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潘○○兼法定代理人 潘惠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前將「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鳳山溪下水道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監造、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承作。嗣亞門公司再將前開工程之「Φ300mm、400mm短管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巨和實業社承攬施作,而訴外人潘世和則為巨和實業社所聘請之工人。查潘世和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之污水工作井內進行系爭工程導管推進作業時,因撞擊天然氣管線而造成工作井爆炸起火,使潘世和因呼吸道熱灼傷及嗆入大量粉塵與碳粒,致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鳳山溪下水道工程涉及地下管線之設置,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先於104年5月22日請各管線單位提供施工範圍之管線埋設位置圖,復於105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召開管線協調會議,請各管線單位及亞門公司、三采公司派員參與,以避免施工過程中遇有管線牴觸或不慎毀損管線之情事。被告之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於上開管線協調會議中表示:「本案工程澄清路上有本中心既有24"NG高壓天然氣管線,特提供管線竣工圖0-0000-0000-00、06B共兩張。『本圖件僅供參考,實際管位需先經過探管及試挖,始能確定』為確保管線安全,無論開挖、鑽孔、打樁、推進、水平鑽掘(HDD)或爾以潛盾等方式施工,請施工單位於施工前一日先行通知施工時間,俾派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看到並確認本公司管線後方能施工。且於施工前務必通知本中心,派員於現場駐守協助維護管線安全,以避免鑽破管線造成工安災害……」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明知施工區域有被告所有之天然氣管線經過。
㈡、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系爭事故所作成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其內容載明「依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高雄供氣中心提供管線竣工圖0-0000-0000-00B所示,災害地點澄清路與覺民路口天然氣管線管徑為24英吋(約61公分),厚度約0.625英吋(約1.6公分),材質為API5LX-X52(碳鋼材質),管內錶壓力約50~60Kg/平方公分,由圖面顯示圖資係建置完成於民國75年3月25日,該圖資標示『現在地面高程』為10.23公尺,『管底高程』為7.8公尺,故可推算天然氣管線管底埋設自地面量起深度約2.43公尺(10.23-7.8),管頂埋設自地面量起深度約
1.82公尺(2.43-0.6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諭令現場開挖查證結果,發現天然氣管線管頂實際埋設自地面量起深度約3.9公尺(在覺民路雙孔雨水箱涵南側孔下方約40公分深處),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高雄供氣中心所提供圖資與其所屬之天然氣管線實際埋設深度確有不符,就『管頂深度』,圖資標示深度與實際埋設深度相差約2.08公尺(3.9-1.82)」,顯見被告之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高雄供氣中心提供之管線竣工圖,與實際天然氣管線所在位置確實有誤,且三采公司之監造人員洪乙鈞已事先告知被告要在事發地點施工乙事,然被告卻未派員至現場協助確認管線位置,造成潘世和於103年3月17日進行推進導管作業時,因撞擊天然氣管線致生系爭事故,自有疏失。
㈢、天然氣管線設施攸關公共安全,縱使埋設多年,地形地貌縱有變動,被告對於其仍有管理監督義務,自屬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保護義務存在,然其卻提供錯誤圖說且未派員至現場確認管線位置,進而導致潘世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高雄供氣中心以管線輸送天然氣之行為,此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係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然其因提供錯誤圖說以及未派員至現場確認管線位置,而致潘世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依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潘○○、潘惠宜為潘世和之獨子、配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潘惠宜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天然氣法設置系爭工程施工範圍24"NG高壓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系爭天然氣管線於74年間施設,於75年3月25日建置完成,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經31年。
