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李坤霖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告 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碧霜被 告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羽庭已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死亡,且其為榮𡘙公司唯一董事,致實際上已無董事對外代表被告榮𡘙公司處理公司事務,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選任陳碧霜為榮𡘙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審訴卷第227頁),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以陳碧霜為被告榮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與被告榮𡘙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榮𡘙公司清償其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原告因此對被告榮𡘙公司取得900萬元債權,被告榮𡘙公司並於104年7月23日以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上開債權,嗣原告訴請被告榮𡘙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被告榮𡘙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榮𡘙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葉羽庭為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遂與訴外人陳涵宣共謀,由陳涵宣出名設立被告寶億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億公司),並任人頭負責人,再由被告寶億公司以假買賣方式向被告榮𡘙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後,由被告寶億公司以系爭建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抵押貸款2千萬元,再以其中900萬元清償被告榮𡘙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葉羽並將上開計畫告知原告,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待貸款核撥後,被告寶億公司即會依約代被告榮𡘙公司清償900萬元債務。原告為能順利獲償,遂同意葉羽庭、陳涵宣上開要求,嗣被告榮𡘙公司即於104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寶億公司,原告則於104年12月24日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寶億公司取得貸款2千萬元後,竟拒絕償系爭900萬元債務。
㈡承前所述,被告公司間買賣系爭建物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所為,且被告榮𡘙公司因與寶億公司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建物,而未依法開立發票,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另由被告於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付款方式,與被告寶億公司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被告寶億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向合庫貸款2千萬元,其中1125萬9899元存入被告榮𡘙公司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陳涵宣再給付葉羽庭843萬932元,其餘以葉羽庭欠款之同額債權坻繳部分價金之給付方式完全不同,且陳涵宣由帳戶提領之現金及匯出之款項是否由葉羽庭或榮𡘙公司收取,亦有疑義;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榮𡘙公司確有實際收受系爭建物買賣價金3,440萬元,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間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榮𡘙公司請求被告寶億公司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寶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寶億公司答辯略以:原告前為榮𡘙公司清償其對中租公司所負債務900萬元,榮𡘙公司乃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榮𡘙公司清償上開債務後,由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榮𡘙公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對榮𡘙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本件並無原告所述葉羽庭要求其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再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債務一事;至於榮𡘙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係因漏開發票所致,不影響系爭建物買賣。