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鄭翔議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被 告 張惠昌
董逸弘即丹青藝術玻璃工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丹青藝術玻璃工坊(下稱「丹青玻璃」)係以被告董逸弘為出名營業人,被告張惠昌為隱名合夥人之隱名合夥。原告與被告張惠昌(形式上以被告董逸弘之名義)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成立「誠品玻璃」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自107年3 月起每月出資3 萬元,共給付7 年)取得「誠品玻璃」百分之七十之股份而為「誠品玻璃」之隱名合夥人,被告張惠昌則為「誠品玻璃」之出名營業人。嗣原告陸續出資8 個月共24萬元後,於107 年10月30日聲明退夥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出資24萬元,並給付「誠品玻璃」之營業利益19萬4640元。又原告於107 年間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約定每月須償還1 萬4220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就系爭貸款業已償還2 萬8440元,仍餘28萬4400元尚未清償,然系爭貸款係因被告董逸弘(即丹青藝術玻璃工坊)資金困難始由原告名義貸款,貸款所得亦交由「誠品玻璃」使用,被告董逸弘就原告已償還及未償還之貸款金額共31萬2840元,扣除被告董逸弘對於原告之債權5 萬4120元、8 萬7948元後,所餘17萬0772元,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張惠昌應給付原告43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逸弘應給付原告17萬0772元,及其中2 萬8440元自108 年
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萬2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契約,則原告與被告張惠昌間之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原告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營業利益,自無理由。又系爭貸款為原告個人行為,貸款所得亦未交由「誠品玻璃」使用,被告自無償還貸款金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92頁):㈠原告與被告張惠昌(形式上以被告董逸弘之名義)於107 年
3 月間成立系爭契約。㈡丹青藝術玻璃工坊係以被告董逸弘為出名營業人,被告張惠昌為隱名合夥人之隱名合夥。
㈢原告於107 年間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張惠
昌返還出資及給付「誠品玻璃」之營業利益,有無理由?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 條第1 項參照),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即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保留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再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仍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同法第697 條及第699 條參照),合夥人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522 號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誠品玻璃」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訴字卷第90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誠品玻璃一般跟人家訂契約,就是以誠品玻璃的名義」、「原告鄭翔議確實是有以自己名義去簽一些小工程……至於誠品玻璃的廠商部分是由原告鄭翔議去簽約及收受工程款項不爭執」等語(訴字卷第90頁),顯見「誠品玻璃」與他人成立契約,係以「誠品玻璃」(合夥團體)或原告之名義為之,原告亦有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此與原告主張其僅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張惠昌始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關係迥然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契約。
⒊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聲明退夥,且「誠品玻璃」未經清算
終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3頁、第104 頁),然原告與被告張惠昌間既為合夥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誠品玻璃」清算終結前,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惠昌返還出資24萬元、「誠品玻璃」之營業利益19萬4640元,自乏其據。
㈡原告是否將系爭貸款金額交由「誠品玻璃」使用?原告請求
被告董逸弘返還貸款金額,有無理由?原告於107 年間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顯見原告即為系爭貸款之還款義務人,至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因被告董逸弘(即丹青藝術玻璃工坊)資金困難始由原告名義貸款,貸款所得亦交由「誠品玻璃」使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訴字卷第59頁、第74頁、第91頁),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74頁)復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與原告與被告董逸弘間具有委任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逸弘返還其已償還及未償還之貸款金額17萬0772元,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明人證林羿汝、董逸弘(應為當事人訊問)、吳欣姿、張惠春,及聲請向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國稅局調取文書部分(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91至92頁),僅為證明「丹青玻璃」之資金流向及「誠品玻璃」相關報表之正確性,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惠昌給付43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逸弘給付17萬0772元,及其中2 萬8440元自108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萬2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