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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林家卉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張麗珠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世馥「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原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起訴,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以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則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犯罪事實,即應以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所受普通傷害部分為限,該部分請求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無庸繳納裁判費,尚屬至明。至原告另就其嗅覺喪失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2,541,181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