另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相同,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寶億公司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榮𡘙公司,屬無償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寶億公司係有償取得系爭建物,且非屬不實買賣,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買賣不存在之確認之訴,二訴除原因事實同一外,確認訴訟係屬補充性之訴訟類型,在可提起給付訴訟時,無從以確認訴訟代之,本件原告就具有給付性質之撤銷訴訟遭敗訴確定,自不能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補充性質之確認訴訟;又原告本可在前案就同一事實一併提出主張,原告未為之,在前案確定後另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遮斷效之適用。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係由被告寶億公司於104年10月7日簽約時交付價金10萬元,嗣寶億公司以系爭建物向合庫抵押貸得款項後,於105年1月18日由合庫帳戶提領1124萬5234元存入榮𡘙公司合庫帳戶以支付價金,因葉羽庭尚積欠陳涵宣一千餘萬元,經雙方彙算以葉羽庭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後,被告寶億公司尚應給付榮𡘙公司612萬5000元,陳涵宣乃於105年1月19日由合庫帳戶提領612萬5000元交予葉羽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榮𡘙公司則以:葉羽庭自96、97年間起即陸續向陳涵宣借款,款項是匯入榮𡘙公司或葉羽庭個人帳戶,中間陸陸續續有借有還,榮𡘙公司及葉羽庭帳戶均由會計陳碧霜保管,葉羽庭向陳涵宣借款往來明細詳如「陳涵宣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至83頁);另賞筌公司亦為葉羽庭所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葉羽庭,後來變更為訴外人簡濬為,簡濬為之前係受僱於榮𡘙公司;寶億公司並非人頭公司,寶億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陳涵宣保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㈠被告榮𡘙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寶億公司。
㈡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前以被告寶億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榮𡘙公
司,被告寶億公司係無償取得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寶億公司及榮𡘙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寶億公司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榮𡘙公司清償榮𡘙公司對訴外人中租公司
之債務900萬元,因而對榮𡘙公司取得900萬元債權,榮𡘙公司並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擔保,嗣榮𡘙公司為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乃由原負責人葉羽庭與訴外人陳涵宣共謀,以陳涵宣名義設立寶億公司,並任人頭負責人,再由寶億公司以假買賣方式向榮𡘙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後,由寶億公司以系爭建物向合庫抵押貸款,葉羽庭並據此要求原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待貸款核撥後,即清償系爭
900 萬元債務,原告遂同意葉羽庭上開要求,詎被告寶億公司取得貸款2千萬元後,竟拒絕償900萬元債務,被告間買賣系爭建物乃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有何虛偽買賣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𡘙公司積欠其900萬元,竟將系爭建物虛偽出售予被告寶億公司,侵害其債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寶億公司則以榮𡘙公司已清償上開債務,並由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對榮𡘙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按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寶億公司係以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資為論據。惟觀諸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榮𡘙公司所有左列不動產因借款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於地政事務所以104年7月收件前登字第000960號聲請登記債權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明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由上開內容觀之,原告出具清償證明之目的僅係供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並非交付予榮𡘙公司作為債務已清償之證明。