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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錡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被 告 黃山崇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為承攬訴外人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億鑫公司)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所承攬位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廠房中之「F18P1 CUPLB1-RF鐵包/管溝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與騏億鑫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平均分攤盈虧,並由被告負責台積電公司廠內施作業務及帶領工班,原告則負責籌措施工所需物料及於預鑄廠處理工程所需白鐵管件製作事宜,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出現收支不平衡情事,除由原告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710,875元外,並由原告出面向騏億鑫公司借款以支付貨款、薪資,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以工程款扣抵,被告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與騏億鑫公司於108年3月12日進行結算,原告尚欠騏億鑫公司201萬3,021元,系爭工程虧損金額為418萬6,429元,被告應負擔上開虧損金額之半數即209萬3,21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09萬3,215元及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受僱於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事務之處理,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合作及平均分攤盈虧之約定,被告固擔任原告向騏億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希冀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若認兩造間有合作契約,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盈虧,亦應待騏億鑫公司另案對本件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結果,方能計算兩造盈虧金額等語置辯。

三、經查,騏億鑫公司已對本件兩造提起訴訟,請求連帶清償借款,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此有原告陳報㈡狀暨所提騏億鑫公司起訴狀(本院卷一第97至138頁)存卷可參,又兩造間如有合作契約而應共負系爭工程盈虧,則系爭工程之盈虧應依另案訴訟之結果為計算基礎,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同意本院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一第454頁、卷二第16頁)。是本件被告如應負擔系爭工程盈虧,其數額為何,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為據,兩造復同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