按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高雄市○○道設定公共設施挖掘申請作業審查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施工單位施工前有試挖確認管線位置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之地點,因於31年期間,歷經高雄市政府重劃,周邊建築陸續興建、週邊道路多年來亦經不斷反覆重新鋪設多次,各管線單位更陸續開挖埋設各類管線,水利局曾於該處另設東西箱涵,多次反覆挖掘、填土,106年之地形地貌與75年間全然不同,其作為測量之測點早已不同,指標(相對高程)即會完全不相同而可能發生變化,為確保系爭管線不致遭亞門、三采公司及巨和實業社等施工單位不慎破壞,被告於水利局所召開之管線協調會議中,已慎重告知提醒施工單位,系爭管線為天然氣管線,提供之竣工圖說僅供參考,必須在被告中油南區營業處派員到場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探管及試挖,以確定管線確切位置,施工單位之鍾達文、鍾政倫、蔡清裕、洪乙均當場已清楚知悉,被告交付長途管線通知單,重申上開內容,故被告自始無故意規避、過失未告知系爭管線正確位置,及未善盡管裡管線相關資訊之說明等義務違反。惟亞門工地主任蔡清裕及三采公司洪乙均皆未依照管線協調會議紀錄及通知單之告知事項,於施工前一日通知被告南區營業處之人員到場進行套繪試挖以確認管線位置,即任意開挖,身為監工之洪乙均竟完全不清楚亞門公司有無在現場放置氣體監測器實施監測,蔡清裕更誤認推進工程無庸通知被告,即任由巨和實業社之鍾達文、鍾政倫貿然開挖,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
㈡、又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以輸儲設備本身受有損害而有引起災害之虞之情形,否則並無採有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而系爭管線原並無洩漏,一般情況下無引起災害之危險,當無違反該法之保護義務,乃經施工單位撞破後造成逸漏後,又貿然點火始發生爆炸,被告反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並與潘世和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受償7,384,000元,已高於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額度,應足以填補其損害,況原告另行拋棄對於鍾達文、鍾政倫之部分民事請求權利,導致賠償不足,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尚無再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水利局前於104年4月23日將鳳山溪下水道工程施工部分發包與亞門公司,設計、監造部分發包與三采公司,並由三采公司聘用訴外人洪乙均擔任監造工程師;亞門公司則聘用蔡清裕擔任現場之工地主任。亞門公司將鳳山溪下水道工程之系爭工程交予巨和實業社即鍾達文承攬施作,潘世和為巨和實業社雇用之工人。
㈡、因鳳山溪下水道工程涉及地下管線之設置,故水利局於104年5月22日請各管線單位提供施工範圍之管線埋設位置圖,復於105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召開管線協調會議,請各管線單位及亞門公司、三采公司派員參與,以避免施工過程中遇有管線牴觸或不慎毀損管線之情事。當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如被證2,被告之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並交付長途管線通知單(被證1,卷第47頁)予亞門公司簽收,並於會議中將長途管線通知單之應注意事項於會議表示「本案工程澄清路上有本中心既有24"NG高壓天然氣管線,特提供管線竣工圖0 -0000-0000-00、06B共兩張。『本圖件僅供參考,實際管位需先經過探管及試挖,始能確定』為確保管線安全,無論開挖、鑽孔、打樁、推進、水平鑽掘(HDD)或爾以潛盾等方式施工,請施工單位於施工前一日先行通知施工時間,俾派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看到並確認本公司管線後方能施工。且於施工前務必通知本中心,派員於現場駐守協助維護管線安全,以避免鑽破管線造成工安災害,保障大眾生命財產;若造成管線損傷漏氣公安災害,應負賠償責任」另作成會議紀錄(被證2,卷第49至57頁)。
