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劉政穎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冒煙的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靜怡訴訟代理人 董俊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對照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關於「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記載,顯係誤寫(漏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