又原告前曾於107年間起訴請求榮𡘙公司清償借款90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榮𡘙公司未能證明有清償之事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者,葉羽庭因積欠原告債務,乃提供榮𡘙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予原告所經營之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霖公司)使用,嗣榮𡘙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予寶億公司,瀚霖公司遂與寶億公司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5年1月31日至106年1月31日,每月租金8萬元,因瀚霖公司租期屆滿仍不搬遷,寶億公司乃訴請瀚霖公司遷讓房屋,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寶億公司勝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而依曾任職於榮𡘙公司及寶億公司之員工陳婷怡於本院婷證稱:最初葉羽庭積欠瀚霖營造錢的時候,那時候軟科辦公室還是榮𡘙的,榮𡘙有跟瀚霖簽合約,讓瀚霖營造使用軟科辦公室,後來換寶億公司的時候又再重新簽租賃合約;因為葉羽庭之前已經欠債約1億多元,那些債務是追著他跑,不管是李總(即原告)也好或其他債權人也好,之前榮𡘙公司有承諾過李總要無償讓他們使用,後來變為寶億公司之後,李總也想要簽一份無償使用的契約,但陳涵宣不願意簽,這段時間陳涵宣一直逼迫說,瀚霖營造無法無償使用辦公室,應該要給付租金,但葉羽庭沒辦法去跟瀚霖營造說,因為葉羽庭欠李總錢,所以葉羽庭與陳涵宣為了這件事情不斷爭吵;李總有幫榮𡘙還二胎的錢9百多萬;(問:妳是否知道葉羽庭過世前有無清償這筆債務?)沒有,而且他在寶億沒有辦法掌控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6、321頁)。
可知瀚霖公司與寶億公司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乃至葉羽庭過世,葉羽庭始終未清償積欠原告之900萬元債務,則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登記債權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顯非事實。被告寶億公司徒憑原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主張榮𡘙公司積欠原告之9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榮𡘙公司有系爭900萬元之債權,應屬可信。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榮𡘙公司行使回復回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是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寶億公司係葉羽庭設立,由陳涵宣出名擔任人頭負
責人,故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等語。然查,依原告所舉證人許鎮泓固證述:伊認識李坤霖大概認識20年以上,認識葉羽庭大概5年左右,葉羽庭是伊介紹給李坤霖認識的,寶億公司要成立的時候,是葉羽庭拜託伊跟他到楠梓加工區找經濟部的科長,協助葉羽庭成立寶億公司,因為榮𡘙公司承攬臺北工程有出了一些問題,好像有跳票的狀況,所以才要成立新的公司,伊請經濟部的科長協助送件及審查進度,李坤霖及葉羽庭的秘書陳婷怡都知道寶億公司實際為葉羽庭成立,跑案件是伊跟葉羽庭一起去,有時候葉羽庭會載陳婷怡一起過去,榮𡘙公司實際上出售系爭建物給寶億公司是葉羽庭自己過戶狀況,並非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惟寶億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係由陳涵宣於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存入寶億公司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0638700號函檢送寶億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故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行109年3月17日華仁武存字第1090000019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81至285頁)。且依證人陳婷怡結證稱:伊從99年開始一直到榮𡘙公司出現問題之後,在寶億公司工作之前,均在榮𡘙公司擔任業務兼秘書工作,榮𡘙公司出問題之後,只剩下伊跟陳碧霜,公司薪資也付不太出來,葉羽庭就問伊2人有沒有意願到寶億公司,所以伊才會去寶億公司工作,伊到寶億公司從事業務、秘書及翻譯工作,薪資是寶億公司給伊,寶億公司的老闆是陳涵宣;最初葉羽庭積欠瀚霖營造錢的時候,那時候軟科辦公室還是榮𡘙的,榮𡘙有跟瀚霖簽合約,讓瀚霖營造使用軟科辦公室,後來換寶億公司的時候又再重新簽租賃合約;寶億公司給付伊的薪資與葉羽庭沒有關係,因為從寶億公司成立迄今,伊跟陳碧霜都沒有碰過公司章及存簿,只有在陳涵宣那邊;伊知道寶億公司承攬金門大橋工程之事,葉羽庭在工程、營運及人脈很廣,葉羽庭是去聯絡江豐營造的蘇董取得這件工程,這件工程是他談來的;(問:是葉羽庭決定要承攬的?或陳涵宣決定要承攬的?)葉羽庭有跟陳涵宣討論過,畢竟陳涵宣是老闆,而且公司的章及存簿都是在陳涵宣那邊,寶億公司是承攬水刀跟塗漆,陳涵宣找水刀的點工,葉羽庭也有去找那邊的點工,葉羽庭有領薪資,結算的時候江豐營造會將工程款匯入寶億戶頭,陳涵宣會依照每個員工薪水匯給員工,伊不清楚葉羽庭的薪資,如果比較急的話,會將錢轉給伊,伊再拿給葉羽庭,讓葉羽庭去發給其他人的工資,有包商及點工及葉羽庭個人,如果不急的話,是匯給陳碧霜,陳碧霜再轉給伊;(問:妳是否知道葉羽庭會對外宣稱他可以決定寶億公司的業務或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的情況?)