,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貨車有牽連關係,且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貨車取得留置權,並得依維修貨車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維修費用。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 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就前項債權,反訴原告對系爭貨車有留置權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開始分期給付,僅於107年5月10日協定付款方式為開票,分17期,每期給付10萬元。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同意,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貨車拖吊至捷盟車體廠維修系爭貨車之冷凍庫,因系爭貨車車尾大燈尚未裝上,亦有其他問題尚未處理,經告知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要求將系爭貨車再開回其維修廠處理。嗣反訴原告配偶於107年8月8日向反訴被告表示最多僅可分6期清償上開維修費,反訴被告雖反應此與先前協議不符,然反訴原告並未置理,反訴被告只得勉強開立6 期支票給付維修費,然因支票數量不足,反訴原告同意俟銀行核發支票後,反訴被告再開立不足之支票交付,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屢催不理等情。又反訴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將系爭貨車駛至反訴原告維修廠檢修,詎反訴原告當晚即以LINE告知反訴被告需匯錢付款始會放車,然該次並無產生維修費用,反訴原告對系爭貨車並無留置權。兩造嗣經員警協調,反訴原告同意履行先前之付款協議,事後卻又反悔要求一次給付現金,使反訴被告開立之17張支票再次作廢。反訴被告多次欲履行協議,均因反訴原告反覆致無法順利履行。本件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情事,反訴原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316 條規定,並致反訴被告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因而無法按原協議金額及日期分期付款,是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所示。
五、本院論斷:㈠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第一次修繕費用168 萬元未償,而
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間取回系爭貨車時,其修繕費債務即已屆清償期,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分期給付,僅為一部清償方式之約定,且事後亦已因反訴被告未給付分期債務而已視為全部到期,均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8 萬元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對系爭貨車有留置權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此致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反訴原告對系爭貨車確有留置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前開168 萬元債權對系爭貨車有留置權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928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就前開債權,反訴原告對系爭貨車有留置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就財產權之給付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