㈢、被告為系爭管線之設置人,而管線竣工圖說0-0000-0000-00、06B為被告於75年3月25日建置完成後所繪製,管徑為24英吋(約61公分),厚度約0.625英吋(約1.6公分),材質為API5LX -X52(碳鋼材質),管線竣工圖標示「現在地面高程」為10.23公尺,「管底高程」為7.8公尺,故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推算系爭管線管底埋設自地面量起深度約2.43公尺(10.23-7.8),管頂埋設自地面量起深度約1.82公尺(2.43-0.6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諭令現場開挖查證結果,發現系爭管線管頂實際埋設自地面量起深度約3.9公尺(在覺民路雙孔雨水箱涵南側孔下方約40公分深處),管線竣工圖所標示深度與實際開挖深度相差2.08公尺。
㈣、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日開工,潘世和於106年3月17日下午1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之污水工作井內進行系爭工程導管推進作業時,撞擊系爭管線,導致天然氣外洩,,因鍾政倫仍動火點燃乙炔電焊機準備切割鐵塊,故於同日14時50分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起火爆炸,在污水地下道工作井內之被害人潘世和因地面上方發生氣爆燃燒,造成呼吸道熱灼傷及嗆入大量粉塵與碳粒致呼吸道阻塞窒息,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9分,宣告不治死亡。
㈤、巨和實業社即鍾達文及鍾政倫2人,於106年9月29日已給付原告團體保險310 萬元及慰問金5 萬元,於108 年11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蔡清裕及亞門公司已於108年4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人3,211,000元。洪乙均與三采公司已於108年4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423,000元。原告共取得7,38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提供之管線竣工圖,與實際天然氣管線所在位置確實有誤,具有過失云云。查系爭管線確非與竣工圖分布之位置有所差異,然標示深度線與實際開挖深度相差2.08公尺,惟系爭工程施工因涉及地下工程開挖,為確認管線位置,業水利局召開管線協調會議,被告並提供竣工圖告知亞門公司、三采公司管線位置,並告知圖資供參考,實際管位需先經過探管及試挖,並於施工前一日先行通知施工時間,俾派員到場會同探管及試挖,看到並確認本公司管線後方能施工,是被告已告知施工單位圖資有偏差之可能。而系爭管線為75年3月25日建置完成後所繪製,距管線協調會議已逾30年,而該管線深度標示係採完工時之「現在地面高程」作為高程起算面,即所謂相對高程,此高程之基準,即可能因起算面之變動,而發生偏差,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澄清湖特定區,自75年迄今地貌發生變化甚鉅,並多次經都市計畫開發,此有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在卷可佐(卷第131至153頁),且路面高度亦可能隨地質變化受有影響,故系爭管線之高程基準,確即有偏差之可能,而管線業已埋設,在無任何需維護或其他工程有危及管線之情形下,又涉及埋設地點公共設施(道路)及大眾利益下,實無苛以被告有隨時重新自行沿線探管、試挖以更新圖面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時告知圖資供參考,仍須探管、試挖,並促施工單位施工前一日通知,以派員到場會同探管、試挖一同確認管線,顯係為盡其管理之義務,而無卸責。
㈡、次查,證人即亞門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蔡清裕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開工前必須請中油人員到場,我有請洪乙鈞通知,但洪乙鈞僅有與中油人員確認管線高程位置,有提醒我施工前必須通知中油人員到場,但我沒有通知,因為我以為開挖才需要中油人員到場,當天是水平推進工程,所以我就沒有請中油人員到場等語。證人三采公司監工洪乙鈞證稱:我知道施工前要請廠商告知管線所有單位,我不知道廠商何時開挖,所以請廠商通知,在事發前一天,我有打電話詢問中油公司提供之圖資是否正確,說廠商告知我那段時間內會在那裡施工,但不是通知被告,並沒有告知何時要開挖哪個路段施工,因為我不知道,是廠商負責通知,因工班都是廠商安排,我們不會知道何時施工等語(卷第78至80、84、85頁),由上開證詞,足證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均未於施工前一日通知被告其施工時間,需派員到現場之需求,僅有洪乙鈞在施工地點、時間時,空泛表示需施工確認圖資,難謂被告受有施工前之通知。則被告既未受有施工之通知,無由至現場控管其管線是否受施工損害,自難謂被告有違反其監控管理之義務。
㈢、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監控管理義務,有違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管線受撞擊天然氣外洩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