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林鶴文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田高斯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長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梁○長與訴外人田○川、顏○琴於民國63年間因合作投資興建加強磚造二、三層透天樓房,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並由梁○長於63年8月5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債權。又為確保合建過程之順利,梁○長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田○川,嗣後田○川死亡,由田高斯義於76年1月11日及1月12日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而田高斯義已於9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於99年4月8日確定。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松於63年11月間向梁○長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合夥建造之房屋,並分別於75年11月25日、105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該權利存續迄今已逾20年,當初設定地上權以確保合建過程順利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其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㈠「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而本件之地上權權利期間載:「不定期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至21頁),自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就主張之內容,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非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基此,系爭地上權乃因當初為確保建物合建過程之順利,由梁○長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田○川,嗣後田○川死亡,再由田高斯義於76年1 月11日及1月12日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而合建目的已完成,且該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20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宣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土地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75年,字號:鎮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76年1月11日 │├─────┼─────────────────────┤│權 利 人│田高斯義,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價值 │23萬元 │├─────┼─────────────────────┤│權利存續期│不定期限 ││間 │ │├─────┼─────────────────────┤│權利標的 │所有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