有,因為葉羽庭之前已經欠債約1億多元,那些債務是追著他跑,不管是李總(即原告)也好或其他債權人也好,葉羽庭跟他們承諾過的事情根本不是事實,因為他要創造自我價值,不然沒有人會理他,寶億公司是陳涵宣負責人,所有寶億公司的事情都必須經過陳涵宣同意,之前榮𡘙公司有承諾過李總要無償讓他們使用,後來變為寶億公司之後,李總也想要簽一份無償使用的契約,但葉羽庭沒辦法實際決定寶億公司要不要簽,陳涵宣不願意簽,葉羽庭與陳涵宣為此吵過很多次架,陳涵宣表示這是你當初承諾李總的事情,跟她沒有關係,葉羽庭只是幫寶億公司找業務、處理工地事務,至於寶億公司實際運作及金錢葉羽庭完全無法決定;(問:妳有無印象妳與葉羽庭、陳涵宣去臨櫃提領600多萬的現金)有,因為當時買賣已經完成,葉羽庭實際上積欠陳涵宣的錢大概在1千多萬元,但是房子的錢超過葉羽庭欠陳涵宣的錢,所以剩下的錢必須還給葉羽庭,所以陳涵宣才會去提領這筆600多萬元現金給葉羽庭,之後他們有回到軟科辦公室彙算買賣房屋扣除積欠陳涵宣欠款後,陳涵宣還要給葉羽庭多少錢;當時到銀行臨櫃提領600多萬元的現金交給葉羽庭是陳涵宣要給付向榮𡘙公司購買軟科辦公室的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8頁)。證人陳碧霜結證稱:105、106年間伊在寶億公司工作,薪資是寶億公司陳涵宣支付,葉羽庭沒有支付伊薪資,寶億公司有承攬金門大橋的水刀跟塗裝工程,水刀下包廠商是陳涵宣去找的,塗裝的下包廠商是葉羽庭找的;葉羽庭生前成立過賞筌、榮𡘙、啟益、仩宬4間公司,一開始4間公司都是負責人,後來賞筌跟仩宬有找人頭來掛名,但是這兩間公司的大小章都是葉羽庭保管,寶億公司的大小章、存簿、印鑑從頭到尾都在陳涵宣那裡;葉羽庭有在金門監工工程,寶億公司有給葉羽庭薪水,匯了8萬元到金門那邊去;寶億公司會計或公司帳是陳涵宣處理,如果是發票要給會計師,是由伊拿給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由上可知,寶億公司係由陳涵宣出資1千萬元設立,並實際經營寶億公司,寶億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陳涵需自行保管,員工薪資亦皆由陳涵宣匯款給付,難謂僅係充任人頭負責人;且葉羽庭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提供系爭建物予瀚霖公司無償使用,嗣系爭建物移轉為寶億公司所有,因陳涵宣不同意由瀚霖公司繼續無償使用,瀚霖公司方向寶億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可見葉羽庭就寶億公司並無任何權利,許鎮泓證稱寶億公司實際為葉羽庭成立,被告間買賣系爭建物是葉羽庭自己過戶狀況,並非出售云云,不惟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亦無任何證據可徵,自無足取。則原告主張寶億公司係葉羽庭設立,由陳涵宣擔任人頭負責人,故系爭建物買賣係屬虛偽云云,即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付款方式不同,且陳涵宣由帳戶提領之現金及匯出之款項是否由葉羽庭或榮𡘙公司收取,亦有疑義,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榮𡘙公司確有收受系爭建物買賣價金3,440萬元云云。然查,關於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給付,寶億公司係於104年10月7日簽約時給付現金10萬元,又於105年1月18日代償榮𡘙公司積欠合庫之系爭建物抵押貸款1,124萬5,234元,再於105年1月19日由寶億公司合庫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日提領612萬5,000元交付葉羽庭,而部分買賣價金係經葉羽庭與陳涵宣彙算後,以榮𡘙公司積欠陳涵宣之借款一千餘萬元抵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寶億公司合庫存摺、合庫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9年1月22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90000290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130頁,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證人陳婷怡證述在卷。原告雖否認葉羽庭或榮𡘙公司有積欠陳涵宣一千餘萬元債務之情事,然由被告整理之「陳涵宣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提領記錄」,已將陳涵宣與葉羽庭及其設立之榮𡘙公司、賞筌公司間匯出借款、匯入利息及還款之情形列表說明,並提出與資金進出相關之匯款單據及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71頁),經核大致相符,足見陳涵宣與葉羽庭及其設立之榮𡘙公司、賞筌公司間確有頻繁之資金往來,原告雖爭執部分之金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就原告不爭執部分,經核算陳涵宣匯予賞筌公司、葉羽庭及榮𡘙公司之款項合計亦將近二千萬元之譜,足見被告間以借款抵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情,並非無稽,且寶億公司代榮𡘙公司清償貸款1,124萬5,234元及給付價金622萬5,000元,合計已實際給付價金一千七百餘萬元,不論其餘價金是否以被告公司間之借款抵償完畢,究難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間實際給付價金方式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雖有不同,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非不得於事後協議變更付款方式,自不能以此指為被告間之買賣係屬虛偽。至於榮𡘙公司係因銷售系爭建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寶億公司,而漏報銷售額,致遭國稅局裁罰,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2月21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82113684號函檢送裁處書等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至141頁),此不影響系爭建物之買賣,更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代位榮𡘙公司請求被告寶億公司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