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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蔡宗昌即 被 告 楊姵妤

蔡佩玟蔡盈潔蔡熹瀅共 同 吳春生律師訴訟代理人相 對 人 蔡宗榮即 原 告 蔡明峯共 同 王元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聲請人並非高雄市○○區○○段○號7928、7929、7930、793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67-1、6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使房地合一,以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建物分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繼續保持共有,並找補相對人為最佳方案。然系爭土地為父親丁OO及母親蔡見於民國40年代置產時,以長子即相對人蔡明峯之父甲OO及次子即相對人蔡宗榮之名義登記,嗣於7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以全部兒子即甲OO、蔡宗榮、乙OO、丙OO及聲請人蔡宗昌名義登記,由系爭建物之構造可看出父母計畫以綜合型商辦大樓於其百年後,供全部兒子永久合力管業經營之意,又聲請人蔡宗昌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相對人之主張係以其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基礎,但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經聲請人蔡宗昌提起另案,爰請求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另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究不能逕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審訴卷第29至31頁)可稽,聲請人蔡宗昌雖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公同關係存在,並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所提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