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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蔡保億被 告 于博安

簡名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更正請求項目金額,請求項目不變,僅將原請求304,000元之看護費更正為74,516元,原請求300,000元之看護費更正為529,484元,即將請求減少之看護費金額229,484部分流用至精神慰撫金項下,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明知所領用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已遭註銷,仍於106年10月6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其女友曾煜霏,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平和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平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甲○○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脛骨平原骨折、左第五、六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9,076元、看護費用74,516元、交通費用4,645元、修車費用32,050元,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元,甲○○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29,484元,總計1,037,771元。又甲○○受僱於被告丙○○(即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以安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之名,協助租賃車輛,而丙○○復將系爭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甲○○使用,則被告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4,06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3,711元(計算式:199,076元+74,516元+4,645元+32,050元+198,000元+529,484元-334,060元=703,711元)。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僅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部分:伊於106年初將系爭車輛交付甲○○使用,斯時甲○○應仍有合法駕駛資格,且伊與甲○○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安順公司係甲○○自行經營之公司,與伊並無任何關聯;至如認甲○○係受僱於伊,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限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而甲○○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係在3時10分許,並非白天之上班時間,堪認甲○○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伊將系爭汽車交予甲○○時,並不知悉甲○○之駕駛已遭註銷,並無原告所稱伊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系爭汽車之情事。另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之過失,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另外,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應以具關連性且必要者為限,而修車費用應予計算折舊;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況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34,060元,應已足夠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僅曾於調解程序稱伊願負擔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伊現在監服刑、亦無財產,需待伊出監後才有能力能賠償予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丙○○):

(一)甲○○於106年10月6日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女友曾煜霏,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平和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平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脛骨平原骨折、左第五、六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二)甲○○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年3月24日已遭註銷,系爭事故106年10月6日發生時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三)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斷「甲○○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

(四)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同車乘客曾煜霏因頂替甲○○,犯頂替罪遭判處拘役40日,另緩刑2年。嗣檢察官就甲○○部分提出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ALA-107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丙○○,由丙○○交付甲○○使用。

(六)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4,060元。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187頁),詎甲○○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並禮讓原告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甲○○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乙○○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雄司調卷第213頁),是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二)以下針對原告請求之各分項金額,分別說明: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199,076元,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為佐,其中就長庚醫院、小港醫院、杏和醫院合計198,176元之部分,原告就診科別為骨科、復建科,與系爭傷害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於立群中醫診所就醫費用900元部分,其就診科別記載為不分科,且無診斷證明,就醫期間107年4月16日至107年6月5日距離系爭事故時間已半年之久,尚難認與系爭害相關且有支出之必要而不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在杏和醫院於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支出看護費74,516元,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照護費收據為憑(見審訴卷第37頁),而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且原告傷勢遍及肋骨、雙下肢、手部等多處骨折,確有於住院期間及醫囑所稱受專人看護期間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以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原告提出上開費用收據請求74,516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就醫及復建需搭乘計程車,而請求交通費4,645元,原告請求所提出之單據,其中106年10月17日救護車轉院費1,500元(見雄司調卷第1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106年12月28日單據註明小港醫院至杏和醫院,來回車資210元、210元應為就醫必要費用;107年1月22日單據註明杏和醫院至原告住處,來回車資105元、100元;另於107年1月6日車資135元、107年1月19日來回車資100元、105元,107年2月2日來回車資100元、105元,則有當日就醫單據對應,應可認其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杏和醫院就醫無誤,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在上開2,57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他計程車費用單據未記載起訖地點或無對應之就醫紀錄,尚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交通費用,不予准許。

4、修車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繕費用共計16,08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雄司調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而該等單據均記載各部位零件名稱及單價,原告復稱無法區分工資與零件費用,是認該32,050元均屬更換零件費用,則折舊部分既非屬必要費用,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0年5月出廠日,系爭機車損壞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系爭機車於被告毀損行為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50÷(3+1)≒8,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50-8,013)×1/3×(3+0/12)≒24,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50-24,038=8,012】,是原告得請求費用為8,01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6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98,000元等情,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6個月,有前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33,000元,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未領取薪資等情,有勞保投保薪資調整表、薪資存摺明細為佐(見雄司調卷第133頁,審訴卷第59頁),原告主張留職停薪6個月期間受有薪資損害,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多處骨折,需持續就診及復建,影響其生活自理,活動、自由受到拘束,精神上顯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銑床技師,名下無財產;甲○○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及甲○○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63頁,審訴卷第35頁,訴字卷第6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雄司調卷外放卷宗)。參酌原告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681,2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8,176元+看護費用74,516元+交通費用2,570元+修車費用8,012元+薪資損失19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81,274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應減輕甲○○之賠償金額。而就過失比例而言,參酌原告與甲○○之過失情狀,則甲○○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原告則為百分之三十。因此,依兩造過失比例程度,減輕甲○○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七十,原告就系爭事故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476,892元(681,274元×70﹪=476,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得334,06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存摺內頁明細可證(見雄司調卷第155至157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42,832元(計算式:476,892-334,060=142,832)。

(五)丙○○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法文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甲○○係受雇於丙○○,丙○○明知甲○○無合格駕駛資格仍提供車輛等情,既為丙○○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丙○○為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甲○○可駕駛系爭汽車,丙○○與甲○○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丙○○提供車輛讓甲○○出租,應負僱用人之責等語,然為丙○○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而依原告提出原證四照片(見雄司調卷第85至89頁),甲○○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雖有「安順車業有限公司」之名片,然該等名片、廣告內文,並無任何丙○○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內容,復未能從中見得丙○○有何僱用甲○○之事實,是自難以率認丙○○於事發當時乃甲○○之僱用人,遑論證明甲○○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原告另指稱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車輛交付其使用,亦應對系爭事故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迄今雖為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61頁),然甲○○為成年人,且其早於96年6月12日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迄至106年3月24日駕照遭逕行註銷,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已難認丙○○於交付系爭車輛予甲○○時明知甲○○不具駕駛執照資格。原告主張甲○○前揭駕駛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中所為、丙○○明知甲○○無駕照仍為交付車輛,應由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並無任何舉證,單憑「系爭汽車係登記於丙○○名下」,無從逕認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係受丙○○僱用之執行職務行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要求丙○○對甲○○之交通肇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是以,原告就上開應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42,832元,及自108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甲○○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