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林劉美月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王治華律師被 告 林瓊玉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於民國95年間出嫁並定居於日本,偶而返國,原告於96年間表示希望在台灣有一住處,以便回國時可居住,亦可就近照顧父母,原告遂於96年6 月30日與出賣人梁書銘約定購買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巷○ 弄○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8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6年6 月30日當日給付定金5 萬元予代書張OO,因原告不識字,且考量以被告名義購買,得申請行政院優惠購屋專案青年優惠房屋貸款,貸款利率較低,故而日後購屋程序如貸款、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以被告名義為之,房屋貸款委由被告辦理,並由被告父親林世英擔任保證人,契約當事人實為原告及梁書銘。嗣原告於96年7 月
2 日至代書張OO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斯時被告人在日本,委由原告之媳婦郭OO代辦,原告並依約於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頭期款100 萬元予梁書銘,同年7 月9 日於代書處再給付第二期款93萬元,餘款130 萬元由被告向聯邦銀行借貸,然因被告長年居住日本,每期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被告雖偶有返國,亦是住於其胞姐林OO位於台南市之住處,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負擔等事宜均未為聞問,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原告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者,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期待被告返台時得就近探望父母,然被告返國時並非住於系爭房地,而係住於其胞姐林OO之住處,嗣後被告隱瞞原告,企圖出售系爭房地,惟因所有權狀均置於原告處,被告遂於107 年10月18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幸經原告即時異議,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方得以保有系爭房地。原告對被告已不再信任,於
107 年12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再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急於找尋適當住所,原先預計由其子出資,然其子另有計畫而無購置意願,原告乃轉向當時已嫁至日本國之被告,要求被告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讓原告及其配偶居住,因購置系爭房地所需金額非少,需經被告配偶同意,幾經商討後,被告配偶基於返台時需有一住所得以居住,遂同意出資328 萬元購置系爭房地,所出資金實由被告配偶提供或被告於日本打工所賺取。當時人在日本之被告體諒原告急於購屋,遂委託弟媳郭OO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代繳之定金5 萬元,被告回台後已返還原告,並於96年7 月6日返台時自日本攜帶日幣返還原告於96年7 月2 日匯款予賣方之頭期款100 萬元,同年月給付第二期款93萬元,被告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貸款13
0 萬元,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被告與配偶於96、97年間購置系爭房地後每年均有返台,返台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整理系爭房地之開銷如帳簿所示(見雄調卷第151至155 頁)。被告於98年2 月23日至同年2 月27日返台更是為照顧原告,原告並未居住於胞姐林OO家中。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已出嫁定居於日本,偶爾返國。(見雄調
卷第10、145 頁、本院卷第11頁)㈡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見雄調卷第9 至11、19至23
、145 至146 頁)㈢系爭房地定金5 萬元、由原告先繳納。(見雄調卷第10、14
5 至146 頁)㈣原告於96年7 月2 日匯款予賣方之頭期款100 萬元。(見雄
調卷第11、146 頁)㈤系爭房地第二期款93萬元由原告先給付。(見雄調卷第11、
146 頁)㈥原告以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涉犯偽造
文書、背信等為由提起告訴,業據雄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14
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㈦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130 萬元,均有正
常繳息,現尚餘貸款263,807元(算至108 年10月4 日)〉㈧系爭房地之訂金收據、向聯邦銀行貸款的相關文件、買賣契
約書、給付房地價款100 萬元的匯款條、給付房地價金的繳款備忘錄均是由原告所收執。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予
原告?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原告終止
是否適法?㈢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未見
原告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為證,既事涉系爭房地,價值不菲,何以未立有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以昭慎重,已然有疑。再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頭期款100 萬元為其所出,然被告旅居日本,原告復為其母,又住在系爭房地隔壁,基於信任及地利之便,被告授權原告代行繳交頭期款,亦非與常情相違,復與證人即被告胞姐林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資金來源均係被告從日本帶回,原告有幫被告代付貸款,嗣後被告返臺後有歸還給原告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35-139 頁),又系爭房地130 萬元之貸款,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轉帳、匯款等金流供本院參酌,僅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交易明細,反觀被告自承其在日本省吃儉用,將打工所得之薪酬,帶回臺灣繳交房貸,此經證人林OO證述明確,復有其護照翻拍照片、手寫日記帳影本在卷可佐,益徵原告稱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更難為本院所信。
㈢至系爭房地之訂金收據、向聯邦銀行貸款的相關文件、買賣
契約書、給付房地價款100 萬元的匯款條、給付房地價金的繳款備忘錄均是由原告所收執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復旅居日本,被告授權委託原告代為保管,難謂與常情有違,然上開事證仍難以間接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次以證人即原告之夫、被告之父林世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65 頁),惟證人林世英仍與原告具有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復與原告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其立場已然偏頗,證述之憑信性已然有疑。又證人林世英固證述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惟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之購買過程及兩造就借名登記之過程,亦全然無所悉,且其證述與證人林OO前揭證述被告之購屋資金來源暨繳款經過相矛盾,故其證述兩造具有借名登記乙節,尚難為本院所信。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利己事實,既未先盡證明
之責,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要屬無據。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地既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