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陳建全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傅志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因欠缺訴訟能力,依法原應以主任委員代表被告管委會進行訴訟,惟原告主張長春山水大廈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推選許志誠擔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然該次會議召集人許志誠非長春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許志誠所不爭執,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適法即屬有疑,該次會議所推選之主任委員許志誠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亦屬有慮,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傅志豪為被告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長春山水大廈於108年1月11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許志誠並無召集權,爰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此事涉被告管委會之組織及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適法性,並影響乙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具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長春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前公告於107年12月19日1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甲區權人會議),詎訴外人許志誠無正當理由於會議當日17時許臨時取消該次會議,然原告受長春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仍如期召開該次會議,並推舉出新任管理委員,且將會議紀錄公告後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然許志誠等人竟拒絕承認該次會議,竟於渠等屆期解任後之108年1月11日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乙區權人會議),並送交會議紀錄予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備查,惟未獲核備。原告既已於107年12月19日合法召開甲區權人會議,而許志誠亦已解任,自無權利召開乙區權人會議,是乙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自不存在。又許志誠並非長春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開乙區權人會議,該會議選任許志誠、陳修緯、潘正興、黃玉利、袁國花、陳琦沁、林雨璉、廖淑花、車吉禮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之前到庭答辯略以:原訂於107年12月19日19時召開之甲區權人會議,因會前有被選舉人之權限存否不明確之爭議,經被告管委會委員討論後,取消該次區權人會議,甲區權人會議既經取消,自無從開始,亦無召集人之存在;長春山水大廈規約第3條第1款雖規定召集人之身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惟此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相悖,自屬無效,是原告未具召集人之身分,逕行召開甲區權人會議,則於該次會議中關於委員會選舉之議案自不存在,而被告管委會委員屆期未改選之問題,依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許志誠任期至新任主任委員上任時止,即許志誠於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1月11日間,仍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08年1月11日召開乙區權人會議,並選舉出第29屆管理委員即主任委員許志誠、副主任委員陳修緯、財務委員潘正興、監察委員黃玉利、行政委員袁國花、常務委員陳琦沁、安全委員林雨璉、環保委員廖淑花、車吉禮之決議,自為合法。原告利用主管機關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採書面形式審查,竟持不成立之甲區權人會議資料搶先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備查,致乙區權人會議無從申請核備。又許志誠固未設籍在長春山水大廈,惟許志誠之妻鍾敻茱為長春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夫妻有同居之義務,許志誠亦居住在長春山水大廈內,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住戶,依規約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為適格之召集人、主任委員,如認許志誠未具適格之管理委員會成員資格,然選舉當時既無人異議,許志誠形式上仍為適格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原訂107年12月19日19時召開甲區權人會議,然遭主任委員許志誠於會議當日臨時取消,惟原告仍於當日召開甲區權人會議,並選舉出第29屆管理委員,許志誠非長春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設籍於長春山水大廈,惟其妻鍾敻茱為長春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另於108年1月11日召開乙區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推選許志誠為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許志誠之戶籍謄本、長春山水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區權人名冊、甲區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見審訴卷第129至185頁),被告提出臨時公告、長春山水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大會公告、乙區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第29屆管委會委員選舉選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197至379頁)存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則視同解任;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以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原則,不具此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除不得為之外,如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更視同解任,足認具強制性,倘公寓大廈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委員之資格規定,與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規範意旨相違者,自應優先適用此項強制規定,始符法制。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山水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任之。」(見審訴卷第203頁),上開得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不惟抵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且與規約第7條第5款第1點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見審訴卷第204頁),明顯矛盾,自無適用餘地。則許志誠縱為長春山水大廈住戶,然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不具召集長春山水大廈區權人會議之權利,且並不得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08年1月11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乙區權人會議,即非被告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乙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