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吳平復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楊振甫

楊欣瑜楊宗燁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甫為被告楊欣瑜、楊宗燁之父,被告三人前均為墾○企業有限公司、○通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墾○公司、○通公司)之股東。被告楊振甫於擔任墾○公司、○通公司董事兼經理期間,負責工地現場指揮及分派事務,其妻楊玉蕙則負責墾○公司、○通公司之會計及招攬業務工作。查被告楊振甫任職墾○公司、○通公司期間,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經營、管理之人,明知其並未替墾○公司、○通公司就員工10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下之工作年資結清並給付員工舊制年資結清款,而積欠員工舊制年資結清款,卻於民國97年5 月2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動基準檢查員至墾○公司查核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時,向檢查員表示墾○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員工中有10位已經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並依法與勞方結清舊制年資。嗣並代替墾○公司、○通公司與員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且要求員工簽立收據。至102 年間,因員工5 人對墾○公司、○通公司提出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始知被告楊振甫並未妥適處理墾○公司、○通公司依法應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予員工之事宜,致墾○公司、○通公司除應支付舊制年資結清款予員工外,尚須給付遲延利息,致生損害於墾○公司、○通公司,且墾○公司、○通公司嗣後尚陸續給付年資結清款予選擇舊制之其他員工,有關墾○公司及○通公司需給付及已給付員工之資遣費、舊制退新金、新制勞退金6 %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340,037 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75頁所示,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被告楊振甫明知墾○公司、○通公司雖與10位員工結清舊制年資,然並未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予員工,卻向原告表示其已處理好舊制年資結清款之事宜,員工不會再向墾○、○通公司請求,並提供上開員工簽署表示已經收到年資結清款之收據以取信予原告,原告因而誤認○通、墾○公司之債務有免除或清償之情形,致原告誤逾估算價值,而於101 年11月間,以原告及其子吳敏銘之名義,高價向被告楊振甫、楊欣瑜、楊宗燁分別購買所持有墾○公司之14%、6 %、6 %股份及○通公司之15%、5 %、5 %股份。經查,被告等出售股份前,墾○公司及○通公司資本額各為1,000 萬元、200 萬元,則被告等出售股份前持有墾○公司及○通公司出資額共計31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元×26%) +(200 萬元×25%) =310萬元】,依此計算,被告等持有墾○公司及○通公司占出資額共計26%【計算式:310 萬元÷(1,000 萬元+200 萬元)=25. 8%】,原告卻以遠高於被告等原出資額310 萬元之價金即8,302,400 元購買被告等之股份(其中部分以原告吳平復之子吳敏銘名義購買),使原告受有因清償被告等出售股份前依持股比例負擔墾○及○通公司債務1,918,702 元【計算式:7,379,623 元×26%=1,918,701元】之損害。核被告楊振甫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吳敏銘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被告楊振甫應賠償原告887,605 元【計算式:(140 萬元+30萬元)÷(1,000 萬元+200 萬元)= 14%,6,340,037 元×14 %=887,605 元】;被告楊欣瑜應賠償原告380,402 元【計算式:

(60萬元+10萬元) ÷(1,000 萬元+200 萬元) =6%,6,340,037 元×6 %=380,402元】;被告楊宗燁應賠償原告380,402 元【計算式:(60萬元+10萬元) ÷(1,000 萬元+

200 萬元) =6%,6,340,037 元×6 %=380,4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楊振甫應給付原告88 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欣瑜應給付原告380,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宗燁應給付原告380,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兩造於80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墾○公司、○通公司,被告等共同出資百分之48,原告則出資百分之52,並推由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且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及管理,被告楊振甫僅負責工地現場指揮及分派事務,楊玉蕙則負責業務工作,並未負責會計業務,被告楊宗燁、楊欣瑜僅為掛名股東,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迨至101 年10月底,被告楊振甫不願繼續再與原告合作,遂於結算公司各項帳款、盈餘、費用、獎金等項後,由原告以8,302,400 元購得被告等共計百分之48之股份,原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況原告擔任墾○公司、○通公司董事長期間,每日皆至公司上班並閱覽公司報表,亦明知墾○公司曾於97年9 月4 日就員工勞退金問題召開會議,並決議依法提撥勞退金,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動基準檢查員於97年5 月20日至墾○公司查核勞退準備金相關業務時,雖係由被告楊振甫代為回應,然嗣後被告楊振甫皆已如實告知原告,原告並於各項會談紀錄文件中補簽名,足見原告已知悉上情。此外,被告楊振甫否認曾代表墾○公司、○通公司處理員工之勞退金問題。原告稱被告楊振甫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353 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公司員工依法訴請給付勞退金等權利,不論被告楊振甫是否有義務於出售股份前向原告告知此事,然此乃公司依法對員工應負之義務,亦屬公司經營過程可預見之人事成本,能否僅以公司須負擔此項債務,即推論屬民法第

