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釋常禪訴訟代理人 曾培城被 告 陳來妹訴訟代理人 陳洪翠蓮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桂童被 告 陳桂龍
陳秀娥陳秀蘭陳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敏文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桂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釋傳楫所得之遺產費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桂龍、陳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秀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釋傳楫所得之遺產費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420元,及自起訴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釋傳楫所得之遺產費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出家師父,被繼承人釋傳楫(原名陳梅枝)為其弟子,釋傳楫於107年5月30日因不明原因的自然疾病死亡,被告為釋傳楫之兄弟姐妹及其繼承人,調查過程中警方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培城與釋傳楫出養之子周漢強及被告陳桂禎聯繫,惟周漢強、被告陳桂禎均拒絕出面處理,原告只得負起自釋傳楫被發現死亡至送殯儀館冰存遺體、驗屍、開偵查庭、發還遺體、法會、入殮、火化、晉塔安置等一切善後事宜,原告因此支出喪葬服務費45萬元、骨灰罐25萬元、塔位、牌位、晉塔祭祀及相關雜費等40萬元、繳納予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之使用設施規費8萬0,420元,合計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8萬420元,其中喪葬服務費45萬元中之政府規費1萬8,920元、會館規費2萬5,500元不請求。又民法雖無規定何人須負擔喪葬費,然喪葬費應屬繼承費用而由遺產支付,又喪葬事務須仰賴專業殯葬業者辦理,被告既已繼承繼承釋傳楫之遺產,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內支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惟迄今僅被告陳桂禎匯款10萬元予原告,予以扣除後,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釋傳楫所得之遺產費為內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000元,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釋傳楫所得之遺產費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0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桂禎、陳秀鳳則以:被告於107年7月初始獲新北市新
莊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陳桂禎旋即於收到通知後1週內代表其他被告前往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表示須待2個月解剖後始得將大體領回火化,然經過6個月地檢署並未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大體,而是通知原告,原告再告知被告將於108年1月8日準備火化法會,然其時適逢被告陳秀鳳之配偶出殯,無法至臺北處理釋傳楫身後事宜,遂聯絡原告與曾培城,原告及曾培城則表明願意協助火化法會、安置事宜,被告均就此感激萬分,原告是自願且未曾表示被告須支付款項,事後竟向被告索取天價處理費用,實無理由;又臺灣新北玉佛寺之住持即為原告,喪葬服務費45萬元、骨灰罐25萬元、臺灣新北玉佛寺感謝狀40萬元均係原告自己開價,且索價過高;且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殯葬管理費8萬0,420元,增加費用係政府單位及地檢署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秀娥則以:人都死了,為何還可以捐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桂童、陳來妹則以:地檢署未通知我,找不到二等親
、姪子周漢強,而且釋傳楫有身分證字號,戶政卻找不到我們,這有疑慮;又釋傳楫不是原告的弟子,我姐姐叫釋天極。當時原告表示要幫我處理,沒有講到要費用,我很感謝,但他請求有些是非必要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釋傳楫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為釋傳楫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8月2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22693號函1紙、戶籍謄本8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卷第13至15、55、61至7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於釋傳楫死亡後,出面處理釋傳楫之喪事事宜等情,為被告陳桂禎、陳秀鳳、陳桂童、陳來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其餘被告亦未提出答辯以茲爭執,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返還。
㈡然被告陳桂禎、陳秀鳳、陳桂童、陳來妹抗辯喪葬費用過高
且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處理釋傳楫後事,支出喪葬服務費40萬5,580元(計算式:喪葬服務費45萬元-政府規費1萬8,920元-會館規費2萬5,500元=40萬5,580元)、骨灰罐25萬元、塔位、牌位、晉塔祭祀及相關雜費等40萬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8萬420元共計113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感謝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釋傳楫居士治喪費用表、昌譽佑璽聯合禮儀服務團隊火化契約內容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103、321頁)。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為該儀式所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1626號裁判參照)。又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不盡相同。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喪葬服務費40萬5,580元部分:查,原告請求之喪葬服務費40萬5,580元包含廠商代收代付項目21萬8,840元以及契約金額18萬8,000元,關於此兩項目之明細此部分包含巾、骨灰罈、請主紅包、返主紅包、封釘紅包、代換108手尾錢、佛七法會、日式花壇、棺木、庫錢、進塔車輛、安靈布置、遺體接運、豎靈、棺木、壽衣、壽內用品、骨灰譚、孝服、協調、文具用品、祭品、出殯服務人員、出殯式場布置、音樂、車輛、各項雜費支出等項目,本院斟酌釋傳楫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俗習慣,認為該等項目及支出尚屬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
2.骨灰罐25萬元、感謝狀40萬元部分:然原告另請求骨灰罐25萬元,以及包含塔位、牌位、晉塔祭祀及相關雜費等之感謝狀40萬元部分,查骨灰罈之項目已包含於前開明細中,原告雖陳稱:25萬元之骨灰罐是往生者生前定的,是用黃金做的,喪葬服務費明細中之骨灰壇是火葬場火燒的時候要放在骨灰壇裡當作內壇,再放到黃金壇裡等語,本院審酌兩者項目相同,且原告雖主張此為釋傳楫生前所定,然不論釋傳楫是否於生前所訂,原告於本件既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釋傳楫所得之遺產費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則喪葬費仍以必要費用為限,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骨灰罐25萬元,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且項目亦屬重複,難認必要。又關於原告主張感謝狀部分,雖主張:感謝狀就是喪葬費,因為寺廟管理辦法,塔位不能買賣,可以放,讓喪家可以放牌位跟骨灰,喪家就會捐一筆;相關雜費是因為要祭祀水果、素菜碗、金紙等,這跟告別式不一樣,這喪家放在寺就是永久祭拜它,這是捐獻給寺廟的,作為塔位跟牌位永久的安置費用,有的捐高,有的捐低云云,則依原告所述,此塔位與一般將往生者置於墓園之情形不同,且此感謝狀屬於釋傳楫所捐獻之金額,則既為釋傳楫所捐獻之金額,與喪葬費並不相同,則難認此感謝狀40萬元屬於釋傳楫喪葬費之必要費用。
3.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8萬420元部分:又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8萬420元,被告雖抗辯此支出乃因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殯葬管理費及地檢署造成云云,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關於釋傳楫大體「何時通知家屬領回屍體?何時通知可領回?通知何人?如何決定通知何人?可否陳報相關通知之函文供本院參酌」,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109年10月6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9747號函回覆以:本處無權限查得死亡者家屬,協尋家屬及通知家屬辦理亡者後事乃警察機關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開問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9年10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61528號函回覆以:經詢問當時承辦員警表示,當時報請臺灣新北檢察署相驗後並無通知任何人領回屍體,當時承辦該件相驗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廉股檢察官顏汝羽指示,死者大體解剖複驗後交由民眾釋常禪處理,惟承辦員警未告知釋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未立即領回屍體乙事並不可歸責原告,且被告亦僅抗辯此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殯葬管理費及地檢署所導致,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8萬420元應屬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喪葬服務費40萬5,580元、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8萬420元,合計為48萬6,000元(計算式:405,580+80,420元=486,000),再扣除原告已自被告領取之1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6,000元(計算式:486,000-100,000元=386,000),原告逾此部分之殯葬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釋傳楫所得之遺產費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萬6,0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