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陳建全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誠並非長春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於108年1月11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選任被告許志誠為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第2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屬無效,其與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爰於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許志誠與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2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欠缺訴訟能力,依法原應以主任委員代表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訴訟,原告起訴時雖列許志誠為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許志誠對於其非長春山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其自不具召集長春山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則長春山水大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不具召集權人所召開即不具法定形式上成立之要件,該會議所為選任許志誠為長春山水大廈第2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應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原告以許志誠為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長春山水大廈第29屆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