350 條、351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容有疑義。縱認該員工勞退債務屬兩造買賣股權之權利瑕疵,惟早在股權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原告每日閱覽公司報表,早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此項債務之存在,則依民法第351 條前段規定,被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應予以免除,而無庸負擔保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振甫為被告楊欣瑜、楊宗燁之父,被告三人前均為墾○企業有限公司、○通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墾○公司、○通公司)之股東。被告楊振甫曾擔任墾○公司、○通公司董事兼經理。

(二)原告至少於80年間開始擔任墾○公司、○通公司之董事長迄今。

(三)墾○公司、○通公司未替員工10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下之工作年資結清並給付員工舊制年資結清款,而積欠員工舊制年資結清款,於民國97年5 月2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動基準檢查員至墾○公司查核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時,墾○公司向檢查員表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員工中有10位已經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並依法與勞方結清舊制年資。墾○公司、○通公司嗣與上開員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且上開員工並簽立收據,於102 年間,因員工5 人對墾○公司、○通公司提出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訴訟(即本院10 2年勞訴字第7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墾○公司、○通公司除應支付舊制年資結清款予員工外,尚須給付遲延利息,墾○公司、○通公司嗣後尚陸續給付年資結清款予選擇舊制之其他員工,墾○公司及○通公司尚需給付部分員工(部分員工已給付)資遣費、舊制退新金、新制勞退金6 %(即系爭勞資爭議)。

(四)於101 年11月間,原告以自己及其子吳敏銘之名義,向被告楊振甫、楊欣瑜、楊宗燁分別購買所持有墾○公司之14%、6 %、6 %股份及○通公司之15%、5 %、5 %股份,價金總計8,302,400 元。

(五)被告等出售前開股份前,墾○公司及○通公司資本額各為1,000 萬元、20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 條及第350 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具體內容包含有二,一為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 即權利無缺之擔保) ,二為擔保所出賣之權利於契約成立時確係存在( 即權利存在之擔保) 。上開民法第349 條關於權利無缺之擔保之規定,即指出賣人之權利追奪擔保責任(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如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時,出賣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對買受人負擔保責任。反之,如買賣標的物並未遭第三人追奪,自與前開規定所指之權利瑕疵無關。再者,股份之轉讓,係指股東將其基於股東資格而對公司享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法律行為。有關股份之轉讓,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未設明文規定,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出及受讓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此外,股份屬於無體財產權,非民法第66條、第67條所稱之物,故股份之買賣,性質上屬於民法第34

8 條第2 項所定之權利買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是買受人以買賣之權利有瑕疵為由,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自須先就該權利有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股份(權利)之買賣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瑕疵事實先負證明責任。查,於101 年11月間,原告以自己及其子吳敏銘之名義,向被告楊振甫、楊欣瑜、楊宗燁分別購買所持有墾○公司之14%、6 %、6 %股份及○通公司之15%、5 %、5 %股份,價金總計8,302,400 元,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3-29 頁、第97-99 頁)。

本件股份之買賣依上開說明,應屬權利之買賣。原告既已取得上開股份(權利),迄今並未有何因遭第三人另行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而出面向原告加以追奪之情形存在,客觀上自與民法第349 條所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股份究有何因受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加以追奪之情形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被告業已違反民法第349 條之規定而構成權利無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誠屬於法無據,要無可取。至於被告於出售上開股份予原告之前,是否告知系爭勞資爭議存在,僅會影響原告是否承購之意願以及承購之價格,均與權利存在或權利無缺之瑕疵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及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振甫應給付88 7,605元及利息;請求被告楊欣瑜應給付380,402 元及利息;請求被告楊宗燁應給付380,402 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0