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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陳俊利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蕭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配偶,伊於民國102年11 月間曾委任被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投資型保險,約定由伊支付保險費,被告雖得按月領取保險分紅,然到期之保險本金仍歸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委任)。嗣被告經業務員即訴外人洪吳玉琴,購得國泰人壽保單編碼為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原告亦已繳付該保險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於106年3月私自解除系爭保險並領回保險本金,堪認已違反系爭委任之約定,故伊已以108年12月5日民事準備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存在,原告實係贈與伊100萬元購買系爭保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況伊就系爭保險,僅實際領回84萬8,016 元之解約金,縱認伊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返還範圍亦應以84萬8,016 元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其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具系爭委任存在,惟該委任因被告違反約定而遭終止,致伊就保險費100 萬元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伊係於某次聚會、被告在場之情況下,當面跟洪吳玉琴洽談購買保單之事宜,伊有明確告知洪吳玉琴,其購買保險之訴求為「保險能每月分紅且由被告領取,到期本金仍歸原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

1、證人洪吳玉琴至庭證稱:當初是兩造與我一起洽談保單,但原告只有說保單之月配息要給被告,沒有說這張保單是何人要購買的,也沒有談到保單內容要如何處理,我並沒有聽到「到期保單本金」要歸何人所有,原告把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授權給被告全權處理後,就去跟我先生聊天。又因為這張保單必須是「要保人」才能領利息,因此我後續就跟要保人即被告,詳實陳述保費給付方式及詳細保單內容,由於該張保單只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原告就不需要於保險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2、另觀洪吳玉琴於刑事偵查程序則陳稱:當時原告並沒有指定何人要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他說全權委由他老婆(即被告)處理,原告當時有說這筆保單的利息要讓被告領,因為保險費支付可以用銀行存摺直接扣,所以被告就在轉帳授權書蓋上原告之印鑑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46號卷第8頁至第9 頁),考量證人洪吳玉琴與兩造間並無特別恩怨關係存在,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洪吳玉琴之前開證詞,應均屬實情。

3、是依洪吳玉琴之證述,原告係於102 年間知悉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得按月領息,並願出資購買此保險以便使被告獲取利息收益,故將其個人印章及存摺交付被告,至該等保險當由何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期滿之本金應由何人領取?原告並未指定之,原告更未曾向洪吳玉琴陳述其有「保險到期本金應歸原告」之購買訴求。考量兩造於當時仍屬夫妻,則依目前證據所呈之系爭保險締約經過,實難認定原告有委託被告替伊購買保險之意,自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存在。從而,原告終止未存在之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曾繳納之保險費10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