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黃恩玉被 告 李崇銘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盧育萍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 告 李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VIE國際教育紐西蘭辦事處」(下稱VlE公司)之經營,被告李崇銘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代表被告盧育萍、李佳蓉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鼓吹伊出資紐幣(下同)20萬元,並將代伊於紐西蘭尋找適合投資之標的,復指導伊如何網路操作,由伊先將20萬元匯至伊申設位於紐西蘭澳盛銀行網路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澳盛帳戶)。
嗣李崇銘於同年5月21日向伊表示其與盧育萍決定以借款方式處理,李崇銘於106年6月30日寄送「紐西蘭投資合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紐西蘭投資合議書(行政費提撥)」(下稱系爭行政費提撥契約)至系爭住處,由伊簽名回覆而成立後,李崇銘於7月3日通知伊將款項匯至李佳蓉申設位於紐西蘭澳盛銀行網路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於7月5日將借款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李崇銘並開立收受20萬元之收款證明(下稱系爭收款證明),並約定將20萬元提供被告在紐西蘭境內使用。而系爭契約約定期滿後將投資金額返還伊,且投資後每年支付7.5%之行政營收,給付2年共計15%,並每半年支付一次行政營收;另系爭行政費提撥契約約定伊為履行系爭契約衍生相關雜費,伊共可領取6,000元作為行政費用。嗣被告以VlE公司、MISS YU PIMG LU(即盧育萍)之名義已將第1至6季之行政營收及行政費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107年4月16日、107年10月26日各匯款9,000元予伊。嗣系爭契約108年3月31日到期後,因伊無續約意願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催告被告將第7、8季行政營收及行政費9,000元及本金20萬元共計20萬9,000元匯至伊指定帳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消費借貸、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李崇銘返還;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李崇銘所獲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李佳蓉提供系爭帳戶讓伊將款項匯入,以供被告使用20萬元,盧育萍以自己名義匯款行政營收及行政費2次予伊,並多次與伊聯繫匯款事宜,其等2人拒不還款而侵占款項,所為實已侵害伊財產權,且均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其等2人賠償20萬9,000元;又其等2人應屬李崇銘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李崇銘自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9,000元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經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催告被告將款項20萬9,000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系爭契約既經終止,李崇銘所獲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盧育萍及李佳蓉拒不還款而侵占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受有利益,李崇銘易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以,系爭帳戶申設地點既位於紐西蘭,則紐西蘭應屬原告所指侵占之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其利益之受領地亦為紐西蘭,為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
(二)次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尚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涉訟者,無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管轄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我國之國民,且目前亦住居我國領土範圍內,且被告亦在我國提出相關答辯,而系爭契約及系爭行政費提撥契約亦均在我國成立,觀諸該等契約內容亦以中文之文字為記載,而兩造對於原告使用原告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亦不爭執,在紐西蘭應已無蒐集證據困難之問題,是認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且符合裁判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並無違反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三、關於內國具體管轄權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原告固主張其系爭住處為被告一部實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李崇銘代表盧育萍、李佳蓉至其系爭住處並〝鼓吹〞其投資,嗣終止系爭契約復限期催告盧育萍、李佳蓉返還款項,詎盧育萍、李佳蓉拒絕返還而侵占入己,李崇銘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其主張之行為態樣係指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以侵占之行為態樣判斷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原告所指李崇銘之鼓吹行為,核認與侵占行為無涉。而系爭帳戶申設地點位於紐西蘭,紐西蘭則為原告所指侵占之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其利益之受領地亦為紐西蘭,業如前述,自與高雄地區無關。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及系爭行政費提撥契約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本院二卷第177頁),而卷查亦無兩造間有契約約定高雄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消費借貸、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亦與高雄地區無涉。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等節,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所指詐欺之刑事告訴事實,自非本院得予以審究。況所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較符立法之公平,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行為地。本件原告既主張李崇銘〝鼓吹〞其投資,並未以該鼓吹行為有何該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為其具體主張,更未就該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等管轄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應自負其不利益。
(四)查本件被告李崇銘、盧育萍及李佳蓉,分別籍設於臺北市、宜蘭縣及宜蘭縣,依上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本院審酌盧育萍已表示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希望由臺北地院審理(本院二卷第65頁),而李佳蓉亦同意由臺北地院審理,本院復考量交通工具上(高鐵等),原告至臺北地院就審較為便利,認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不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